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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刘树德等:间接证据裁判说理的一阶规则与二阶规则

日期: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收集编辑:刘树德、杨惠惠

繁简适度范导下间接证据裁判如何说理


——以法发〔2018〕10号第6条为中心


作者丨刘树德,最高人民法院审管办副主任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惠惠,湘潭大学多元化纠纷解决研究基地研究员

来源丨《法律适用》2023年第3期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规定繁简适度的说理原则。依据间接证据认定事实的裁判相比于依据直接证据认定事实的裁判而言更需强化说理。本文立足于方法论,总结归纳间接证据裁判说理的六条“一阶规则”和四条“二阶规则”,意图为间接证据裁判说理提供指引。

关键词:间接证据 裁判说理 印证



随着司法证明技术的不断发展,证据裁判对于直接证据的依赖性越来越低,反而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受到更多关注与重视。据统计,裁判文书提及间接证据的案件数量近五年之和远超此前十六年的总量。201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第3条规定:“要根据案件社会影响、审判程序、诉讼阶段等不同情况进行繁简适度的说理,简案略说,繁案精说,力求恰到好处”;第6条规定:“裁判文书应当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重点针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事实争点进行释法说理。依据间接证据认定事实时,应当围绕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印证关系、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等进行说理。采用推定方法认定事实时,应当说明推定启动的原因、反驳的事实和理由,阐释裁断的形成过程”。无论从裁判的可接受性而言还是裁判文书说理繁简适度原则的内在要求来看,研究间接证据裁判如何说理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方法论的最终目标是指导并服务于实践。笔者结合多年审判经验,将目光在理论与实践之间来回穿梭,以问题意识为导向,力图探寻间接证据裁判“如何说理以及说理方法如何更具规范性”这一问题的答案。下文将以两个经典判例即“许云鹤案”、“陈某涉嫌盗窃案”作为切入口展开分析论证。




一、间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在争议事实的证明中,法官通过分析不同证据来推理案件事实,这与科学发现一样,都是运用证据为人们理解世界建立一种解释。学界对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分类认识较为统一。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并经过推理才能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


(一)间接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示例

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司法机关在案件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境下,运用间接证据的证明规则认定了案件主要事实,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1日,许云鹤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轿车并道时,遇王秀芝违法翻越中心隔离护栏,后王秀芝倒地受伤。王秀芝诉称其倒地受伤系许云鹤驾车撞到其所致。许云鹤则辩称,王秀芝翻越护栏时不慎摔倒受伤,其伤情与许云鹤没有关系。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王秀芝的腿伤是否为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没有现场录像、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事故发生当日,许云鹤在交管局对其询问时称:其当时驾车并道时,因前方有大货车,其在并道前并未发现王秀芝,并道后距离王秀芝四五米时才发现王秀芝。王秀芝当时好像被护栏绊了,踉踉跄跄往前跑了两步摔在地上,许云鹤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转向,停车时距离王秀芝一二米。监管局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王秀芝倒地位置与许云鹤驾驶车辆之间的距离为2.4米。交管局委托鉴定机构对许云鹤所驾轿车是否与王秀芝身体接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2009)痕鉴字第730号《鉴定意见》,认为许云鹤所驾轿车未发现接触痕迹,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不能确定该车与人体接触部位。鉴定机构后出具《情况说明》,该鉴定意见的含义为:不能确定许云鹤所驾轿车与王秀芝身体有接触,也不能确定该车与王秀芝没有接触。交管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都无法提供证人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相关证据。现场勘查显示,许云鹤所驾车辆停在中心隔离栏边的第一条车道,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栏,左前轮压着中心隔离栏桩基,车辆与隔离栏呈约45度夹角。

二审期间,王秀芝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许云鹤驾驶车辆是否与其发生过碰撞,以及王秀芝腿伤形成原因是车辆撞伤或为自行撞伤。鉴定机构出具司鉴中心〔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王秀芝右膝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

2. 依据间接证据证明本案主要事实的过程

本案在运用间接证据推理之前,首先明确了因没有现场监控、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只能依据涉案相关间接证据认定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只有在案件缺乏直接证据的前提下,通过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主要争议事实才具有程序法上的正当性。

