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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起,天津有这些大事发生!事关免费查体、赏花、入学、招聘、停车等...

日期: 来源:天津本地宝收集编辑:汤圆

点击↑蓝字,输入“查体”查看天津免费体检预约方法


又到了每月底大家熟悉的话题

没错

那就是每月的大事件整理啦

不管2月份过得如何

3月份我们都要以最好的姿势去迎接它

小编仔细盘点了一番

发现天津3月份有不少的重要的事情

免费健康筛查

桃花文化旅游节

随迁子女入学报名

停车新规实施

3月招聘报名汇总

......

一起看看有没有你期待的吧


天津3月限号日历表





运河桃花节初定3月17日开幕


第32届天津运河桃花文化商贸旅游节初定于3月17日开幕

主题:桃柳新章 悦动红桥

地址:桃花堤、西沽公园

亮点:①品尝“舌尖上的红桥”特色美食,听相声、看演出,赏灯光秀、汉服展,尽享“吃住行游购娱”的全方位体验。

②开设通勤巴士,将桃花堤、西沽公园与天津西站、陆家嘴、水游城等点位串联起来,举办短视频大赛、电商直播带货活动,实现文商旅资源“串珠成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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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查体/妇女两癌筛查

信息陆续公布


2月起,各个区各个街道陆续公布老年人免费查体和妇女两癌筛查信息。天津本地宝目前汇总了15条免费查体信息,还在持续更新中...大家可以点击下方名片,关注【天津本地宝】公众号,发送关键词【免费查体】或者【两癌】即可查看最新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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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如果没有查到自己所在地的免费查体信息,可以咨询社区是否有相关政策。


三八妇女节放假妇女半天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三条规定,三八妇女节是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因此妇女节放假属于“法定的半天节假日”。

正常工作的妇女有加班费吗?

据《劳社厅函〔2000〕18号》文件规定,在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单位组织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职工,单位应支付工资报酬,但不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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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全国“两会”期间

天津禁止“低慢小”航空器飞行


2023年3月1日零时至3月14日24时期间,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单位、组织和个人利用无人机、“穿越机”等“低慢小”航空器进行各类未经审批的飞行活动和施放气球活动。

“低慢小”航空器:是指飞行高度低、飞行速度慢、雷达反射面积小的航空器具,主要包括轻型和超轻型飞机(含轻型和超轻型直升机)、滑翔机、三角翼、动力三角翼、载人气球(热气球)、飞艇、滑翔伞、动力滑翔伞、无人机、航空模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12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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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3月展会信息汇总



