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写的权利人诉平台SDK用户一案中,被告方为证明其仅提供链接服务,提交以下案件判决作为证据。
背景
原告享有涉案剧集《黄大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7年12月,原告因“360影视大全”未经授权许可、擅自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将360公司诉至法院。主要争议涉及360公司是不是适格被告和被告是否存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侵权责任主体
原告主张360公司作为“360影视大全”软件开发者、著作权人以及运营主体,应对软件运营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担责。
其主要依据是涉案软件在安卓系统应用市场的主体信息显示为“奇虎360(已认证)”;涉案软件所附《软件许可使用协议》的签约主体是360公司、内容多处提及软件由360公司运营。
360公司提出自己不是应用程序的运营主体,且本案是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软件用户可以依据上述协议起诉合同相对方,但侵权责任纠纷中,权利人应当起诉运营主体。
360公司为此提交其关联公司和飞狐公司签订的SDK合作协议,协议中载有“360影视大全”安卓版移动客户端软件运营公司是其关联公司A公司、B公司等相关描述。
一审法院判定360公司是涉案软件著作权人,但并非该应用程序的经营主办方,不是涉案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结合被诉行为属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判定被告不构成信息网络侵权。
权利人不服这一认定,上诉时除了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还提出是360公司在法院立案当日停止在涉案软件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也是360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同意以8万元的赔偿金额与其进行和解,因此,360公司是侵权责任主体。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360公司是涉案软件的经营者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判相关认定进行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是在涉案软件“360影视大全”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要判断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先判断行为的实施主体——即涉案软件的运营主体。360公司虽然辩称涉案软件实际上由其他公司运营,并提交SDK合作协议、另案起诉状佐证,但是:
“另案起诉状”的背景:权利人曾在2017年5月因“360影视大全”在线播放《黄大妮》立案起诉A公司、B公司,该案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并获法院支持。2017年8月,法院裁定将案件移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从后续发展来看,权利人可能是没有继续该案,而是选择在2017年12月在西城区起诉360公司。
被诉行为分析
被告在一审期间提交其关联公司与飞狐公司签订的SDK合作协议,除了要证明“360影视大全”的运营主体另有其人,还要证明涉案作品由飞狐公司通过SDK方式提供,SDK合作模式下不涉及内容存储,自己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也不构成帮助侵权。
法院认为被诉行为的性质是提供链接服务而非提供内容,360公司并未侵权。
第一,涉案软件播放页面上显示了第三方网站的网址信息,虽然网址信息与涉案剧集在“搜狐视频”主页面播放显示的网址并不完全一样,但主域名均为sohu.com,综上可以推知,“360影视大全”提供的是链接服务。
第二,被链接网站是搜狐视频,由于搜狐视频已获得播放授权,即搜狐视频系合法使用涉案影视作品的网站,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作为设链网站亦不存在侵权行为。
法院还提出,涉案软件“360影视大全”仅有14.1M,以其软件的大小,无法无法存储包含涉案电视连续剧在内的正常影视节目,说明“360影视大全”播放涉案电视连续剧的行为并非是提供内容服务。
最后简单看一下法院对SDK的定义与应用方式的解读。判决写道:
回到开头,A公司、B公司在良心网案件中提交上述判决时描述的证明目的是:
“为证明SDK技术属于网络服务技术,接受SDK一方不涉及传输内容的存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北京奇虎360科技有限公司在案涉软件“360影视大全”上播放案涉作品的行为属于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进而认定其并未侵害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SDK本身是技术概念”并不等于“接受SDK接受方提供的就是网络技术服务”,涉案软件与个别内容源的合作模式是设链、链接推广,也不等于与其他内容源的合作也是如此,内容来源、提供方式等都是需要结合在案证据进行个案查明的事项。
参考:(2017)京0102民初15162号、(2018)京73民终1057号、(2019)京民申3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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