本案明确间接证据运用的前提后,将案涉证据分为三组,分别进行审查与认定。第一组证据,即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发时车辆位置符合紧急状态下避让并制动形成的状态,可以排除车辆平缓制动可能性”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即司鉴中心〔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证明“王秀芝的腿伤因单纯摔倒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即当事人陈述,证明“排除第三方致伤可能性、排除王秀芝跨越护栏前已被撞伤可能性”的事实。根据逻辑推理,三组间接证据之间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秀芝的腿伤和许云鹤的驾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能够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而认定王秀芝的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致。

案件的客观事实通常具有不可直接观察的特征,事实发现者只能通过收集、组织并分析相关证据,结合常识和经验进行推理,以确定某种情形是否属实,从而构建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推理所建立的是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下,本案没有直接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让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是根据间接证据的审查认定,并经过逻辑推理认定争点事实,为法律推理确定了小前提。


(二)间接证据难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示例

在陈某盗窃案中,没有证实陈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全案间接证据认定陈某实施盗窃的事实,二审法院则认为综合全案间接证据,达不到认定陈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明标准,作出了不同于一审的认定结论。

1.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某机械大队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于此的一辆翻斗车盗走。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百姓网注册该车信息。2014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百姓网上发布信息欲出售该车时被被害人王某3发现。现该车已被扣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实涉案翻斗车于2013年9月12日被盗。后来其看到有人在百姓网上出售该车,通过卖车人留下的电话号码,发现是以前雇佣的司机陈某。该车是2012年高某陪其在河北唐山购买,该车左侧货箱尾部倒数第二根架子上端,被钢筋戳了一个洞,前挡风玻璃左侧有裂痕,没有手续。(2)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和陈某系开翻斗车的朋友。2013年11月,陈某将一辆翻斗车停在其院子内。该车如果手续齐全,价值在八九万元左右。②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3在河北省唐山买过一辆翻斗车。当时王某3与对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该车驾驶室上面和前挡风玻璃一圈和门子下面有碱,货箱副架子右侧有裂痕,没有车牌。③证人王某1(被害人父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听到翻斗车打火的声音,以为是干活的司机来开车,就没当回事。④证人王某2、赵某2、陈某2、张某2等人证言,证实在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并未联系陈某出售翻斗车。(3)书证。①合同一份,证实王某3从李某处花费45000元购得翻斗车的情况。②百姓网截屏信息一份,证实陈某于2013年9月28日,在百姓网注册涉案翻斗车信息图片;于2014年2月7日在百姓网上发布出售该翻斗车的详细信息。③2014年5月17日,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2月份调取的被告人陈某通话清单时间实际为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通话清单。④2014年11月28日,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承认其在网站上发布卖车的截图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害人车辆系同一车辆。⑤2015年2月6日,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收案登记表和扣押决定书所录的翻斗车架号。⑥2015年9月21日,说明一份及补充说明五份,证实被告人陈某在涉案期间所拨打的通话记录中没有查询到卖给陈某涉案车辆的人员;经咨询网监部门,百姓网网站后台无法查询陈某所称卖车信息网站发布的卖车信息的有关情况。⑦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所使用的手机通话清单并无陈某所供述的卖车人的通话记录。(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5)扣押车辆照片,证实所扣押车辆的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害人王某3将涉案翻斗车停放于某机械大队门口附近。2013年9月13日7时,王某3发现涉案车辆被盗,并于当日报案。百姓网截屏信息显示,陈某在百姓网公布涉案车辆出售信息,该信息至2014年2月7日9:58时1125次浏览,陈某发布该信息的账户注册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2014年2月8日,王某3在百姓网看到有人出售涉案车辆,向公安机关反映,同日,侦查机关在陈某处扣押涉案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29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2. 两审法院对间接证据的不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没有证实陈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足以认定陈某盗窃涉案车辆的事实。

二审法院则持有不同观点。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陈某实施盗窃行为,陈某能够较详细地陈述购买涉案车辆的过程、款项来源。公安机关虽出具说明,载明侦查员未在百姓网找到2013年10月份发布出售该被盗翻斗车的信息、陈某在涉案期间所拨打的通话记录中没有查询到卖给陈某涉案车辆的人员,但该说明仅证实侦查人员未查询到,并未证实涉案信息或人员不存在。因此,本案全部间接证据不能对陈某未实施盗窃行为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原审认定陈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方面存在瑕疵,间接证据的证据链并非完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3. 两审法院依据间接证据裁判的分析

