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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 来源:大理交警收集编辑:大理交警

为加强对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管理,规范全州城镇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组织和实施工作,保障城镇建设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以及项目建设施工作业期间周边区域城镇道路的安全、畅通、有序,大理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根据州人民政府《关于2023年应予修订的州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修订工作安排的通知》的相关要求,对《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大理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8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为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一步提高公众参与度,现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予以公告,请各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征集时间:

2023年10月24日-2023年11月8日;

征集方式:

电子邮箱,dlzzdb@126.com;

联系地址:

云南省大理市满江街道巍山路284号大理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邮编:671000;

联系电话:

 0872-2123840。

 附件: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23年10月24日

附件

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州城镇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管理,规范全州城镇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合理有效地配置城镇土地与空间资源,将城镇土地开发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等对交通带来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促进城镇建设的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及保障项目建设施工作业期间城镇道路的安全、畅通、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及《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GA/T 900-2010)和《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规划城镇人口规模在10万人以上的镇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是指在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和项目建设施工作业阶段进行的交通影响评估。

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的交通影响评价重点评估拟建项目投入使用后,新生成的交通需求对周边道路交通系统运行的影响程度,并制定相应的对策,削减建设项目对周边道路交通系统的影响。

项目建设施工作业阶段进行的交通影响评价重点评估因项目建设需要占用或挖掘城镇道路对施工作业区周边交通系统运行的影响程度,并制定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最大限度降低施工作业对周边道路交通系统的影响。

第四条 州、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城镇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组织、管理等相关工作。

州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备案工作。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镇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交通影响评价

第五条 在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的交通影响评价工作应遵循集约、节约使用土地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妥善处理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与背景交通间的关系。

第六条 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交通影响评价应以已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等为依据,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

第七条 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交通影响评价的启动阈值按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中的11个大类(T01-T11)划分分别确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交通影响评价。

(一)住宅类(T01)新增建筑面积为3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商业(T02)、服务(T03)和办公类(T04)新增建筑面积为3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场馆与园林(T05)和医疗类(T06)应新增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为100个以上的建设项目;

(四)单独报建的学校类(T07)建设项目;

(五)交通类(T08)建设项目;

(六)混合类(T10)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或指标达到建设项目分类(T01-T09,T11)中任一类的;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工业(T09)和其它(T11)类城镇建设项目;

(八)政府列为旧城改造或棚户区改造的建设项目;

(九)未在T01-T11类中明确,但在城镇建设中新出现的对城镇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城镇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交通影响评价。

第九条 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交通影响评价成果应当达到《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以及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的交通影响评价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组织和管理:

(一)应当在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城镇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二)拟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报告编制单位应当组织交通工程专家以及项目所在地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审查,形成《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三)交通影响评价报告通过技术审查的,报告编制单位按照《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完善后,提交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通过审核的,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相关成果,制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影响评价意见书》交项目建设单位。

(四)项目建设单位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影响评价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报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

第十一条 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未通过技术审查的,报告编制单位必须根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后重新申报;已经通过技术审查,但修改超过2次仍然未达到《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要求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单位必须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发生重大调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委托编制并申报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三章 建设项目施工作业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挖掘城镇道路进行施工作业,确需占用或挖掘城镇道路进行施工作业影响道路通行功能或影响交通安全的,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或《云南省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需占用或挖掘城镇道路进行施工作业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或《云南省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前,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编制《施工作业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一)占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行车道施工作业超过10天的;

(二)主、次干路完全封闭施工超过5天的;

(三)两条及以上相邻或交叉的主、次干路同时部分封闭施工超过10天的;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编制施工作业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内容及成果应当达到《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GA/T 900-2010)以及相关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施工作业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报告编制单位应当组织交通工程专家以及项目所在地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及安全审查,形成《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施工作业交通影响评价报告通过技术及安全审查的,报告编制单位按照《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完善后,由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持施工作业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报批材料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注意见后,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城镇道路占用或挖掘审批手续;施工作业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未通过技术及安全审查的,应重新编制和申报。

第十八条 经施工作业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分析或技术及安全审查,认为现有拟实施的施工作业方案对道路交通的影响程度不可接受的,应改进施工作业方案后,重新评估对道路交通的影响程度是否可接受。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施工作业期间,施工单位及个人要严格落实施工作业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中的各项工作措施,并对施工进度进行公示。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政府职能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分工,适时检查、督促和指导施工单位及个人严格落实施工作业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中的各项工作措施。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及个人拟聘用的施工保通人员,必须由施工单位及个人组织开展交通指挥疏导等安全技能培训。

施工单位及个人必须为施工保通人员配备基本的交通组织指挥及安全防护装备。

施工保通人员不具备基本的交通指挥、疏导、应急处置等能力以及交通组织指挥和安全防护装备不齐的,一律不得予以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施工作业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中确定的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当及时修改和调整:

(一)交通组织方案实施后7日内,日均发生1次大面积区域性交通拥堵或7日内 发生1起以上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应对交通组织方案重新评估、调整;

(二)交通组织方案实施后的前7日内,仅在每日高峰时段发生小范围交通堵或日均发生2起以上轻微交通事故的,应对交通组织方案进行调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担交通影响评价工作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云南省内交通影响评价方面的工作业绩,具备城乡规划、工程咨询(市政公用工程(市政交通)、城市规划)或工程设计(市政行业(道路工程、交通工程、城市规划))等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编制单位不得承担同一个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工作;从事交通影响评价的机构不得分包、转包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当在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州、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影响评价意见书》作为项目审查的前置条件,并在项目审查中充分吸纳合理性意见和建议。

《交通影响评价意见书》落实情况应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内容一并进行验收。未落实交通影响评价意见和建议的不得予以通过竣工验收。

《交通影响评价意见书》中涉及项目用地范围以外的交通改善意见和建议,应当作为片区交通规划、片区城市改造建设和交通组织优化等方案的编制参考。

 第二十五条 应当在项目建设施工作业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一律不得予以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或《云南省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城镇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工作实行分级组织、管理和登记备案制度。

 应当在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组织和管理。需上报州城乡规划委会审查的建设项目,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拟出具的《交通影响评价意见书》上报州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应当在项目建设施工作业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县级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政府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辖区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监督和管理。

应当在项目建设施工作业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本级部门管理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审查意见报州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州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有未申报审批私自占用、挖掘城镇道路,未按审批的时间、面积占用、挖掘城镇道路,未按期限完成施工,未认真落实施工作业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中确定的各项交通组织管理工作措施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的整改措施等行为的,城市管理等政府职能部门应严格按照《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并纳入全州企业及个人征信记录,施行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报城镇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验收不合格、达不到通行条件的,城镇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完成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试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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