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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外徒步遭遇意外,谁来担责?

日期: 来源:正义网收集编辑:正义网

核心提示

◆徒步属于文体活动,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自甘风险”规则。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是: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无过失或仅具有一般过失;包括受害人在内的所有参加者均明知风险并且自愿参加文体活动;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徒步活动导致或转化而来的。

◆如果领队是徒步活动的实际组织者,若其并不从中营利,一般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若其从徒步活动中营利,当队员遭遇意外时,领队未对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须承担赔偿责任。

◆徒步者向领队主张违约责任须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应综合考虑领队是否提供实质性服务并收取报酬。如果领队提供了有偿服务,则可以认定双方构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

“我第一次徒步是在云南西双版纳的勐远仙境,路程大约12公里,既能涉水又能攀爬,风景特别好……”近年来,徒步在年轻人中流行起来,小祺(化名)也成为了一名徒步爱好者。

然而,这样一项贴近大自然的户外运动却潜藏着许多危险,一些徒步者甚至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今年7月,知名旅行博主姜野在新疆博格达峰徒步探险,失联多日,不幸罹难;2021年8月,一名16岁的高中生在参加青少年腾格里沙漠探险活动时,出现不适症状后身亡;2019年,6名徒步者在新疆伊犁天山深处徒步时遭遇暴风雪被困,其中5人获救,1人不幸遇难……

在徒步这项具有较高风险的户外活动中,如果遭遇意外,受害人能否要求其他参加者或活动组织者承担责任呢?对此,《方圆》记者展开了调查与采访。

自愿参加的徒步者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徒步是一项文体活动。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民法典对文体活动作出了“自甘风险”的特殊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刘亚东在接受采访时指出,这一条款规定了其他参加者的两种过失行为:“一类是一般过失,另一类是重大过失。前者又称为‘轻过失’,即行为人尽到了社会一般人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但是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高于一般标准的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参加者无需承担责任。后者则是行为人不仅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较高注意义务,甚至连社会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标准也未达到,行为人需要为此承担责任。因此,如何区别两类过失是适用本条的关键。”

那么,徒步活动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呢?

“首先,责任自担的前提是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无过失或仅具有一般过失。若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适用本条。其次,包括受害人在内的所有参加者均明知风险并且自愿参加文体活动。这里的‘明知’是指参加者知道所要参加活动的内容,且能够预见基本存在的风险(受损结果);‘自愿’是指参加者明知风险而仍遵循内心意愿参加该活动。最后,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具有风险性的文体活动导致或转化而来的。”刘亚东告诉记者,事实上,徒步者参加徒步活动,大多都对所选择的地点、线路有所认知,许多挑战极限的徒步者们甚至抱着“向死而生”的心态踏上旅程。

以一起真实案件为例。2019年10月,同为徒步爱好者的杨某和高某一起参加了其他徒步爱好者组织的野外登山活动。登顶后,众人利用绳索从山顶滑降下山。在此过程中,高某不慎摔倒,撞到了杨某,并致其受伤。对此,杨某起诉了高某。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没有更换绳索,没有合理评估自身体力状况和下山的风险,未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高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杨某需自担风险,高某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该案的判决结果,刘亚东分析说,利用绳索速降下山危险性较高,高某已经尽到了社会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高某在下落时有故意撞向杨某等故意行为。因此,高某仅具有一般过失,无需对杨某的损伤负责。

领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在徒步活动中,有这样一个特殊的角色——领队。那么,当队员出现意外时,领队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2020年7月,经常组织户外活动的贾某发起并组织了武功山出行活动,马某某等人受邀参加,活动的行程、路线、费用、人员会合全部由贾某负责。到达目的地后,贾某和马某某等人先喝了酒,而后又违反景区规定,进入尚未开放的线路爬山。途中,马某某突发心脏病,并于发病当晚死亡。经鉴定,马某某为心源性猝死,其子马某向法院起诉了贾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活动的性质是自助出行,贾某并未营利,且马某某也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是,贾某没有履行必要的风险告知及劝阻义务,在选择活动路线、安排行程、实施救援等方面存在瑕疵,对马某某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最终认定贾某的责任比例为5%;其他参加者对马某某死亡后果不具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刘亚东告诉记者,领队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需要综合考虑其在徒步活动中的实际职责及是否营利。“如果活动的召集策划者是组织或单位,领队仅执行组织决定,则属于职务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由活动组织者所在的组织或单位承担。如果徒步是由AA制的个人召集策划的,那么领队的地位就相当于‘组织者’。如果领队是非营利的,其仅在合理范围之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领队从徒步活动中营利,当队员遭遇意外时,若领队未对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须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领队的安全保障义务,刘亚东进一步解释,“该义务可能涵盖以下内容:如实告知野外徒步等级,配备具有相应户外资质及足够数量的领队,告知徒步活动所需的必要装备,配备备用的徒步活动必要装备,审查参加者是否符合活动限制年龄,确保路线本身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物等。”

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

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徒步者参加徒步活动需要自担风险,领队和其他参加者仅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遭遇意外的徒步者向领队主张违约责任,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刘亚东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因此应当先确认领队与徒步者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再看有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要看领队是否提供实质性服务,是否收取报酬。如果领队提供了有偿服务,则可以认定双方为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反之,双方只是临时结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最多是道德上的情谊关系,则难以主张侵权责任。”刘亚东指出。

徒步活动的参加者和领队之间构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时,可以适用旅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若领队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徒步者可以据此主张违约责任。“对于旅游法以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以及参照适用分则中与旅游服务合同最相类似合同的相关规定。”刘亚东补充说。

面对徒步中潜在的危险,小祺仍跃跃欲试,“因为冒着风险去发现未知的内容,才会使这项运动充满魅力。”同时,她也没有忽视自身的安全。“组织者、领队提前将活动的危险性告知参加者是非常重要的;徒步者也要选择与自身能力、经验相匹配的路线,不能盲目进行超前挑战。”小祺提示说。

(来源:检察日报·法治新闻版 作者:《方圆》实习记者 王珮琦 黄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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