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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工伤补偿协议”,还能再申请工伤认定吗?

日期: 来源:青海普法收集编辑:青海普法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黄某在某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凿岩工工作。2021年4月30日,某有限公司与黄某就疑似职业病事宜签订协议,由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41000元,并全部打入黄某的银行卡内,从此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4日、2021年12月17日,黄某经烟台市职业病医院分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性轻度手臂振动病、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双耳听力平均损失36dB)。

  2022年1月17日,黄某以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患职业病向招远人社局申请工伤,2022年4月6日,招远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另,2021年11月23日以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性轻度手臂振动病分别向招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月19日,招远人社局均认定黄某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2022年7月18日,某有限公司不服此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21年4月30日其与黄某就疑似职业病事宜已签订了协议并履行,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因此,诉至招远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市人社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 “工伤补偿协议”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的,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包括职业病待遇在内的工伤争议,劳动者作为赔偿权利人为尽快得到赔偿,签订协议成为解决争议的常用方式。故,用人单位在实际履行补偿协议后,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自主协商、自力救济”的纠纷解决机制,原则上并不支持劳动者再次通过诉讼渠道获得二次赔偿的权利。但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的前提应系劳动者已认定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明知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若劳动者实际获得的赔偿款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应支付数目,且劳动者签订协议时对此不知情,劳动者则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齐,即将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

  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和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职业病病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对职业病病人的特别保护。据此,职业病病人患病后理应保障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某有限公司主张其已与黄某就疑似职业病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而不应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但黄某罹患职业病确系为实现某有限公司利益、存在职业病危害接触、在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确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且已履行的,并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与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时,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黄某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实际获得的赔偿款明显低于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则有权要求某有限公司补足差额。

  司法裁判应充分鼓励双方当事人主动平等协商化解行政争议,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止于其应当承担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职工和企业司法获得感,更有利于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法治营商环境。因此,某有限公司与黄某就因职业病赔偿事宜所形成的民事赔偿关系,并不能影响本案及另案关于黄某患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性轻度手臂振动病、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等三种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程序的启动。

  最终,烟台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任何协议都不能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包括工伤认定和职业病待遇。 “工伤补偿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协商达成一种协议,约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及其他相关待遇的协议。这种协议的签订通常是为了解决工伤赔偿的问题,避免进入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减少用人单位的赔偿成本。

  然而,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并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与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因为这些权利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协议不能侵犯劳动者的法律权利。

  首先,工伤认定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用人单位只能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但不能干预和影响工伤认定结果。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不依法提供材料或者干预工伤认定结果,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申请仲裁或者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职业病待遇也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未能给予劳动者应有的待遇,劳动者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申请仲裁或者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应有的责任。

  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和享受职业病待遇的权利。劳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是否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但要注意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损害劳动者的权利。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第五十七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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