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约定为三年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李某在某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2‰;张某与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商业银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商业银行将李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办案法官对保证期间约定为三年提出异议,他认为即便保证期间约定为三年,但最终最长只能认定为两年。

理由

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期间有两种情形,一种为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情形,另一种为保证期间为两年的情形,他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最长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因此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应当超过两年,即便约定为三年,但最终最长也只能认定为两年。

律师观点

我不同意法官的观点。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视为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我认为:首先,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其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两年。法官不应当以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两年的规定去否认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的行为。

对此,不知其他同仁持何种观点?

作者:李广武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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