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让正当防卫成为“一纸空文”

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致死?万众瞩目的这起8月27日发生的“昆山反杀案”终于尘埃落定。9月1日下午,昆山市公安局和检察院相继发布通报,认定案件中砍击刘海龙令其死亡的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不仅回应了民众的关切,体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而且对新型的刑法理念的树立具有标杆意义。

长期以来,正当防卫成为“一纸空文”。对于正当防卫制度的应用仍趋保守,不敢或不善于应用正当防卫制度。将本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甚至认定为普通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现象,仍然客观存在。两年多前,一宗引发全社会关注的“山东辱母”案,一审法院原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定于欢属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5年。

应该指出的是,我国对正当防卫制度十分重视,多次作出重大修改。1979年刑法即对正当防卫制度作了专条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对正当防卫制度又作出重大修改,主要是进一步严格了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增加了无过当防卫的规定。问题是,刑法规定本身较为原则。人们不禁要问,当被犯罪侵害,善良人们的权益究竟该如何保护?刑法该保护谁的权益?

“昆山反杀案”认定为正当防卫,是不让正当防卫成为“一纸空文”的体现。首先是对法律的严格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防卫过当首先可以排除,因为该种情形是指正当防卫的其它条件都具备,即防卫起因(不法侵害现实存在)、防卫意图(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防卫时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对象(不法侵害者本人)条件都符合,而且它还符合特殊正当防卫,是指面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正当防卫。此时法律规定,“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哪怕防卫行为造成最大损害后果即不法侵害人死亡,也是正当的。换句话说,特殊正当防卫中根本没有防卫过当一说,所以它又称无过当防卫、无限防卫。本案中“电动男”面临的正是砍刀乱砍伤害,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完全可以进行无过当防卫。本案最大的争议是,“宝马男”的砍刀掉地被“电动男”抢到,“宝马男”跑向宝马车的过程中,“电动男”还持刀追砍,导致“宝马男”死亡。问题是“宝马男”一点口角即动用凶器,且随意即可从车内拿出大砍刀,不排除他在失掉砍刀后恼羞成怒,又回到车中拿取其它凶器或者驾车撞向“电动男”的可能,应当将这个过程当作一个整体看待,不能说“不法侵害已经结束,防卫时机不存在”了。“电动男”在“宝马男”跑向宝马车时,确实存在转身就跑等其它选择,但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旨意不同于紧急避险,而是应该鼓励防卫人在有其它选择时依然可选择同犯罪作斗争,从而扶正祛邪,弘扬正气。死者刘海龙持刀行凶,于海明为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对侵害人刘海龙采取制止暴力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防卫行为造成刘海龙死亡,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案作撤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这次“昆山反杀案”,还体现在这次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基本达到完美统一。这起“昆山反杀案”的查处过程,不仅十分迅速,而且还体现了与网络民声的良性互动。“昆山反杀案”从8月27日发生到9月1日下午通报,仅仅过了五天,处理结果就公布于众。同时,通报内容详实、有理有据、解释完备、实事求是。比如说,就以警方理性面对网络质疑为例,清除了不必要的公众猜疑。在通报中指出,“经现场勘查,车内未发现其它违禁品”、“网传刘海龙获见义勇为荣誉证书情况属实”,体现了案件查办不搞“闭门造车”。在江苏网警的微信公众号下,网民纷纷评论“这样的结论客观,公正!让人信服!”、“大快人心!让法律的公平正义得以实现!”、“从内心感谢负责这宗案件的公安民警!还社会公平,正义!”这更让网络时代正当防卫的认定,更加经得起时间和公众的检验。

这次“昆山反杀案”,是对新型的刑法理念的树立具有标杆意义。这是对正义呼唤的法治呼应,也顺应了民众对作恶者施暴该受到惩处的民意。既是对普通公民与违法犯罪斗争的支持,也是对广大公众社会正义感的激励,更是对那些行凶作恶者的强烈震慑,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扶助弱势、惩恶扬善的良好氛围。我们应该以“昆山反杀案”为契机,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尽快形成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正当防卫制度将走出“司法迷茫”,真正成为公民自救、震慑犯罪的锋锐宝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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