① 第25届天津国际珠宝首饰展览会

时间:3月10日-3月13日

地点:天津梅江会展中心

② 2023春季碧海钓具产业博览会

时间:3月23日-3月26日

地点:国家会展中心

③ AMR 2023国际汽车维修检测诊断设备、零部件及美容养护展览会

时间:3月23日-3月26日

地点:国家会展中心

④ 2023第21届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电动车展览会

时间:3月30日-4月1日

地点:天津梅江会展中心


3月份招聘报名信息汇总



招聘报名入口

点击下方名片

关注公众号【本地宝天津招聘

发送【国企央企】【学校招聘】【事业单位

即可获取详细报名信息


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规定了停车规范以及违停的罚款标准。详细内容可以滑动下方文字进行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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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不包括供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以及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内部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机动车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停车秩序管理、违法停车治理和停车收费监督管理。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具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 本市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倡导合理用车、绿色低碳出行。第八条 本市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停车场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公安等部门编制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合理布局停车设施。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外围站点、公路客运站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和引导公众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独立新建公共停车场用地保障,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或者修订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根据不同项目使用性质和停车需求,合理确定配建指标,并根据交通发展变化适时评估调整。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发布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并纳入联合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设施,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按照规定设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 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待建土地和具备条件的桥下空间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十八条 老旧居住区、医院、学校、商业街区等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停车综合改善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公布并适时动态调整。区人民政府需要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同意。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与区域停车需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道路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可以减少或者逐步取消道路停车泊位。本市对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号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或者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维修需要撤除或者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
第二十四条 举办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停车场经营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所有权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管理,也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化停车企业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管理。委托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转包、协议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区级财政,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维护、停车智能化建设管理和公共停车场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停车场正式经营前15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四)停车场设施、设备清单;
(五)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告知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公布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建立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接入机动车停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提供实时停车泊位等信息。鼓励停车场加强智能化建设,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不停车快捷交费等服务功能,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分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其中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区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并按照规定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和有关停车场的收费区域类别。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名称、停车泊位数量、开放时间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四)按照相关要求公示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五)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进行影响车辆通行和停放的活动;
(八)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经营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参与停车相关政策、行业标准、规范的研究制订和宣传贯彻,指导会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工作人员指挥,停车入位;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六)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规定有序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进出停车场、客运站、大型商场、医院等,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车站、机场、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设计泊位数每一泊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停车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驶离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自驶离道路停车泊位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停车费用;三十日期满未缴纳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催缴,停车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及时补缴欠费;经催缴仍未缴纳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停车人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0日公布、2015年6月20日第一次修正、2018年4月12日第二次修正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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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


《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共分四章、二十八条。明确了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户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标准,还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进行了规定和规范,该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滑动下方文字可查看政策原文。


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更好地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社会救助,需做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救助、临时救助等,急难型救助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家庭收入、财产和支出状况。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核定是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信息核对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社会救助家庭申报的家庭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进行确定的活动。
   
