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冒必究!《喜剧之王》导演二审败诉

1999年2月,香港贺岁档上映的一部电影,不仅一举拿下当年香港票房冠军,而且至今仍被视为华语电影史上的一部经典。这部影片就是《喜剧之王》。


图源:网络


不想,二十年多后,当这部影片当年的导演李力持准备重拍经典时,却被电影的版权方诉诸公堂。这是怎么回事呢?


据了解,2018年2月,正凯公司对《喜剧之王2018》进行备案,称改编自电影《喜剧之王》,系电影的连续剧版,并取得拍摄许可证。


为此,李力持和该公司于2018年分别在新浪微博发布多条宣传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李力持还发表微博称其自1999年拍摄电影《喜剧之王》后意犹未尽,并自称无厘头喜剧之父喊大家来试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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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这引起了电影的版权持有人星辉公司不满,该公司以某文化传播公司和李某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仿冒混淆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和某文化传播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图源:企查查


据了解,这起诉讼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喜剧之王”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前述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行为是否同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据报道,早在1998年11月,星辉公司即与李力持签订《导演合约》,约定星辉公司拥有一切有关《喜剧之王》影片的版权,李力持无权使用该影片的有关权益。


图源:《喜剧之王》剧照


据企查查上公开的本案二审裁判文书显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喜剧之王”这一电影名称通过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在我国内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星辉公司有一定影响电影名称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当利用了星辉公司涉案电影的在先商誉,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图源:《喜剧之王》剧照


法治网研究院注意到,在如今的电影市场竞争中,通过仿冒混淆知名电影作品名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少见。比如,2013年3月2日,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状告《人再囧途之泰囧》片方光线传媒等四家公司“不正当竞争与著作权侵权”。201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泰囧》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责任法,徐峥及5家出品方光线传媒、真乐道公司等被判向《人在囧途》版权方武汉华旗影视公司赔款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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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北京知识产权法庭也曾判决一起与电影作品有关的不正当竞争案。该案中,原告系电视剧《爱情公寓》投资方,6名被告系电影《爱情公寓》宣传发行方,原告指控6名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爱情公寓”作为涉案电影的名称并进行宣传发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令6名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


《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二)部主任、盈科全国知产委副主任汤学丽表示,电影行业中,为攫取热度和经济效益,存在众多仿冒有一定影响的电影作品名称,并对其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造成市场混淆,扰乱竞争秩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四条等均已对此进行规制。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电影作品名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仿冒混淆条款予以保护。具体而言,当其他经营者仿冒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电影名称,以同类型的题材和内容,采用近似的叙事模式从事电影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该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有一定影响电影名称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当利用了涉案电影的在先商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若其他经营者对涉案电影商品质量、生产者等进行虚假宣传,足以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则同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汤学丽指出,保护电影作品名称的本质是基于其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产生的显著性和识别功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名称,是指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的名称,是否能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保护电影作品名称,关键在于审查电影作品名称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是否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在认定电影名称是否有一定影响时,不应过分强调宣传的持续时间或放映的持续时间等因素,而应当考察该电影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等。



文|李升

监制|余瀛波

编辑|李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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