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萱:新个税法和商业实质法对红筹架构的影响及其应对——兼论红筹架构下家族信托的中国税务问题 | 财富管理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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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财富管理事业部财富架构团队总经理周萱

红筹架构一直以来是中国境内企业进行跨境融资和海外上市最常用的架构。红筹架构是指通过在海外设立控股公司、以股权收购或协议控制(“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或“VIEs”)等形式将中国境内企业的资产或权益注入境外控股公司,并以境外控股公司的名义在海外进行融资或者上市的架构或安排。

自从新浪、搜狐等互联网企业以红筹架构第一次登陆美国资本市场以来,这一架构被众多中国互联网和高科技企业所效仿使用,并成功在境外完成融资和上市。红筹架构对中国企业的壮大和国际化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2014年,在国内A股市场高估值的诱惑下,以暴风科技为代表的一大波中国概念股拆除已经搭建好的红筹架构,在境内A股上市,掀起红筹回归的高潮。在当时的政策环境下,要享受境内资本市场的红利,拆除红筹架构是唯一的选择。

2018年6月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一系列配套措施,允许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申请发行中国存托凭证(“China Depository Receipt”或“CDR”)。虽然最后由于种种原因CDR并没有实际落地,但这是中国资本市场试图将红筹架构纳入其疆域的一次可贵的政策尝试。2019年01月28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明确允许红筹架构的企业在科创板上市。虽然监管尺度尚待实践检验,但是这些法规拉开了红筹架构企业登陆科创板的帷幕,前景令人期待。

红筹架构(包括其搭建和拆除)可能涉及包括关联交易、反避税、并购重组、优惠返还等在内的一系列复杂税务问题,业界已经对红筹架构做过大量的税务分析。本文试图仅仅从中国个人所得税的角度,结合最近离岸地包括开曼、BVI等地颁布的经济实质法案和自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个税法”),对涉及的主要交易方(主要是企业创始人和投资人)的个人所得税影响做一个简要分析,并讨论采用红筹架构的境外家族信托可能会涉及的中国税务问题。

对于非居民投资人的个税影响及可能的解决方案

红筹架构下境外的投资人,通常是在中国个税法下视为非税务居民的外籍人士。图1为典型的红筹架构,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税务筹划的功能。其中WFOE是在中国境内的实际运营主体,Cayman Co.为拟境外上市主体,HK SPV为其持有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其主要作用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享受中国大陆和香港双边税收安排下的税收优惠,同时,便于未来便利地处置WFOE的股权,避免繁琐的中国政府审批和股权变更登记流程。BVI SPV为境外投资人对拟上市主体进行投资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通过对它的投资,避免非居民投资人的任何投资变动都反映在上市公司Cayman Co.的层面,维护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稳定。

图1:典型红筹架构

在新个税法实施之前,如果作为非居民的境外投资人打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下同),那么他可以选择在个人层面退出或者是在境外BVI SPV层面退出。通常会认为在个人层面退出是比较节省税务成本的。这是因为,如果在境外BVI SPV层面退出,而中国税务机关认为该等转让缺乏合理的商业目的,例如被转让的目标公司(即Cayman Co.)以及它持有的下面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即HK SPV)都没有商业实质,那么被转让的目标公司及所有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都会被中国税务机关穿透,该等转让就被认为是实质上转让了最底层的中国公司即WFOE的股权,从而构成相关法规(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7号 《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即7号公告)下所称的“间接转让”,境外卖方BVI SPV因而取得了来源于中国的收入,会被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

在这样的情况下,由境外的非居民个人直接作为卖方,通过直接转让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即图1中的BVI SPV)的股权来实现退出是比较有利的税务安排。因为非居民个人转让一个境外公司的股权,并非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中国税务机关对此没有征税权。

新个税法最大的变化,是将企业所得税法下的一般反避税规则引入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反避税规则,是指企业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反避税的内容主要包括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其中一般反避税又包括滥用税收协定和滥用公司组织形式等。特别地,在一般反避税的规定下,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基于一般反避税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包括前述旨在针对涉及中国公司股权和房产的间接转让进行征税的7号公告等。

由于新个税法反避税规则的引入,预计上述的间接转让规定也将适用于个人所得税。换言之,非居民个人通过转让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来实现退出或部分退出的话,在被转让的目标公司及所有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都缺乏经济实质的前提下,这些公司都会被中国税务机关穿透,从而非居民个人视同转让最底层的中国公司的股权而取得了来源于中国的收入,因而需要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因此,红筹架构下的非居民投资人,需要重新审视交易结构,以避免增加交易的税务负担。上述新个税法前后,在不同主体层面退出的中国税务后果(如表1)。