(1)一审法院裁判分析

第一,依据王某3陈述、高某证言、购车合同、公安局2015年2月6日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扣押车辆照片及情况,认定“涉案车辆为王某3所有,该车辆于2013年9月12日被盗”;第二,依据百姓网截图、公安局2014年11月28日公安局出具的《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认定“陈某在百姓网出售的车辆与王某被盗窃的车辆系同一车辆”;第三,依据公安局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说明》及《补充说明》,手机通话记录,证人王某2、赵某2、陈某2、张某2等人证言,认定陈某所称车辆系其购买的陈述不属实。通过前述三组间接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实施盗窃的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从而判决陈某行为构成盗窃罪。

(2)二审法院裁判分析

两审法院在认定上述第一组和第二组间接证据上并无不同,差别主要体现在对第三组证据的认定,其中又主要体现于对2015年9月21日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及《补充说明》的不同理解。

该组《说明》载明的内容为,“陈某在涉案期间通话记录中没有查到卖给陈某车辆的人员;经咨询网监部门,百姓网后台无法查询陈某所称卖车信息网站发布的买车信息有关情况”。一审法院理解为,“没有查到”、“无法查询”即表明“卖车人员”、“卖车信息”实际上不存在,据此认定陈某所称涉案车辆系其购买的陈述不属实,从而结合其他间接证据认定,涉案车辆系陈某盗窃所得,并非购买所得。二审法院则持有不同观点,认为“没有查到”、“无法查询”仅仅能证实侦查人员未查询到陈某购车的信息及相关人员,并不能证实相关信息或人员不存在。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陈某购买涉案车辆的可能性,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当认定陈某实施盗窃行为。二审法院认为,陈某购买涉案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该车又系被盗车,价值42952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两审法院之所以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论,主要因为对间接证据证明标准的认知出现差异。在一审程序中,裁判文书直接开示裁判结论,缺少对证明标准的论证。二审法院则更注重裁判说理,对证据审查判断、事实认定和证明标准均作出详细阐述和论证,使得裁判结论更具说服力和公信力。




二、间接证据裁判说理的“一阶规则”


从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和法定证据规则的要求来看,间接证据裁判的说理应当坚持以下六条具体规则:单个间接证据的可采信认定、印证证明关系和状态、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证明标准、遵循推理逻辑、符合经验法则。


(一)单个间接证据的可采信认定

间接证据之间进行印证的前提条件是各间接证据本身具备可采性,如忽视对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则印证证明不具有正当性,所认定的事实可能背离客观真相。单个证据的可采信论证围绕证据能力(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展开,受诉讼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规范和约束。

1. 关于遵循诉讼程序规则的说理

遵循诉讼程序规则所体现的是对程序正义的追求,诉讼程序规则一经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确定,就必须在其规范之下进行证据裁判活动,否则,超越规范要求的裁判活动与结论将不具有合法性。

(1)质证程序

三大诉讼法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诉讼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质证程序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质证所保障的是诉讼一方对另一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提出异议的权利。

在陈述方式上,质证既可以采用庭上口头陈述方式,亦可以采用庭外书面陈述方式。如由代理人代理诉讼,应审查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有代理权限的代理人针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才能视为完成对证据的质证程序。在质证审理形成上,通常可分为三类:庭前会议质证、证据交换谈话质证和正式庭审质证。庭前会议质证和证据交换谈话质证发生在正式庭审质证之前,当事人在正式庭审中可以对先前庭前会议和质证谈话环节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补充,补充的质证意见应当纳入认证审查范围。在客体范围上,即使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也应当完成质证程序,但可以通过不公开质证的方式进行。在质证形式上,证据较多的案件可以采用分组质证的形式,提高质证效率,但对于那些对实体权利影响较大或者当事人争议大的证据,应当单独举证、质证,让当事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在不同审理程序中,一审程序全案证据均应质证;二审程序中不仅新证据应当质证,诉讼一方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也应当质证;再审程序中不仅新证据应当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也应当进行质证。

