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件判例看适当性管理的细节要求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制度,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的主要保障方式。近年来,随着《证券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相关基础配套的出台及完善,各金融机构对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愈发重视,但同时投资者适当性争议纠纷导致的诉讼也时有发生。近期,裁判文书网新刊载了一份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于一起投资者适当性纠纷中金融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告知义务给出了明确的司法意见,对于投资者适当性具体要求具有一定启示意义。
一、相关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12月30日,北京金融法院对投资人马某起诉G银行北京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二审判决,判决推翻了一审认定,判决G银行赔偿马某30万元。
该案件主要情况:马某在G银行营销人员的推介下购买了某理财产品110万元,投资后出现较大幅度亏损。随后马某以“G银行工作人员在基金推介过程中,未充分披露前述基金的投资风险,未向其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以及基金招募说明书,未充分介绍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未对马某进行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测评。G银行明知案涉基金风险超过马某风险承受能力却仍然向其主动推介,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和适当性义务,其行为构成欺诈,造成了其投资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G银行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起诉,二审北京金融法院推翻了一审认定,判令G银行赔偿马某30万元。其主要判决依据为“G银行主张马某已在《申请书》签字确认“超过本人风险承受能力,自愿承担风险”,经查,该《申请书》为G银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上虽打印“超过本人风险承受能力,自愿承担风险”字样,但该栏中签字处并无马某确认,该字样本身亦无加黑加粗或其他显著提示。虽在该制式表格末尾一栏中有加黑的“本人已详细阅读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同、产品说明书等信息,及本申请书背面的投资者须知及风险提示,接受合同、招募说明书法律条款及投资者须知相关内容,了解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了解并承担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风险,自愿申请办理G银行代理的上述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并保证提供的信息资料真实有效”内容,且该栏处有马某签字,但该内容本身并不涉及超出本人风险承受能力的特别说明”。
二、对该判决的分析
各级监管机构、司法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对金融消费者特别是普通投资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对于因为适当性管理造成的民事纠纷,通过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卖方机构证明是否严格履行了适当性管理义务。如果未能提出令司法机关信服的已经充分履行了风险警示、适当性告知等证据,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从目前实践中情况来看,金融机构均已经建立起了适当性管理体系,规定了相关的业务流程,但是从本案中来看,尽管G银行已经给投资者签署了相关的《申请书》,其中也记载了相关警示和说明条款,投资者也签字认可,但是最终仍然被法院判令要求承担部分责任。从本案判决书中记载的内容来分析,G银行存在如下几方面主要瑕疵:
一是主动推介不适当产品:根据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2015年4月13日,经G银行营业部工作人员主动推介,马某购买某证券投资基金110万元。该产品等级已经超过了马某当时的风险测评等级,因此存在主动推介不合适产品的行为。
二是仅签署格式条款的揭示书不等于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本案件中G银行在超风险购买时要求投资者签署《意见书》,一般而言已经尽到了风险告知和提示的义务,从形式上已经符合了要求。但是在实践中最终仍然由于文本具体内容的设置以及没有其他特别告知留痕等原因被认定未充分履行告知和风险揭示义务,导致承担赔偿后果。也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警示,一方面不能仅凭借要求投资者签订了告知书等文件而认为“高枕无忧”;另一方面在告知书的内容设置、具体告知方式等方面需要充分留痕和优化,确保能够提供使司法机构采信的证明文件。
三是以过往的投资经验推断风险承受能力不可取:对于一些过去曾经超风险购买过产品/服务的客户,不能理所当然的认为可以放宽风险警示或者提示工作,在该判决中明确了以过往投资经验主张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其适当性核查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是无法获得司法机关支持。
三、带来的启示和建议
尽管本案例发生在银行,但是对于证券公司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方面仍然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在各方机构持续加强对投资者保护的背景下,未来无论是司法、仲裁还是日常监管过程中,对于是否实质、充分的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将会持续从严要求,因此建议从几个方面进行优化和规范:
一是不得主动推介风险不匹配产品,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22条“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因此对于投资者推介的产品必须严格基于其已有的风险承受等级结果,即不能主动推介不符合风险等级的产品,更不能为了追求产品销售而诱导客户修改风险等级。
二是对于超风险产品销售需要谨慎,风险揭示过程需要规范: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19条“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综合考虑《证券法》第88条“......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的内容可知,超风险销售产品应当属于个别现象,而不能作为常态,因此在该种情况发生时,需要格外谨慎,对于风险揭示书的条款需要着重标识或者通过适当的方式提示超越风险的情况及风险并确保投资者明知及认可该情况并妥善留痕,可同时通过双录认证等方式明确提示相关风险并留痕保存,避免出现投资者出现“只签不看”的情况而被认定为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
三是对于经审查明显不适合的,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新发布的《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第16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认为投资者参与相关交易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是否适当的,应当拒绝提供相关服务”,从该管理办法的立法说明及制定过程分析,在经纪业务中需要适用严格的适当性匹配原则,且未有明确例外条款,也反映出监管机构对于适当性管理的要求趋严,因此在实践中,证券公司需要更谨慎对待投资者适当性匹配问题。在与客户签订的协议或者告知书中需明确对于不满足适当性要求或者提供资料明显不符合实际等情况下,证券公司可以拒绝为客户提供服务等相关内容;并向投资者充分提示适当性管理的重要性及以及在不匹配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提供相关服务,让投资者认识到适当性管理实质上是为了充分保护其经济利益。如果发现投资者提供资料不实或者存在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合相关产品的风险等级的,根据相关约定或者提示应当拒绝提供服务。
转自:光证普法 财富业务合规管理与合规监测团队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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