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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时胎儿尚在母亲腹中 可否分得土地补偿款

日期: 来源: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集编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6日,某镇人民政府与某村民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村民组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023年2月6日、3月3日,村民组就前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两次举行居民会议。上诉人小郑系该村村民郑某某的女儿,出生于2023年2月28日,并于2023年3月6日落户在该村民组。期间,村民组成员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25万元,但小郑未获得分配。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征收土地协议书》签订时,小郑尚未出生,亦未取得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小郑不能获得案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小郑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了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利益属于该条款所涉利益保护范畴。本案中,应当推定胎儿期的小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又因娩出时为活体,故胎儿期的小郑已经取得的民事权利能力未出现溯及消灭的情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源于自然人出生之客观事实,而非基于户籍登记之户籍管理制度,故尽管小郑系于2023年3月6日才将户籍登记于某村民组,但不能否定其自2023年2月28日出生即取得成员资格,同时基于前述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小郑依法享有分配案涉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故二审法院改判某村民组给付小郑土地补偿款25万元。

法官说法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亦是源于自然人的出生。本案中,某村民组在通过民主定程序,就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进行表决时,应当对将胎儿期的小郑的利益进行特殊保护从而将其纳入该村民组人口范围内并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某村民组未对胎儿期的小郑进行利益保护,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审通过改判该村民组向小郑分配土地补偿款25万元,彰显了法律对胎儿的特殊保护,维护了小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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