证据未经质证作为定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可以形成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理由。为体现裁判结论符合诉讼程序,裁判说理应明确质证客体范围、审理形成、质证形式和诉讼各方的陈述方式,表明定案证据依法完成质证程序。

(2)举证期限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对举证期限制度作出了系统规定,举证期限所明确的是当事人提出证据材料、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鉴定、申请重新勘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起止期限。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能导致不被法庭采信的不利后果。实务中,当事人对有关举证期限问题时常提出异议,包括对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应当准许,逾期证据应否采信,逾期提出的调查取证、鉴定申请等事项应否准许,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以逾期证据为例。逾期证据能否被采信的问题,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作出了分情况处理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民事诉讼立法总体上对逾期证据持较为宽容的态度,一是,符合特定情形下逾期证据可视为未逾期,即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二是,如果逾期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该逾期证据应当被采信,即使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也不能成为阻却理由。在行政诉讼中,则根据不同主体制定了不同认定规则,如果是被告逾期举证,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如果是原告或者第三人逾期举证,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裁判说理上,如果法官采信有争议的逾期证据,应当对异议意见予以回应,并提出采信逾期证据的具体理由。例如,逾期证据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有关;是否系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由于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是否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存在客观障碍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难以提供;是否系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起诉的,等等。反之,如果法官对逾期证据不予采信,则应当围绕该逾期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联性、逾期举证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过错大小进行说理。

2. 关于遵守证据规则的说理

在证据能力的判断方面,证据合法性的判断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电子证据可采信规则等证据规则的规制;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受到最佳证据规则、电子证据可采信规则等证据规则的规制;证据关联性的判断受到关联性规则的规制。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受到补强证据规则、关联性规则和证明力确认规则等证据规则的规则。

以关联性规则为例。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间接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强弱程度。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产生证明价值,就能够被纳入全案可采信证据的综合审查范围。但由于单个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有限,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其能否作为最终定案依据,还要进一步审查其与其他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应否纳入印证证明体系。在许云鹤案中,两份鉴定意见书与案件主要事实均具有关联,具备证据能力,但由于与其他间接证据之间产生的关联性有所区别,仅有其中之一被纳入印证证明体系。被纳入印证证明体系的为〔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证明王秀芝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该证据与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当事人陈述等间接证据具有关联,彼此之间相互作用,形成符合逻辑与经验的印证结论。未被纳入印证证明体系的为(2009)痕鉴字第730号《鉴定意见》,不能确定许云鹤所驾轿车与王秀芝身体有接触,也不能确定该车与王秀芝没有接触。与〔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比较而言,该份鉴定意见没有给出明确的倾向性意见,难以和其他间接证据之间产生关联性、形成印证效应,对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不具有证明价值。


(二)印证证明关系和状态

印证证明通过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这里的同一性包括信息内容的同一与指向的同一。通过信息内容的同一性进行印证属于直接印证,通过信息指向的同一性进行印证属于间接印证。印证以概率叠列为逻辑基础,即两个或多个大概率事件同时发生是一个小概率事件。在许云鹤案中, 第一组证据证明车辆进行了紧急制动,第二组证据证明王秀芝的腿伤单纯摔倒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第三组证据排除了第三方致伤可能性以及王秀芝在跨越护栏前已被撞伤的可能性,仅凭其中任何一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秀芝的腿伤与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有因果关系,但三组证据综合起来,则很难说王秀芝的腿伤与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印证证明不仅适用于多个证据的综合判断,亦适用于单个证据的判断。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通常需要结合涉案其它证据进行判断,如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该证人证言与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之间形成矛盾关系,不能相互印证,则该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在刑事诉讼中,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可采信存疑,但如有其它证据印证,则具有可采信;在行政诉讼中,如当事人对书证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负有提出书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则该书证的复制件不具有可采性。


