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合同争议-以某技术合同纠纷案为例

作者:何丹 张琦 陈露 罗卓然

#高校科技成果转化 #合同争议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高等院校等科研单位是科研成果的重要供给主体,推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有利于激励我国高校的创新能力,推动校企联合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重要模式,也是推动产学研合作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校企联合进行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技术合同必不可少,签订科学完备的技术合同是高校科技成果实现转化的法律保障。但在校企合作实践中,由于双方对于技术合同的法律性质定位不准,相关条款的约定不清晰,合同条款履行不全面等问题,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存在潜在风险。本文以我们近期成功代理的某高校科技成果技术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为切入点,分析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签订和履行技术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并对规避此类风险提出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一)具体案情


T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知悉H大学拥有一项其所需要的制备技术后,与H大学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H大学为T公司提供某产品的制备及性能评价服务。在H大学完成了《横向课题结题报告》并向T公司提供了实验数据、制备方法及评价报告后,双方又签订了《共建H大学-T公司研发中心合同》(以下简称“《共建合同》”),约定成立研发中心,合作开展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与人才培养,合同亦约定由T公司每年向中心提供日常运行经费,H大学随后通过发文形式宣布成立H大学-T公司研发中心,但T公司仅于第一年按约向中心履行了经费承担义务。同时,双方签订《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H大学将案涉技术(包括案涉专利技术及技术秘密)以独占许可2年的形式许可给T公司使用,并在合同中对使用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T公司应分两笔于两个时间节点前完成使用费的支付义务,但T公司仅履行了第一笔使用费的支付义务。经催告,T公司仍拒绝支付《共建合同》约定的剩余经费和《许可合同》约定的剩余使用费,H大学遂依据两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分别向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两个仲裁申请。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


本系列案件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技术服务合同》《许可合同》及《共建合同》三份合同之间的关联关系,具体而言,三份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同一内容重复签订多份合同的问题。


就《技术服务合同》与《许可合同》而言,T公司认为这是两份看似不同实则相同的合同,H大学仅就一次交付,一次服务内容收两次费用,有欺诈之嫌。但实际上两合同虽然指向的是同一技术,但从两合同订立目的、用途来看,两合同涉及到的是显著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起初T公司希望对某类产品进行产业化生产和销售,为了论证该项目产业化的可行性,于是与H大学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H大学向T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该合同解决的是“为T公司提供技术的制备及性能评价”的特定技术问题。而根据技术服务项目的结题报告,该技术被验证可以进行产业化生产,故双方进一步签订《许可合同》,许可T公司利用该技术进行产品化、产业化生产销售,该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H大学,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T公司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即便H大学在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已经按约完成了交付并进行了技术指导,但并不能证明T公司当然地因此获得了案涉技术的使用权。


而就《共建合同》而言,T公司认为《共建合同》指向的服务内容实际是《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后续无偿服务,未履行《共建合同》的任何内容。而事实上,《共建合同》订立的前提是T公司察觉到该技术的广阔市场前景,希望进一步研发依托这一技术的商业化产品,共同对技术进行深度合作开发并且进行广泛推广。《共建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圆满完成之后的双方合作平台建设,也为《技术许可合同》的实施提供了组织保障。


(三)发生争议的缘由


从上述争议焦点的归纳和论述来看,问题均出在合同的指向内容上。对《技术服务合同》而言,其指向的服务内容是技术的制备及性能评价服务,但并没有在服务内容条款中对该法律关系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而《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内容是制备技术,但由于此前双方已经签订了指向内容近似的《技术服务合同》,在《许可合同》中并未设置专门条款说明与前技术服务合同的区分。《共建合同》的组建内容是H大学-T公司关于具体某学科的研发中心,合同中亦未体现该合同与前两份合同所指向的技术关联。故T公司或是确不清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或是因经济困难不愿继续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而有意寻找合同的法律漏洞,由此产生了技术合同纠纷,最终导致双方的合作破裂。


二、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合同纠纷问题分析


(一)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技术合同的类型选择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技术合同可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1],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2],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3],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4],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5]。而各种类型的技术合同又有具体的细分,具体可见附图。


