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米新磊
在艺人和经纪公司处于解约纠纷期间,经纪公司往往会对艺人失去控制。为了制约艺人对外开展的演艺活动,经纪公司往往会针对艺人合作的商家或片方展开一系列诉讼,以此宣示“捍卫主权”,同时对于艺人施以压力。
从既往经验来看,经纪公司曾经采取过的诉讼手段包括:著作权之诉,侵权之诉和不正当竞争之诉。结合三个典型案例,我们可以把整个诉讼策略的流变过程,概括为1.0到3.0的三个不断更迭的阶段。
2015年,正值“归国四子”中的鹿晗等人与前经纪公司韩国S.M.Entertainment之间的争斗处于白热化的阶段。但因为鹿晗等人与SM公司的解约诉讼在韩国进行,所以SM公司对于艺人回国后从事演艺活动,实际上并没有限制和禁止能力。
但是,这不代表SM公司在解约期间就会对艺人放之任之。既然暂时无法控制艺人,SM公司采取的是对艺人代言的品牌方下手。
图片来自新浪微博@鹿晗工作室
因为鹿晗代言的韩束品牌在营销宣传时使用了鹿晗的一张照片,而这张照片刚好又是由SM公司员工拍摄,根据SM公司和鹿晗的《专属协议》约定,SM公司有独占使用鹿晗的照片、肖像等开发商标以及设计相关的知识产权。故SM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鹿晗、上海韩束化妆品公司以及江苏苏雪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韩束的网店运营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1]
最终,法院认定苏雪达公司和韩束公司因为未经许可在网上使用SM公司拥有著作权的照片构成共同侵权,判决赔偿损失15万元;但法院认为鹿晗不承担责任,原因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张照片是鹿晗给到品牌方的,也不能证明鹿晗同意或授权两家公司使用。
在本案中,品牌方虽然最终被判定承担法律责任,但此类诉讼在实践中却并不常见。原因是现实中,品牌方使用艺人照片等物料,一般都会重新拍摄,这种直接使用前经纪公司照片的乌龙事件毕竟只是少数;同时,因为肖像权等人身权专属于艺人个人,经纪公司也无权以公司名义代为起诉。因此,通过著作权的方式来维权,其实仅有个案意义,无法推而广之。
如前文所述,正因为著作权诉讼的可应用场景有限,所以SM公司同时还想要试验另外一招诉讼策略,如果能够成功,对艺人的震慑程度无疑要比前一类型的案件大得多,而这次的对象则是“归国四子”的另外一位主角—黄子韬。
图片来自新浪微博@黄子韬ZTAO工作室
2016年6月,SM公司向上海市浦东区法院提起了针对黄子韬和通用磨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侵权之诉,认为黄子韬和通用公司恶意串通、擅自开展广告代言合作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属经纪权”等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代言活动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近600万元。[2]
但是,对于SM公司的此次诉讼主张,一、二审法院均全部予以驳回。最重要的原因,其实就出在所谓的“专属经纪权”上。法院认为这并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所列明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
这是什么意思呢?