(三)形成完整证据链

证据链是指个别证据彼此之间存在同一层级关系,最后层级间接证据系用推断前层级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前层级依序往前推,最终层级的间接证据是用以推断主要事实,其具体证明过程为:间接证据三推断到间接事实三,间接证据二结合间接事实三推断到间接事实二,间接证据一结合接事实二推断间接事实一,间接事实一和其他间接事实结合证明主要事实。证据链的完整性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进入证据链的间接证据应具备特定条件,即证据本身具有可采信并能够与其他间接证据发生关联;二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三是证据之间相互作用,形成印证证明关系,达至连续衔接状态。这三个方面所涉及的任一内容如果被认定为假,则证据链即发生断裂。例如,处于印证体系中的某一证据系违法收集,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则剩余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导致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证据链的审查判断,其实是对全案证据的综合观察与推理,主观认知的细致与严谨是保障判断结论正确的重要因素。


(四)达到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所达到的真实程度。刑事诉讼中,根据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为“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民事诉讼中应达到“高度盖然性”;行政诉讼应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在我国目前司法审判中,法官主要运用自由心证对间接证据印证所形成的结论能否达到证明标准进行判断。自由心证虽然属于主观认识活动,但仍然脱离不开客观证据情况,实际上它是建立在证据和法定证明方式之上,而不是主观臆测式的判断,是建立在法定证明总和之上,不是偏听偏信、只根据部分证据形成的判断。因此,证明标准的判断应当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且主观建立在客观之上。

以刑事诉讼为例,通过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在客观上,为证据设定的标准为“确实、充分”,为待证事实设定的标准为“清楚”,在主观上为自由心证设定的标准为“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相应地,裁判说理即涵盖两个论证层次,一是从证据和事实层面论证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二是围绕推理和经验,阐释自由心证形成的过程和结论。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一个层次中,能够进入审查判断范围的证据应为查证属实的证据,无关证据应予以剔除不作考虑;据以认定待证事实的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应满足“充分”要求。在第二个层次中,如果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事实提出怀疑,裁判说理应分析该怀疑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推理和经验,该怀疑是否能够排除。


(五)遵循推理逻辑

间接证据裁判在逻辑上主要运用到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的方法。其中,演绎推理运用于裁判结论的形成阶段,归纳推理运用于印证阶段。在许云鹤案中,演绎推理的过程为:

大前提:《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小前提: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致,王秀芝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结论:许云鹤、王秀芝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按照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许云鹤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印证证明的推理过程为:

第一步:围绕王秀芝腿伤是否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致这一争议焦点,审查判断全案间接证据,剔除无关证据,锁定有关证据。根据证据指向的同一性,司鉴中心〔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当事人陈述与争点事实具有关联性。

第二步:对纳入印证体系的前述证据进行观察与比对,它们之间是否具有矛盾性,如果具有矛盾性,是否存在合理解释。经审查判断,前述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性,可以相互印证。

第三步:根据经验法则,能够依据前述间接证据推定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致的一般性结论。

在逻辑推理过程中,掌握推理方法是保证推理结论正确的前提。除此之外,还应当做到请求权基础的选定准确、争议焦点固定准确、证据指向的同一性判断准确、证据之间的关系判断准确、一般性结论达到证明标准。


(六)符合经验法则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均确立了经验法则在裁判中的作用和价值。《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第5款,就依靠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条件规定,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应符合逻辑和经验。依据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过程,如有违经验法则,则裁判结论可能背离公平正义。由于经验法则来自人们的生活经验和积累,是一种盖然性判断,而不是必然性判断,因此,通过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遵循的经验法则应当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相应地,关于经验法则的裁判说理,应当包括两部分,一是经验法则选定适当,符合事实认知的需要;二是印证得出的一般结论符合经验法则。

此外,在功能上,经验法则不仅能够检验印证结论是否具有合理性,还可以检验印证过程是否存在明显违背客观规律的问题。如果进入印证体系的间接证据具有高度的同一性,但该同一性明显违背证据生成的客观规律,那么该印证应当引起警惕,考虑是否与伪造证据和虚假诉讼有关。




三、间接证据裁判说理的“二阶规则”


在实践层面,司法人员对于间接证据的理解与认识存在差异,“重视直接证据,轻视间接证据”的观念仍然存在,同时运用间接证据裁判的能力也存在较大差距。为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充分运用间接证据发现案件事实,间接证据裁判说理应当恪守以下四条“二阶规则”,即严格适用证明责任、适当行使释明权、回应证据争点、开示自由心证。


