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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严惩危害古树犯罪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司法守护让古树“老有所依”

日期: 来源:青海普法收集编辑:青海普法

  古树承载着时间与记忆。

  近年来,有些人受利益驱使采用灌注毒药的方式毁坏古树,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害。

  非法采伐、毁坏古树的案件时有发生,甚至形成非法产业链,亟须加大惩治力度。

  坚定司法保护立场

  “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是自然界的活化石、森林资源的瑰宝,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价值。”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喻海松说。

  8月14日,最高法发布以森林资源犯罪为主题的典型案例。在一起典型案例中,多名被告人向古樟树灌注农药将树毒死后,采伐并出售牟利,被法院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刑。

  喻海松介绍说:“这是跨湘赣两省六市九区县的多团伙、成批量毒害古树系列案件之一。”

  2021年4月至12月,被告人何某长伙同欧阳某甲,在湖南浏阳、江西宜春等地寻找古樟树,并雇请陶某福、欧阳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生,在树蔸部位钻孔并灌注农药,待古树被毒死后采伐并出售牟利。

  其间,何某长、欧阳某甲二人与谢某生(另案处理)约定以33.8万元价格交易其中一棵古树,并收取谢某生定金8万元。何某长、欧阳某甲共毒死古樟树7株,其中6株有李某生参与实施。

  经鉴定,除两株古樟树树龄在300年以上外,其他5株树龄均在500年以上。2022年1月5日,被告人何某长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欧阳某甲、李某生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长、欧阳某甲、李某生违反国家规定,钻孔灌毒致古樟树死亡,属于毁坏古树名木,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故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何某长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欧阳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对三名被告人判处实刑,且均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彰显了严惩危害古树犯罪、加强森林资源司法保护的坚定立场。”喻海松说。

  细化定罪量刑标准

  树高17米,冠幅达11米,树龄上千年——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多家单位,为古黄葛树“司法守护人”揭牌。

  如今,古树的保护网越织越密,多地探索设立“森林法官”,建立古树名木司法保护台账,形成辖区内古树名木司法保护信息档案。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古树在内。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古树的行为,应当适用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最高法近日基于此,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作了专门规定。

  据喻海松介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范围较大,既有乔木,也有灌木、苔藓等植物。对于后者,难以适用立木蓄积或者株数的标准。

  基于此,《解释》针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入罪,既设置了立木蓄积、株数标准,也设置了价值标准,以防止形成处罚漏洞,进一步严密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司法保护。

  “不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在珍稀、濒危程度,以及生态、文化、科研价值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律适用相同的定罪处罚标准,难以实现罪刑均衡,亦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喻海松说。

  如何通过司法守护让古树“老有所依”?

  《解释》区分保护级别,分别设置定罪量刑标准。例如,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入罪标准为一株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而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入罪标准则为二株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二者之间为两倍的倍数关系。

  “设置差异化的定罪量刑标准,既是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也有利于推动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科学管理和精准保护。”在喻海松看来,对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古树名木,可以依据其保护级别分别适用相应的株数、立木蓄积标准,但还有很多古树名木未列入上述名录。

  因此,《解释》针对危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专门规定“根据涉案树木的树种、树龄以及历史、文化价值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处罚”,以依法严惩危害古树名木犯罪,切实加大保护力度。

  完善行刑衔接机制

  对于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对象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是否构成犯罪,如何追究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为统一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解释》明确对盗伐此类林木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从严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滥伐此类林木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宽处理。

  当前对已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仍实行采伐许可。有关专家认为,这是因为森林资源具有整体性,已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仍具有一定的生态功能,仍可防风固沙,或者为野生动物提供栖息之所;森林资源具有自然恢复的弹性,严重毁损甚至看似已经死亡的林木仍然可能萌发新芽、恢复生机;林木是否在采伐前就已死亡或者严重毁损,有时难以识别,如规定此类林木不需采伐许可,则难以避免“浑水摸鱼”,不利于严格保护森林资源。

  “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如果林木确实已经死亡或者严重毁损,则其生态价值相对有限,有关的非法采伐行为对森林生态的破坏相对较小。”喻海松指出,对盗伐、滥伐“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的,不能与盗伐、滥伐正常生长的林木“一视同仁”,而应实事求是、体现区别对待,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严格控制,必要时可予以行政处理。

  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表示,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健全完善森林资源领域行刑衔接机制建设,助力相关行政部门强化森林资源行政执法和管理,“抓前端,治未病”,通过移送行政处理、提出司法建议等多种方式,推动从源头上进行有效预防,减少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的发生。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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