SM声称拥有的“专属经纪权”,其实是产生于SM公司和黄子韬在韩国签订的《专属协议》(即国内的“演艺经纪合同”),并非是《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绝对权”,而是一种“债权”,具有相对性。除非能证明合同外第三方存在恶意引诱等过错,否则一般只在签约双方之间发生作用。
SM公司LOGO,图片来自网络
本案中,通用公司作为第三方,并不当然知道双方的经纪合同和具体内容,也就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或过错;此外,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通用公司存在引诱、干扰黄子韬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最终,SM公司主张通用公司和黄子韬共同侵权的主张,因不具备主观过错等侵权责任成立的法定要件事实,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于是乎,SM公司针对与艺人合作的品牌方在中国提起的一系列诉讼,基本上因为这个结果而逐渐偃旗息鼓。
SM公司与“归国四子”的斗争,随着双方在韩国的解约诉讼达成全面和解而告一段落。但是,其他的经纪公司,并未停止对于诉讼策略的探索脚步。
近年来,部分公司在与艺人对抗的过程中,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与艺人合作的品牌方或片方。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慕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威富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就是其中一例[3]
在本案中,艺人黄婷婷是丝芭公司旗下偶像女子团体SNH48的成员之一,黄婷婷于2019年11月向丝芭公司提出解约。此后,因博 慕 公 司 在 其 “ChicBanana 香蕉街拍”微博账号上发布了一则宣传写真微博,附有黄婷婷身穿威富公司 的“vans”品牌服饰三张照片。因此,丝芭公司以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 项的规定为由,要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合理支出3万余元。
黄婷婷
对于此类案件的判断,法院关注的核心点还是在于主办方或品牌方是否存在恶意引诱艺人等行为,是否违反了商业道德;此外,法院同时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也就是说,即便处于解约纠纷之中,艺人也有权自由选择商业合作对象,但同时也应自担与经纪公司之间的违约风险。经纪公司可以通过与艺人的合同纠纷主张经济损失,而不是在品牌方并无恶意的情况下主张不正当竞争。正如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所言:
本案中黄婷婷作为案件中的各项诉争行为的焦点人物,其与丝芭文化公司之间有演艺经纪合约,属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若丝芭文化公司认为黄婷婷存在违约行为,可以通过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处理,在丝芭文化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威富公司、博慕公司存在明显恶意的情况下,丝芭文化公司主张威富公司、博慕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判断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关键在于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商业道德, 商业道德不应按照日常生活或者一般社会关系的道德标准解读,而是一种商业行为的伦理标准,以其能否增进经济效率和社会福利作为根本的衡量标准。
本案中,黄婷婷作为艺人在与丝芭文化公司的经纪合约出现合约争议时,其作为一个商业环节中的一环,和市场经济中的独立的经济主体,其有权自由选择商业合作对象, 但同时亦应自担与经纪公司的违约风险。上述处理方式从微观上,可以避免艺人在人生的黄金时期因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约纠纷丧失良好的工作时机;从宏观上,也有利于增进竞争自由和市场效率。至于经纪公司是否存在因艺人的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合同纠纷进行主张。
可以说,本案及后续的一些类似案件,进一步明晰了品牌方或者片方在此类纠纷中的责任边界,对于同类案件的裁判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从本文列举的经纪公司对第三方商家的诉讼简史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和艺人合作的商家承担责任的认定还是相对谨慎的。究其原因,还是对于合同相对性和合同自由原则的尊重。尽量让矛盾的解决,回归到矛盾双方之间。
对于艺人和经纪公司之间的矛盾,可以通过双方经纪合同的诉讼去解决,不能动辄就突破合同相对性,把矛盾延伸至第三方;而即便和有官司缠身的艺人合作,也不代表第三方商家就一定是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如果没有恶意引诱等因素,这种合作一般属于商业自由的范畴。
但是,这不代表经纪公司追究第三方责任就一定不可能。在“武汉鱼趣公司与上海炫魔公司、上海脉淼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主播朱浩从原告直播平台跳槽至第三方平台,法院最终认定,第三方平台明知而擅自使用他人培养并独家签约的知名主播资源的行为,违反了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4]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第三方虽然并非是品牌方或商家,但裁判思路和法律依据其实是一致的。
只要艺人解约纠纷还存在,经纪公司和第三方的斗争,可能就会继续下去。是否会由此诞生4.0的新阶段,我们拭目以待。
[1]《鹿晗被诉索赔50万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在沪一审宣判》,“上海法治报”微信公众号,2015-12-23
[2]《黄子韬二审胜诉!SM主张“专属经纪权”被驳回》,“知识产权那点事”微信公众号,2017-11-01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 0105 民初 7388 号民事判决书
[4]《案例研读 | 这些直播平台做错了什么?》,作者:罗寰昕 刘宗鑫,“周公观娱”微信公众号,2018-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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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BAND中国体育娱乐领域领先律师(2014-2022)
“中国优秀知识产权律师TOP50”上榜律师(2021)
首届文化娱乐法治评选“杰出娱乐法律师”(2020)
汤森路透ALB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2019)
汤森路透ALB中国十五佳TMT律师(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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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优秀知识产权律师(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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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陈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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