第二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范围、标准
   
  第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一般按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的家庭可支配收入总和计算。其他专项社会救助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二)申请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定依据个人提供的收入、财产和支出证明以及家庭经济核对系统平台的核对结果和入户调查结果。同一收入事项的信息存在差异的,主要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就高原则进行推算,申报收入高于推算的,以申报为准。申请人对同一收入事项的信息存在异议的,申请人应提交相应佐证材料,由社会救助受理部门通过调查、核实,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第六条 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其中,必要的就业成本是指因就业带来的交通、就餐、通信等必要的支出。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受益分配和其它动产收入,以及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第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和护理费等。以及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优待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义务兵津贴和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津贴、部队就业补贴等。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主要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科技成果奖、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获得的一次性救助金、特别扶助金、综合保障保险金等。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四五”期间),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无收入老年人生活补助,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护理)补贴、残疾人各类补贴等,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直至新建或新购房止)。
  第八条 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家庭成员工资性收入主要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凭证或银行发放记录计算收入,也可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以及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查询或扣缴单位提供的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认定;
  (二)男55周岁(不含)、女45周岁(不含)以下,具备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90%。
  (三)对男55周岁(含)、女45周岁(含)以上,具备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年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
  (五)全日制在校学生大学本科以下(含)不计算本人收入。
  除上述人员外,一律据实核定本人工资性收入。
  第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年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应提供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残联出具残疾证,由各区民政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丧失劳动能力档次的认定标准,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给予6个月的救助渐退期。渐退期间,前三个月按其家庭原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100%发放,后三个月按50%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已实现稳定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自首次就业当月起1年内,按就业收入的15%扣减(单人每月可扣减就业成本最高不超过600元))就业成本。
  第十一条 经营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从事个体工商营业、打零工或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的,以实际经营、劳务、收成所得收入核算。从事非稳定就业且无法计算收入的,参照就业地行业收入标准或者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二)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核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核算。
  第十二条 财产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金融性资产按照实名认定。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报告出具时间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基金类有价证券按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报告出具时间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参照上述认定方式予以合理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等的登记信息认定;
  (三)土地和机动车辆、船舶以及大型农机具等按照登记信息认定;
  (四)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或税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五)同一财产信息存在异议的;因被盗、灭失、报废等客观原因导致车辆、船舶等动产无法注销的;因身份证遗失、被偷、被盗后被用于注册企业且本人无法自行注销的,应当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由街道(乡镇)通过调查、核实,提供公安机关的报警、挂失等证明材料等,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第十三条 转移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扣除基础养老金后计入本人收入;
  (二)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未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凡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据实核定;义务人是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和低保边缘户家庭的,视为无能力提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义务,不核定;
  义务人有稳定收入的,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本市低保标准1.5倍的(不含1.5倍),应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实际支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三)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已按灵活就业人员相关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上一年或当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核定)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四)对领取征地补偿金的农村居民,核定家庭收入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应当扣除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60周岁期间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第三档核定)和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合计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其他未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赡抚养法定义务人,应按规定计算其给付的赡抚养费,并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离婚、丧偶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可作为独立户,单独核定收入。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赡养能力,被供养人家庭一般不能纳入社会救助保障范围。
  (一)有2套及以上房产(农村城镇化分配的不能买卖且不能过户的房屋除外),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二)拥有中高档家用车辆(车辆现值在15万元及以上的);
  (三)家庭金融性资产总额超过20万元,家庭成员无重残、
  重病人员。其中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的补偿款、意外伤害赔偿款不计入财产;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四)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20万元(含);
  (五)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拒绝(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六)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核查在册救助对象时下列财产不计入申请人家庭财产范围:
  (一)来源于不计收入部分形成的银行存款;
  (二)属于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对困难家庭及个人捐助所形成的银行存款;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家庭财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符合分类救助条件的家庭,其家庭收入核定按分类救助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在享受低保待遇时上浮救助标准。
  (一)父母双方均符合死亡、失联、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情形之一的18周岁(含)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不含研究生、博士生)享受低保待遇时,增发1560元;
  (二)享受低保待遇的6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在享受原差额救助的基础上,增发300元。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是指符合《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残联 关于完善分类救助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民规〔2020〕2号)分类救助政策中重病抵扣家庭收入1000元和1500元档次的患者。
  对低保边缘户家庭中单人保对象,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特定对象的相关分类救助抵扣政策。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低保标准×家庭成员数-(家庭成员月收入-分类救助抵扣)+上浮救助标准。
  家庭成员月收入=家庭成员年收入/12。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二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家庭经济状况应符合以下情形: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拥有货币财产总额,包括现金、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家庭成员注册市场主体或在各类企业中投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24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大型机械,现值5000元以下的摩托车、电瓶车、三轮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以及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长期就医使用的机动车辆除外。重特大疾病标准参考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内容,重度残疾标准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四)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仅有1套或无房;
  (五)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非居住类房屋 (唯一住房为非居住类房屋的除外);
  (六)家庭成员中不能有自费留学和在国外工作的情况(在国内能提供收入证明的除外);
  (七)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家庭经济状况应符合以下情形: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高于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
  (二)家庭人均拥有货币财产总额,包括现金、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家庭成员注册市场主体或在各类企业中投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36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三)其他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
  其中,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每户每月按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发放社会保障金,享受待遇参照原低收入家庭标准执行。
  1.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
  2.家庭成员中有患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病或门诊特殊病的家庭;
  3.子女在学(从学龄前至全日制在校大学本科学生的家庭)的单亲家庭,学龄前是指3-6岁儿童;
  4.领取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的家庭;
  5.家庭成员均为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且无子女的家庭。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维持申请人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按下列规定豁免。
  (一)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唯一机动车,且该机动车用于保障家庭成员因罹患重特大疾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院长期就医使用,重度残疾人进行治疗、康复或出行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放宽认定条件,所拥有的机动车辆现值不超过2.5万元;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核查时,发现家庭成员人均存款超过同期24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且累积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能够提供自申请或者动态管理之日起12个月内二级以上级别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可以予以豁免。豁免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三)家庭成员名下有二套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农村城镇化分配的不能买卖且不能过户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指机动车辆现值,一般按照重置折旧法确定,对重置折旧法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家庭,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车辆价值,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对申请或已享受救助的家庭,自申请或享受之日起,在任何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二十五条 社会救助申请人、其家庭成员及具有赡(抚)养义务的家庭需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并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救助对象不如实提供经济状况信息骗取社会救助的,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入社会救助对象信用记录,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津民发〔2017〕79号)同时废止。现行社会救助政策中有关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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