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应按约定返还取得股票之利益

【案情】

2009年4月1日起,徐某在某科技公司从事网络游戏开发运营工作。

2009年8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徐某)知悉甲方(某科技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乙方特作出本保密与不竞争承诺,作为…对价…甲方的母公司授予乙方限制性股票…乙方在职期间不得自营、参与经营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构成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与同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所有任职期间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若收益数额难以确定的,以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

之后,某科技公司的母公司分5次将解禁的限制性股票19220股过户给徐某,其中3388股抵扣税款,实际过户15832股。

2014年5月28日,某科技公司为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2014年6月1日,M公司为徐某办理了招工手续。据查,M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徐某。之后,M公司又分别设立了H公司、Y公司、L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某。前述四家公司经营范围均与某科技公司重合。

2017年5月27日,某科技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徐某依据《协议书》支付违约金2300万元。仲裁委以科技公司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之后,因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经审理后认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徐某设立的M、H、Y、L四家公司,经营范围均与某科技公司重合,故徐某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不得从事自营、参与经营与科技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之竞业限制义务。按《协议书》约定,徐某应返还“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由于徐某拒不提供交易记录,收益数额难以确定,因此应以某科技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当日(即某科技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之日)的股票市值计算。综上。法院判决徐某支付某科技公司1900万余元。

【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或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源于劳动者对企业的忠诚义务,该规定对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保证企业核心竞争力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从劳动者角度来讲,竞业限制也是对其自由择业权的一种限制,故法律同时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在审判实务中,如何平衡好劳动者与企业两者之间的利益,是法院在审理好此类案件的关键。本案被劳动法学界称为“竞业限制第一案”,不仅因为其诉讼金额高达2300余万,同时还因为本案中公司给付劳动者的补偿并非货币而是限制性股票,且违约责任体现为返还限制性股票所生之利益。

本案中,双方约定作为徐某保守商业秘密的对价,科技公司授予徐某公司限制性股票;如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则需返还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收益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固定计算股价时点、股数、股价、汇率等方法,确定徐某取得限制性股票收益的具体数额,并依据协议约定判决徐某返还某科技公司上述钱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来源:上海高院)

南方工报-“工人在线”责编:刘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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