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法治四川新闻客户端记者 曾昌文
火锅店员工凌晨下班路上遭遇车祸受伤,入院治疗28天。近日,邛崃市法院在审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却并没有支持伤者提出的误工费主张。
2021年7月25日,邛崃籍在读大学生张某放暑假回家后,找到一家火锅店打暑假工。8月20日凌晨两点过,张某下班后驾驶一辆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回家,却在路上与前方右侧违章停驶的一辆大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住院费用36823.3元。
2021年8月30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大客车的驾驶员李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今年1月3日,张某将大客车驾驶员李某、车辆所属公司成都某建材公司及投保保险公司起诉至邛崃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自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235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及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张某提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法庭当场予以认可并确定金额,但张某提出的误工费证据则被法庭不予采信。
庭审中,张某的代理人提交了火锅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某自2021年7月25日起在该火锅店打工,月工资4200元。法院审理查明,该火锅店营业执照载明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而《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归为“自然人”一章,故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应归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火锅店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而以书面方式提供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法院对张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不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
最终,邛崃市法院当庭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8460元;建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7133.64元;同时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