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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市场监管免罚轻罚经验样板升格为长三角地区统一做法

日期: 来源:中国食品报社融媒体收集编辑:中国食品报社融媒体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以下简称江苏省《规定》)出台以来,全省市场监管部门积极贯彻落实,2022年度共办理免罚轻罚案件2万件,依法减轻、免除市场主体处罚负担15.4亿元,在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企业克服疫情困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1月13日,长三角市场监管部门以江苏省《规定》为蓝本,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以下简称长三角《规定》)。

  长三角《规定》的内容框架与江苏省《规定》基本一致,充分借鉴了江苏省《规定》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主观过错”“初次违法”等5个方面24项认定标准。如,“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主观过错、初次违法、持续时间、违法所得、货值金额等因素认定;“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危害程度、危害范围、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与损害对象达成和解等因素认定;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或者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以及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的,都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长三角《规定》还借鉴江苏省《规定》,明确了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程序和文书要求,强调了综合裁量原则以及严重违法行为不得不予以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要求。

  长三角《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长三角《规定》的出台,将有力推动长三角市场监管部门统一执法尺度和裁量标准,是长三角市场监管一体化的重要制度成果,对优化长三角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长三角《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患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的;

  (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

  (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的;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起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在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五)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六)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未被列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或者不符合其中所列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规定,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对有证据证明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以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陈世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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