从各类型技术合同的定义可看出,各类型技术合同的合同目的不同,对技术成果的要求也不同。技术开发合同的订立目的是利用技术开发新成果,此时成果显然还未产生,所以需要通过单方委托或双方合作,借助一方或多方的技术完成成果的研发,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高校往往系技术的持有方,属于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受委托方或合作方。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许可合同均是由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行使自己对技术的权利,这时成果必然已经以成熟的形式完成和固定,技术权利人对自己已然完成研发的成果行使转让或许可的权利。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高校主要是以技术权利人的身份,向其他方转让技术或许可技术的实施,这在校企联合中十分常见,也是充分挖掘和运用技术成果经济价值的体现。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强调的是一方以自身的技术知识为另一方提供技术支持,技术知识并不一定已经转化为成熟的技术成果,所以这两种类型对技术成果也没有提出高要求。高校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先行为企业提供解决方案并作出可行性分析,随后研发出技术成果转让或许可给企业,这一系列校企联合的科技成果转化行为就会涉及到多种类型技术合同的产生。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科技成果转化形式时,应该更审慎选择技术合同的类型,判断需要订立何种类型的技术合同,避免落入自身权益无法受到合同保护的处境。


(二)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技术合同标的问题


合同标的是合同指向的内容,技术合同中,合同标的就是技术合同所指向的具体技术。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指向的技术含义也有所不同,对有成熟技术成果要求的技术转让和许可合同而言,合同标的就是行使成熟的技术成果的权利,包括使用其中的技术内容、技术手段和技术实施方式。对其他类型的技术合同而言,技术合同指向的更可能是订立这一类型合同目的的技术表现形式,以技术服务合同为例,其指向的标的应是提供技术解决某类型技术问题的服务。


合同标的作为技术合同的核心,其在合同中的表述应当足够清晰明确,从而便利技术合同其他各条款订立围绕合同标的展开。但又由于技术问题的复杂性,很多合同标的在文字表述上做到足够清晰是困难的。以前述笔者代理的案件为例,在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仅使用“**技术”表达合同标的而不对技术做充分阐释,导致对“**技术”的解释出现了分歧。在另一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就开发技术成果是否符合约定标准产生争议,法院认为对研发成果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主张研发成果不符合约定标准的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就需要履行举证证明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义务,否则,在研发成果是否符合约定标准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主张方就应当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技术资料作为技术开发和实施中的重要文件,是合同标的得以履行的重要环节,在技术移转中有重要地位,所以也有案件对技术资料的提交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探究[7],技术资料是否完整,真实、可靠,直接关系到受让方能否顺利实施转让的技术,当合同中明确约定所应提交的技术资料与提交形式时,合同标的的履行目的才能更好的实现。


(三)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技术合同的争议解决途径问题


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关于技术合同的纠纷解决途径一般会由订立技术合同的双方约定在技术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双方通常会约定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何种途径解决。这里除了惯常的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外,双方还可以技术合同中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由于技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约定争议解决途径,在多数人仅了解诉讼这一途径的情形下,了解仲裁并通过特点深入了解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区别,能帮助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自行作出更合适自身情形的选择。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高校作为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当然的享有约定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这时就应将仲裁和诉讼的特点结合高校自身的需要综合考量。相较于传统的司法诉讼途径,我国的商事仲裁有如下特点:


1、灵活性和平等性。首先,仲裁委员会地点的选择是灵活的,区别于诉讼地域管辖的限制,仲裁委员会地点的选择可以完全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选择与案件联系最密切或不密切的地点,而不以其中单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产生无法预计的管辖异议问题。其次,在仲裁过程中,文书送交等形式是灵活的,不受法定程序的严格拘束。“送达”是诉讼中的程序用语,是指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交收件人的诉讼行为,在仲裁程序中,文书的送交形式不受法定程序和方法的限制,仅需仲裁机构以尽可能直接的方式将文书传递和通知到当事人即可,这能有效避免出现诉讼程序中因送达不符合法定要求出现程序瑕疵,进而影响判决结果。最后,相较于诉讼程序中的指定审判员,仲裁中则将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交于双方当事人。普通程序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各方可选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可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才可适用指定,这体现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以及在仲裁程序之下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高度尊重。此外,仲裁委员会地点由各方协商约定也可体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


2、高效性和专业性。仲裁中的“一裁终局”制是相较于诉讼“两审终审”制的最显著区别。除此之外,二者审限也有所不同,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8]。这相较于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6个月的审限已经有所缩短,加之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省去了上诉、等待二审判决、甚至提起再审的时间,使整个案件的裁决过程合理控制在可预期的时间以内。同时,由于仲裁员是从各类具有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中产生,各个仲裁机构备有分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其中的仲裁员一般都是各个行业的专家。仲裁这种专家断案方式,通过将仲裁案件交由双方信任的具有良好法律素养和丰富行业经验的仲裁员审理,更加符合商事法律实践和行业惯例,保证了当事人争议解决的质量和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