表1:新个税法实施前后交易架构下退出的税务后果对比

交易架构

中国税务后果

新个税法之前

新个税法之后

非居民投资人从BVI SPV层面退出

10%预提所得税

10%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投资人从其个人层面退出

中国无征税权

20%个人所得税

7号公告还规定了一系列的安全港规则,或者相反地,如果满足某些特定的条件,甚至可以略过反避税规则下所要求的实质重于形式、综合所有事实进行具体分析的原则和步骤,直接判定交易缺乏合理的商业目的而由中国税务机关征税。是否中国的税务立法机关还会颁布具体的规则将企业所得税法下的这些操作细则平行地适用于个人所得税,有待进一步明确。同时,在企业所得税法下间接转让的征管实践中,根据公开的案件信息,尚未有境外上市公司作为标的公司被穿透的案例,即使在这些案例中,转让方也并不完全符合上文所提到的安全港规则。

这可能是因为,如果对于这些境外的上市公司进行穿透,可能会对这些上市公司的投资人有一定的税务影响,中国税务机关对此持谨慎的态度。其次,在各地的上市规则下,上市公司本身需要履行一定的申报和合规义务,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些境外上市公司本身也承担一定的职能,具有一定的商业实质。在个人所得税法下的间接转让的征管实践中,是否也会秉承同样的执法原则,也是值得关注的。

从上文分析的逻辑来看,如果从被转让的境外目标公司到其下属的中间控股公司,只要有一个公司有足够的商业实质,那么中国税务机关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进行穿透,从而就无法对转让交易行使征税权。因此对于非居民投资人退出时个税问题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案,就是增加中间控股公司的商业实质。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响应近期欧盟提出的要求,以及经合组织针对不征税或仅名义征税的管辖区就实质活动出台的最新全球标准,从而避免被欧盟列入协助逃税的“黑名单”,传统的离岸地包括开曼、BVI、百慕大、根西岛等司法管辖区纷纷于2018年底或2019年初相继出台经济实质法案,要求在当地从事特定活动的实体在上述地区要有充分的商业实质。离岸管辖区最新的商业实质要求在业界掀起了轩然大波,业界对红筹架构在各自司法管辖区的可行性表示担忧。

但关于这些经济实质要求的法规仍在不停的发展中,更多的实施细则和指引可能会被发布,相关人士需要密切关注这一方面的立法进展。

撇开增加商业实质的成本不谈,单纯从税务的角度来讲,增加商业实质的要求不一定是一件坏事。因为增加中间层境外控股公司的商业实质大大降低了在特定的交易中它们为中国税之目的被中国税务机关穿透的可能性,可能是解决新个税法下非居民投资人退出(甚至也包括境外投资机构退出时解决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时税收负担的可行办法之一。

一种值得探讨的思路是注册于开曼群岛的Cayman Co.尝试成为其他国家的税务居民。假如Cayman Co.可以满足香港税法下对于“在香港管理或控制”的相关要求,进而可以被认定为是香港税务居民的话,可能会有一石三鸟的好处:

其一,非开曼税收居民实体无需满足开曼经济实质法的要求,因此,Cayman Co.若成为香港税务居民,则其不需要在开曼有任何经济实质。

其二,可能能够降低未来非居民投资人退出时交易被认定为间接转让所导致的中国个人所得税(甚至境外投资机构退出时的企业所得税)风险。

其三,即使最靠近中国公司WFOE的HK SPV没有商业实质,只要作为香港税收居民的Cayman Co.有足够的商业实质,WFOE向HK SPV汇回的股息红利仍然能够享受中国大陆和香港税收协定下5%的优惠税率。

当然,如果Cayman Co.还有未来上市的计划,那么该等税务筹划对于上市计划是否有影响需要从上市地监管的角度另行加以考量。

具体而言,根据香港税法,“在香港以外成立或组成但在香港管理或控制的公司/合伙/信托/团体”可以向香港税务局申请税收居民证明。而对于“在香港管理或控制”的具体含义,香港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里有进一步的解释,例如在香港与印度和香港与日本的税收协定议定书中规定,“在香港管理或控制”的具体含义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的任何其他人,如该行政人员及高级管理人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为该公司或该人就策略、财务及运营方针做出日常主要决定,以及该公司或该人的职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上述决定进行所需的日常活动,则该公司或该人是通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受管理或控制。”

香港税务局在审批相关申请时会综合考虑多项因素并要求提供相关支持性证明资料或文件,主要考量的因素包括,公司的董事、高管及员工的情况(是否有住所、费用、工作职责等)、董事会会议在何处举行、是否在香港雇佣员工、公司的固定营业地点、实际管理所在地和银行账户等。

