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胜利!苏大女生状告轨交公司,推动票务规则修订...

今天下午

看苏州一槌工作室

从“苏大女生状告轨交公司案”庭审现场了解到

经法院裁判式调解

被告苏州轨交公司与原告小吴

达成调解协议:

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

按最低票价进站的原则对《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

进行修订并同步实行。

原告小吴在调解书上签字

被告代理律师在调解书上签字

在今天的庭审现场,原被告双方首先对案件相关问题进行了陈述,原告小吴宣读了起诉状,被告进行了庭审答辩,随后,双方进入举证质证阶段。

小吴的诉讼请求有两点:

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内容无效;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到告知义务,卡内余额不能进站时显示卡内余额。

通过梳理,法庭认为,案件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

首先,按照民诉法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一般为机关或者社会组织。而如果此案是一起公益诉讼,小吴作为原告,身份是否适格?

其次,卡内低于七块六不让进站,轨交的票务规则第十三条,是否违背了合同法?效力如何认定?

第三,卡内低于七块六,刷卡时,闸机是否要显示具体金额?轨交公司是否要尽到告知义务?

此前,轨交公司一方曾辩称: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这么制定,主要是为了降低风险,避免在客流高峰期,余额不足导致乘客滞留在出口闸机前,引发拥堵伤害风险。

在今天的庭审现场,轨交公司在辩论意见中表示,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应为消费者协会,否定了小吴原告身份适格。其次,被告认为轨交票务规则第十三条合法有效,理由为不是所有的格式条款都当然无效,只有当格式条款免除了主要责任或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才认为无效。而轨交公司的这一规定是为了让乘客在乘坐轨交时享受更为舒畅的服务。

庭审环节结束后,在争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案件进入调解。

案件回顾

去年12月份,吴同学将苏州轨交公司状告到了法院。她认为,苏州轨交公司制定的“卡内低于七块六,进不了地铁站“这一制度对乘客不公平。

《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13条具体规定是这样的:“苏州通/市民卡、江苏交通一卡通本地卡余额低于轨道交通线网最高票价的折后金额时将不能进站。江苏交通一卡通异地卡低于轨道交通的线网最高票价时将不能进站。”目前苏州轨道交通线网最高票价为8元,苏州通享受95折优惠,卡内余额低于7.6元时不能进站。

小吴向记者介绍,她特地向16座城市的轨交公司进行了电话咨询,发现大部分都是刷卡乘坐地铁时按照最低票价限额才可以进站,而苏州轨交公司则是按照最高票价折后价来限制,显失公平。小吴认为,并不是所有人乘地铁时都要坐满全程,有的只需要坐两三站,卡内余额只要两三块钱就够了。

虽然钱不多,但是小吴觉得不公平。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从法律的角度,她认为,《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是属于《合同法》第39条所界定的“格式条款”,加重了乘客责任、排除乘客主要权利,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于是,小吴一纸诉状将苏州轨交公司告上了法庭。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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