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8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称合同一)。合同约定,B公司因某产业园工程,需要购买A 公司混凝土,预计工程数量约28000立方,付款方式为结算单确认后三日内,需方应付清全部货款。
2020年10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第二份《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称合同二)。合同约定,B公司购买A 公司混凝土,预计工程量约12000立方,付款方式为结算单确认后五日内,需方应付该批次70%货款,如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停供。建设单位C公司盖章确认本合同由其提供担保。
上述两份合同的最后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截至2021年2月14日,B公司共支付给A公司混凝土货款3004275元,尚欠980357元。
再查明,该产业园系C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案涉混凝土均用于上述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
观点之争
⒈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应如何认定。A公司认为,因B公司在付款时并未注明所付款项为合同一还是合同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应确定B公司先支付了合同一的货款,剩余的是支付合同二的货款,目前尚欠合同二货款980357元。C公司认为,在没有明确B公司所付款项为合同一还是合同二的情况下,应认定B 公司付款金额已经超过合同二的金额,故C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⒉C公司盖章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C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次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担保条款无效。
⒊要求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各方当事人亦有不同观点。
仲裁员说法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仲裁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本案中从货款结算单可以看出合同一与合同二在同时履行,系同种类债务,且债务人均为B公司。B公司在支付货款时未明确指定所付款项用于清偿哪份合同,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的法定顺序清偿债务。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合同一的货款结算时间为结算单确认后三日内,合同二的货款结算时间为结算单确认后五日内,合同一付款时间先于合同二付款时间到期,且C公司没有为合同一提供担保,故B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应当优先清偿合同一。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仲裁员认为,《九民会议纪要》以及《最高院关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的区别进行了细化,并对债权人善意的标准进行了明确区分。虽然A公司未能举证对C公司决议内容进行过审查,而且本案也不能完全归属于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公司、小股东和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C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该担保实际系C公司为开展经营活动而为施工单位即B公司提供的,担保债务所获得的混凝土全部用于C公司开发的建筑物上,该担保行为不存在损害C公司利益的情形,故C公司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仲裁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案涉合同二的约定,C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上述担保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案涉合同二对担保时间及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C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二明确约定结算单确认后五日内,需方应付该批次70%货款,对于剩余30%货款双方并未约定。结算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故70%货款的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A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曾在该保证期间内向C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 故C公司仅对剩余30%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