在实践中,香港税务局对于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签发有趋向严格的趋势。另外,由于Cayman Co.所在的开曼群岛与香港并没有签署相关的税收协定,香港税务局是否能够参照适用其与他国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为一个Cayman Co.出具税务居民证书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在考虑WFOE向香港母公司(HK SPV)汇回的股息是否能够享受中国大陆和香港税收协定时,一个最基本的要求是申请人必须是相关收入的受益所有人,没有实质经营的导管公司(见国税函[2009]6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即601号文)是无法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政策的。而中国的相关税务立法下的安全港规则(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即9号公告)借鉴了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或”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成果之下的“衍生利益测试”。

该测试的最大好处在于增加了控股公司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机会。即使控股公司本身很少有经济实质,仍可以通过证明其母公司具有经营实质,来支持其享受协定待遇。具体而言,假如Cayman Co.能够成功地被认定为一个香港居民企业,即使本例中HK SPV本身不符合受益所有人的条件(例如HK SPV是一个没有实际运营的壳公司),但是若Cayman Co. 满足受益所有人的条件,具有商业实质,与申请人HK SPV一样是香港税务居民且拥有HK SPV100%的股权,即满足9号公告下的安全港规则,则HK SPV应被视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WFOE在向HK SPV分配股息时,可以适用大陆与香港的税收优惠,将10%的预提所得税从法定税率10%降至5%。

对于居民创始人的个税影响及可能的解决方案

红筹架构下企业的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通常是具有中国税务居民身份的个人(如图2)。

图2:红筹框架下企业居民创始人

对于他们而言,在新个税法之前,利用境外SPV实现退出是比较有利的。因为境外SPV作为卖方的话,即使被认为适用于间接转让,境外SPV需要就间接转让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但只要境外SPV不向其个人股东进行利润分配,那么在境外SPV累积的利润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将利润留在境外的避税港并递延纳税。

而如果在个人层面进行转让,由于其是中国居民纳税人,需就全球收入缴税,财产转让所得需要缴纳20%的个税。

但是新个税法引入了企业所得税下的受控外国企业的概念。在该等规则下,若一个由中国居民个人或者中国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并且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出于合理的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则中国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征税。

但截止本文写作之日,在个税法下对于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最重要的两个条件-“控制”和“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都尚未颁布具体的细则。

目前关于这两个条件在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应细则是否会平行地适用于个税亦没有明确的指引。假如境外SPV在个税法下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即使境外 SPV没有将利润实际地分配给个人,个人也需要视同已经收到分配而确认收入并且缴税。因此如果在境外SPV的层面退出,可能出现境外SPV先按照10%缴纳预提税,然后在受控外国企业规则下再对作为中国税务居民的创始人个人征收20%个税的情况。因此需要重新考量作为中国税务居民的创始人的退出安排。新个税法前后在不同主体层面退出的中国税务后果,如下表2所示。

表2:新个税法前后在不同主体层面退出的中国税务后果

交易架构

中国税务后果

新个税法之前

新个税法之后

居民创始人在BVI SPV层面退出

10%预提所得税

对BVI征收10%预提所得税后,居民创始人还需缴纳20%个人所得税

居民创始人在个人层面退出

20%个人所得税

20%个人所得税

一个可能的解决办法是利用境外家族信托。不同于投资人或创始人自然人直接持有境外SPV的股权,由设立于境外的家族信托来持有境外SPV。如:图3。

图3:境外家族信托参与下的红筹框架

在境外家族信托的架构下,如果在境外SPV的层面退出,由于其处于一个境外信托的控制之下,在境外信托不构成中国税务居民以及满足其他条件的前提下,境外SPV有可能不构成一个中国个税法下的受控外国企业。这样在境外SPV层面的退出不会产生20%的个税。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境外信托的管理和运营也需要从中国税务的角度加以仔细筹划,以避免产生不利的中国税务后果。具体而言,下面以境外家族信托VISTA信托为例,分析境外信托在运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中国税务风险。

红筹架构在境外家族信托中的运用及可能的中国税务问题

2004年3月1日,《维尔京群岛特别信托法》( “The 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 Act” 或 “VISTA”)正式生效,规定在BVI可以设立特别信托(即“VISTA信托”)。在VISTA信托下,委托人被赋予了最大程度的对于信托架构下公司运营的自主权,可在不受受托人直接干预的情况下管理公司。

具体而言,VISTA信托执行董事职位规则(“Office of director rules”或“ODR”),根据该等规则,委托人可以任命VISTA公司董事、罢免和薪酬事宜;另一方面,受托人不得出任VISTA公司的董事,也可能被禁止行使对于VISTA公司股份的投票权;受托人持有股权的义务优先于对股权进行保值增值的义务;仅在信托的利益相关人(“interested person”)基于合理的申诉理由(“permitted grounds for compliant”)申请受托人介入公司事务的情况下,受托人才会介入公司的事务。