3、保密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9]。我国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而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10]。所以仲裁是以秘密审理为主,仲裁过程中的程序和文书都不予公开,对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涉及技术秘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而在仲裁中则不需要当事人申请即可秘密审理。


三、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合同争议风险规避建议


(一)明确技术合同订立目的,分清科技成果的研发阶段


根据前文所述,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有不同的订立目的,那么依据不同的订立目的,也可以选择更为恰当的技术合同类型。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除了单一的订立目的,可能在校企合作中存在长期合作的多重目的,其中包括技术成果尚未开发阶段的技术开发目的,利用技术知识帮助企业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服务目的和技术研发完成后的技术转让或许可目的,这时应当分阶段订立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不能混同。如果高校科技成果处于未研发或未完成研发的状态,订立技术转让或技术许可合同是无法保护高校合法权益的,由于技术转让或许可合同中的合同标的尚不存在,仅处于技术知识阶段,合同有可能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被解除,如果此时高校还向对方交付了部分技术资料,又没有有效订立的合同保护其权益,就只能陷入高风险的处境。所以了解高校科技成果的研发阶段可以规避订立错误的合同类型进而导致高校陷入合同解除的风险。


(二)明确约定合同条款,避免出现约定不明的情况


合同标的是技术合同的核心,合同标的如果出现分歧,即会涉及到技术资料的交付和合同义务的履行,这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很难调和的,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时,应当尽可能明确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标的的具体内容、提交形式和具体技术要求,即标的技术是什么表现形式、其工业化程度如何以及包括哪些内容等事项,以免在验收技术成果时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如果需要分阶段订立多种类型的技术合同,虽然不同阶段的技术合同互不影响,但在实质上这些合同仍然是相互关联的,合同标的也有一定关联,这时技术交付方应当尽量针对合同标的的区别阐明各合同的区别,在对合同标的的描述上也应尽可能清晰地区分,避免导致合同相对方的不理解,因为对合同标的的不清晰认知而认为合同重复订立,产生不良观感,影响双方的继续合作意愿。


(三)全面履行合同,选择恰当的争议解决方式


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保持沟通和联系,特别是涉及到技术资料提交的关键节点,作为技术的许可方或转让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提交技术资料,并注意留存交付的相关证据。如在沟通中发现对方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倾向,应当保持联系并进行催告,留存催告证据,如确需通过纠纷解决机制介入,也无需拖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出现纠纷后选择诉讼或是仲裁方面,基于仲裁的高效、专业、保密等优势,我们建议在合同中优先选择以仲裁方式处理争议。首先,从纠纷解决的高效性看,由于高校面临的技术合同纠纷繁多,存在独特性和复杂性。如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多数技术合同案件需要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甚至需要提高审级(如某些技术类案件的二审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高校科研人员本身的科研任务繁重,纠纷的产生本就是意料之外的负担,对于他们来说,快速高效的定分止争,专心投入科研任务才是首要需求,而此时选择仲裁相较于有可能将程序拉长至数年的诉讼而言就有了显著优势。其次,从校企联合关系的延续性看,仲裁相对于诉讼具有保密性,同时,为了高效解决问题,仲裁也更加注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案结事了和沟通问题。对于高校而言,校企合作具有长久性和持续性,仲裁的保密性和注重沟通性都更利于高校与企业维持友好的合作关系,即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案件的秘密审理也不影响高校寻找新的合作企业。最后,高校的技术合同争议往往面临各类复杂的技术问题,仲裁的专业性为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结语

综上所述,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因技术研发和推广的阶段性和复杂性,高校与企业极易在其合作过程中卷入技术合同纠纷。因此,我们建议双方在订立技术合同前共商订立目的,确定合适的合同类型,在订立合同时尽可能明确合同标的具体内容,以降低双方产生理解分歧的风险。同时,在履行合同时建议按照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并留存证据,以降低自身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最后,为达到更高效平稳解决纠纷的目的,建议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选择仲裁解决纠纷。

[注]

[1]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2]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3]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4]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5]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

[6] 见(2019)粤73知民初862号

[7] 见(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5号

[8] 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四十一条

[9]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10]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伦视界”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点击“下方链接”,可查阅该专业文章官微版。

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合同争议研究——以某技术合同纠纷仲裁案为例

发表评论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
   
验证码:

相关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