(一)严格适用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包含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个方面,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之后,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时,就需要运用举证责任进行裁判。裁判说理应当着重论证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满足证明责任的适用前提,即认定事实真伪不明时,穷尽了所有可能的证明途径;二是证明责任分配合理。

1. 满足证明责任适用前提

在许云鹤案中,在没有现场录像、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证明王秀芝腿伤是否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致这一主要争议焦点的情形下,法官并没有直接依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而是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综合审查间接证据得出争议事实的认定结论。

依据证明责任判定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前提是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认定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是穷尽所有可能的证明途径。能否穷尽证明途径主要有两个重要的影响因子,一是当事人自身的举证能力;二是法官的审判水平以及是否进行适当的释明。尤其在当事人对证据的认识比较局限、举证能力较为不足的案件中,法官的有效引导与释明所发挥的作用更加重要,直接关系到待证事实能否查明。在当前案多人少的司法环境下,根据证明责任裁判无疑是非常具有效率的,但效率应当建立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之上。如果关于待证事实的证明还存在进一步举证的空间,那么法官应进行庭审说理,及时开示心证结论,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以实现程序与实体的双重正义。

2. 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形式分配标准和实质分配标准之分,形式分配标准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需要论证证明责任分配合理性的场合主要集中于运用实质分配标准进行自由裁量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某些待证事实或者难以根据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或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只能由法官根据案涉证据的性质、证据的归属、当事人对证据的掌控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或者发生特定情形,应当转移证明责任。

例如,在书证提出命令中即可能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能够由某书证予以证实,但该书证由对方当事人控制且未向法院提供,此时是否发生证明责任转移应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证。第一,提出申请的一方是否能够明确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第二,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其理由能否成立。第三,书证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但其提出了不能提供的理由,该理由是否正当。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此时即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


(二)适当行使释明权

法官适当行使释明权不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也有利于防止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证明责任的肆意适用。以是否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要求为界分标准,可将释明权分为法定释明权和意定释明权。所谓法定释明权,是指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特定情形下法官应当进行释明。例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0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所谓意定释明权,是指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认为确有必要行使释明权。在当事人诉讼能力明显不足的案件中,法官通过行使意定释明权,引导当事人行使举证权利,明确举证责任。在争议较大或者疑难复杂案件中,法官通过行使意定释明权,开示法官内心已经形成的判断,引导各方固定证据争点,围绕争点强化举证和辩论。间接证据裁判中关于释明权的说理包括释明的必要性、释明的正当性、释明的过程,释明的效果四个方面。

1. 关于释明的必要性

法定释明权因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裁判说理只需依法进行阐述,无需另外进行论证。意定释明权行使的必要性可以通过庭审说理或者裁判文书说理两种方式进行论证,其中庭审说理的好处在于第一时间通过“面对面”的沟通方式阐述,论证更具及时性和有效性,同时诉讼各方也有表达不同意见的机会。至于释明必要性的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在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模式下,只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且不损害诉讼各方合法权益,释明就具有必要性。

2. 关于释明的正当性

释明的正当性论证亦主要围绕意定释明权展开,同样可以通过庭审说理和裁判文书说理进行开示。如有诉讼一方提出不同意见时,庭审说理的方式更具实效性和说服力。释明的正当性主要体现于不能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意旨,对诉讼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例如,在诉讼时效制度中,规范意旨要求法官不能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适用。因而,即使法官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发现诉讼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也不能进行释明,否则该释明将有违规范,不具备正当性。

3. 关于释明的过程

该部分说理包括阐述释明事项、是否存在不同意见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回应。以鉴定意见为例,释明事项包括明确需要鉴定证明的待证事实,负有提出鉴定申请的义务主体,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限,需要准备的检材,检材的质证程序,鉴定机构的选任程序,逾期不提出鉴定申请的不利后果等。如诉讼一方对释明事项提出了不同意见,则应进行裁判说理。例如,法官通过释明明确了负有申请鉴定的义务主体,而该主体不认为自身应当承担该项义务,则法官应当围绕不同意见及其理由明确司法认定的依据并阐述该不同意见不能成立的理由。

