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王先生是乌鲁木齐市一家单位的职工,已经有一处住房。2009年至2010年之间,王先生的单位要盖集资房,他也分了一套95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房子。由于房子是期房,还在建设中,需要王先生付5.7万元集资款。
支付集资款,对于王伟来说家庭经济压力有些大,王先生有意转让其集资建房资格,便和朋友谈起此事。陈先生和张女士得知后很感兴趣,于是与王先生洽谈转让事宜。
2010年10月19日,王先生将自己在单位集资购买的房子出售给陈先生和张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先生将其享受的单位集资楼房一套(面积95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之间)以7万元转让给陈先生和张女士。集资建房款及其他费用由陈先生和张女士承担。
如有违约,承担总房款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先生和张女士于当日向王伟支付12.7万元(包含了此前王先生向单位交纳的5.7万元集资款和7万元转让费)。但是房屋一直在建设中。
在案情中,王先生后悔把房屋转让了,并把陈先生和张女士告上法庭,以集资房不能转让的理由,要求该合同无效,那么该合同是否无效?
什么是集资房?集资房是企事业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企事业单位以拥有的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部分资金将及部分向内部职工筹集的资金建成的房产,建成后以较低的价格转让给内部职工。集资房不能在市场上自由转让。并且集资房的产权以整体产权的形式属于企事业单位,职工购买的仅是房产的使用权,对房产没有完全产权,故集资房没有独立的房产登记凭证。
如果集资房产权已完全过户到职工手中,可以买卖,卖方需要比商品房多交1%的土地出让金.(因原土地为国有划拨地,现需转为出让地).这样买方买到手后也就是商品房了. 而如果产权未完全过户到职工手中,那么需要该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协商,让其职工完全拥有此产权否则不得过户。
首先集资房要看卖方(拥有人)是否基本全部产权(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同时还要看单位有无特别限制条款等。等取得房产管理部门对外出售许可后,才能买卖。
该案件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是不能转让的,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能转让。物权法也有相关规定,不能出售该房屋。而且,王先生为购买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尚未偿还,也不能转让该房屋。
但法院认为,这是王先生与公司的内部问题,陈先生与张女士是无辜的,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当时双方自愿的,也不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没有相关无效的情形,所以,驳回了王先生的请求。
哪些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房屋买受人,而买受人为此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买卖房屋必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践中房屋买卖纠纷时有发生,房屋买卖纠纷涉及到产权、价款、原承租户的利益等诸多问题,但都离不开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问题。那么,究竟哪些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七种:
一、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二、非法转让,合同无效。
三、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四、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无效。
五、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合同无效。
六、房产、地产分别转让,合同无效。
七、买卖中存在欺诈行为,显失公平,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不能以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而认定无效;原告以其按揭贷款未还清,房屋不能转让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亦无法律依据。
因此,王先生与陈先生和张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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