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课程结算纠纷、“交易习惯”与平台优势地位

2017年7月,万门公司与数尚道公司签订《课程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直播及录制数据科学相关的教学课程,数尚道公司负责提供授课教师和内容,万门公司负责课程的直播及其录制、课程的宣传及招生等事宜。双方联合运营,并按照合同约定分成。

所有销售款均由万门公司向学员收取,销售款结算方式有两类:

  • 直播一次性结算,分成比例为6:4;
  • 回放按照季度结算,分成比例为5:5,由被告提供《课程结算单》,由原告确认后被告付款。

问题出在平台的VIP收费模式。

双方签订合同时,万门公司运营管理的在线培训教育平台已经有了“VIP”模式,即学员购买VIP后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学习双方合作的全部课程。但是,双方签订《课程合同》时,只对直播和回放收入结算作出约定,对VIP模式下的收入结算没有进行约定,导致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

  • 万门公司按照“VIP学员观看直播课程人数十人折低一人、回放课程不计算在内”的方式向数尚道公司支付分成款;
  • 数尚道公司认为VIP模式下也应按约定的直播、回放分成比例结算。

这样结算了一段时间后,数尚道公司将万门公司诉至法院:

  • 数尚道公司要求万门公司公开双方合作课程的直播、录播购课人数,以及其中的VIP学员人数;根据真实的人数重新计算分成,补足分成差额150万元。
  • 万门公司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提出虽然合同没有对VIP用户的结算规则作出具体约定,但平台早有VIP模式,自己向原告结算相关收入分成时,原告对相关结算单进行了确认,也没有对这种结算方式提出异议。
  • 数尚道公司则表示自己从来没有同意过这种结算方式,是迫于万门公司优势地位才签署的结算单。原告还提出被告提交的数据都是其自行制作,提交的VIP人数也不是真实数据。

为了证明这一点,原告提交了四份公证书,内容是商业数据分析课程的讲师在其建立的三个微信群(均是近500人大群)中发放调查问卷,收到有效反馈数十份。其中,“你是通过什么方式购买观看此课程的”的调查结果显示“万门VIP”用户占比超过80%,单独报名购买课程的占比19%左右。原告据此认为在该课程中VIP用户占比较大,被告结算人数远低于真实人数。

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的事项“VIP模式下的结算规则”,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履约行为应视为已经就VIP用户结算方式形成了“交易习惯”。

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直播和回放视频实际销售部分的结算,未对用户身份进行区分,因此对于实际销售是否包含VIP用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法院认为,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就VIP用户结算的实际行为模式落入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交易习惯”的规定,原告对这种结算方式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认可,因此对原告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审法院认为下列行为应视为双方已经实际就VIP用户直播和回放课程的人数结算方式形成了交易习惯:

  • 双方对涉案八门课程进行结算时,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相应价款,而是在结算款中加入VIP用户部分的结算款,且对VIP价款进行了折抵;
  • 被告一直以VIP用户观看直播课程人数十人折抵一人、回放课程不计算在内的方式给原告结算课酬;
  • 原告未就此提出异议,还在《课程结算表》中签字盖章,确认结算的课酬;
  • 原告虽然主张对结算方式提出过异议,但是其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显示异议提出时双方履约已经在一年以上,不能否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该种结算方式事实上已经认可的事实。

关于结算所依据的数据真实性问题,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撑其主张: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真实的直播购买人数与原告进行结算、没有如实提供双方其他合作课程的学员人数,构成违约。

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群、统计分析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该微信群组建的目的及微信群中的学员身份,其根据调查问卷得出的具体数据具有偶合性,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数据分析的准确性,即无法直接推断出该门课程VIP用户数。

差别在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告知课程购买人数即可,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具体学员的义务,二审法院则持不同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在《课程结算表》中向原告告知课程购买人数,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有向原告提供具体学员的义务,因此,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具体学员人数的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万门公司具有向数尚道公司公开具体学员人数的义务,但学员人数是双方履行涉案合同分配收益的事实基础,属于收益分配义务的附随义务,万门公司有义务向数尚道公司公开具体学员人数。

但上述差别并未影响裁判结果,二审法院基于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二审期间对涉案系统的现场勘验情况,判断如下:

  • 二审法院认为,万门公司作为涉案系统的管理者,对学员人数等相关事实比数尚道公司更易获取,从证据距离原则出发,应当由万门公司对此事实进行举证;
  • 万门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该课程直播学员人数,且双方对涉案系统的现场勘验亦未得出其他结果,万门公司已经履行其公开学员人数的义务,对学员人数进行了初步举证;
  • 数尚道公司已经在《课程结算表》中对结算学员人数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足以证明万门公司履行了公开学员的义务且数尚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其在诉讼中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
  • 一审法院虽在认定合同义务上存在错误,但认定结论正确。

数尚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支持。

从事前预防角度看,今天案例中的当事双方起争议主要有几个原因:

一是在合作前未对收费模式做全面调查,二是没有在合同中对“履约过程中的异议处理程序”进行约定,三是结算依据确定以平台单方保管、控制的数据为准,但未设置监督核查机制。

与平台合作时,平台方从议价能力、格式条款的制定到对数据的控制,可能存在“优势地位”。司法审查中,对类似“VIP用户的结算规则”是“交易习惯”还是“原告迫于被告优势地位下的无奈选择”这类问题,可能会有不同观点。如果自认相对于平台处于弱势地位,签约时可以注意上述三点。

参考:

2020年7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8民初64053号

2021年6月2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2742号

发表评论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
   
验证码:

相关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