4. 关于释明的效果

总体来说,释明通常能够形成有助于查明事实的效果,但如诉讼一方没有根据释明积极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也会形成事实依然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使事实处于这种真伪不明的状态,释明程序至少保障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其价值依然得以体现,其说理应予以加强。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适用举证责任进行裁判,必然有一方败诉,而说理有助于理清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主体,凸显裁判过程对诉讼权利的重视和保障,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理由的可接受度。反之,当事人可能难以接纳裁判结果并难以理解裁判理由,裁判本身也没有体现出来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


(三)回应证据争点

一方当事人对单个间接证据的可采信、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或者印证状态等提出异议即形成证据争点。证据争点审查判断是全案证据的审查重心,裁判说理应主要围绕证据争点展开,包括阐述所形成的具体化争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针对不同意见论证争议证据采信或者不予采信的理由。在许云鹤案中,许云鹤对〔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考虑(2009)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二审期间所做的成伤原因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据此,针对〔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被采纳的问题,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形成证据争点。裁判说理从两个维度进行回应。第一,从纵向维度分析,就〔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而言,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送检材料经双方一致同意并经双方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进行充分说明等方面,论证了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从该鉴定意见与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主要争议事实,论证了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第二,从横向维度分析,(2009)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对许云鹤所驾驶的小客车与行人王秀芝身体是否有接触并未得出明确的结论,该结论与〔2011〕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既不产生矛盾,也不具有关联性;再从印证证明上分析,(2009)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不能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不具有印证价值。


(四)开示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制度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变革与超越,肯定其历史进步意义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其中的局限性。唯物辩证法认为,只有当法官的内心确信符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法官对证据的判断才具有真理性。那么,自由心证所具有的真理性该如何揭示呢?这就要求法官应当将内心确信的原由、过程和结果开示于外。在间接证据裁判中,自由心证贯穿于证据审查判断到待证事实认定的全流程,对外开示的内容应当包括场景具体化、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过程,内心确信的结论具有真理性。

1. 场景具体化

虽然自由心证贯穿于间接证据裁判的全流程,但并不是所有审查判断的事项都需要运用自由心证。那些能够直接对应具体证据规则进行认定的事项,不存在自由心证适用的空间,而那些无法依据具体规则直接进行认定的事项,则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通过理性认识形成内心确信。场景具体化即是要求裁判说理应将需要运用自由心证证明的事项予以固定,固定的方式可以是庭审开示,也可以是裁判文书开示。开示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自由心证所要证明的事项及其运用自由心证的必要性。

2. 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

在间接证据的裁判过程中,法官首先对案件形成的是感性认识。由于初期接触的案件材料不全面,难以形成对案件认识的全貌,此时对案件的认识状态处于感性认知。随着证据材料的不断收集补充、听取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并借助判断和逻辑推理,理性认识最终得以形成。裁判说理制度要求揭示理性认识的形成过程,其中包括证据认识的客观性、判断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推理过程有逻辑指引。

3. 内心确信的结论具有真理性

诉讼认识中的真理性只具有相对性,而不具有绝对性。它是建立在案件证据之上的,只能通过涉案证据进行证明和验证,而不能通过事后实践或者反复实验进行证明和验证。自由心证制度要求内心确信符合客观实际和规律。要达到结论具有真理性,就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穷尽证明途径、对证据的判断符合证据原则和证据规则,运用正确的推理方法,遵循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这些内容的说理价值主要体现于增强裁判结论的说服力。




结语


裁判说理对于保障和提升裁判说服力和公信力的作用已为诉讼各方主体以及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可。从司法实践来看,“不会说理、说不好理”的现象仍较为普遍的存在。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如何才能“说好理”。裁判说理涉及到庞大复杂的知识体系,说理方法难以一概而论,实有必要针对类型化的问题(例如一审、二审与再审裁判文书的说理,审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说理,民事、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直接证据裁判与间接裁判证据的说理,等等)进行深入系统研究,进而归纳提出更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则与方法。本文选取间接证据裁判说理为视角,研究其说理规则与方法,旨在提供一种方法论上的实践参考方案,期望为推进裁判说理制度落地生根贡献绵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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