此外,放入VISTA信托的股权,必须是BVI公司的股权;受托人必须是BVI持牌的信托公司等。一个典型的VISTA信托架构如下图4所示。

图4:典型的VISTA信托架构

即Cayman Co.为拟上市主体,BVI SPV2为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特殊目的公司,其作用是隔离信托与上市公司,避免因任何变动导致的上市公司层面持股关系的变动,其之上的BVI SPV1是由BVI持牌的信托公司持股的VISTA公司,以满足VISTA信托的基本要求。

作为VISTA信托的特点,VISTA公司的董事由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即境外信托公司不担任VISTA公司的董事。在VISTA信托的运营中,需要关注从最上面的VISTA公司到最下面的HK SPV这一系列境外SPV公司运营中的中国税务风险,主要归纳如下。

第一,中国居民企业的风险。

依据中国境外法律设立的公司,如果其实际管理机构位于中国境内,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一旦这些境外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就会有一系列的税务后果:

一是境外企业本身需要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税并履行相应的税务申报义务;二是从这些境外企业中取得的股息红利,或从转让这些境外企业股权中取得的收入,均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收入。取得上述收入的个人或企业需要在中国缴税,即使这些个人或企业本身并非中国的税务居民。

而依照相关法规(国税发[2009]82号 《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即82号文),如果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话,可以判定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一是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管及其履职的场所在中国境内;二是企业的财务决策和人事决策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批准;三是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四是企业1/2(含)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管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82号文从行文上只适用于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的境外企业,但是其判定居民企业的总体精神和原则有可能适用于所有的境外企业,包括境内个人或者境外信托公司持股的境外企业。

鉴于此,在境外家族信托的运营过程中,应该谨慎地管理境外SPV公司,避免上述所有的条件都被满足。在信托委托人为中国税务居民的前提下,而且该等红筹架构下的主要运营资产位于中国境内,因此很有可能上述第一、二和四项条件很容易得到满足,这时应该至少确保第三项条件不被得到满足,例如不将境外SPV公司的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等资料等存放于中国境内。

第二,受控外国企业的风险。

如上文所述,目前个税法下对于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最重要的两个条件-“控制”和“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尚未有具体的细则指引。

如果目前企业所得税法下的有关受控外国企业的细则平行地适用于个税法,那么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企业:一是中国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以下简称“定量测试”);二是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以下简称“定性测试”),会视同满足“控制”的条件。

而“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是指设立在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2.5%的国家的企业。特别地,国家税务总局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目前采纳的文本是,判断实际税负要看“外国企业在居住国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税款与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比率”是否低于12.5%,也就是说,要看该外国企业实际适用的税率,而非该外国企业所在国的法定税率。

但是《实施办法》尚未正式定稿和颁布,因此如何判断受控外国企业目前存在不确定性。假如目前草案的文本未被最后颁布的《实施办法》所采纳并适用于个税法,那么设立于某些离岸地如香港的境外企业可能不会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因为目前香港的法定税率为16.5%,高于12.5%的基准税率。

但若目前草案的文本得到采纳,在判断是否为受控外国企业时,就需要看该外国企业在其居住国实际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一个未在香港经营任何贸易、专业或业务,因而未在香港缴纳任何所得税的香港企业,有可能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

在目前的信托架构下,VISTA公司(也即BVI SPV1)的股权由一个境外的信托公司所持有,不满足受控外国企业中有关控制的定量测试,同理,在境外的各SPV公司不构成中国居民企业的前提下,境外的各SPV也不满足受控外国企业中有关控制的定量测试。

但是,由于VISTA公司的董事是由委托人(而非受托人)来任命,假设VISTA公司的董事均由委托人或其家庭成员担任,而委托人及其家庭成员又都是中国税务居民,就会满足受控外国企业中有关控制的定性测试而导致VISTA公司成为受控外国企业。以上分析也适用于其他境外SPV。

解决这一问题可能的方法有董事的税务居民身份多样化,例如让拥有境外税收居民身份的家庭成员担任VISTA公司的董事,或者外聘具有境外税收居民身份的公司或委托人信赖的具有境外税收居民身份的其他主体来担任VISTA公司的董事。这需要委托人在降低税务风险和信托事务的控制权之间做出一定的取舍和平衡。同时,也需要仔细斟酌信托文件,如果作为中国税务居民的委托人或监察人对于信托及其下面的SPV的运营保留权利过大的话,也会增大境外SPV成为受控外国企业的风险。

在信托结构的选择上,选择采用将全部酌情权赋予受托人的全权信托能够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境外信托下的境外控股公司成为受控外国企业的风险。采用保留权利信托也是一种可行的办法,在保留权利信托下委托人通常仅保留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的权利,通过对信托文件的适当修改,也可以最大限度地达到一方面满足委托人对底层SPV公司运营管理的需要,一方面规避受控外国企业风险的目的。

第三,间接转让的风险。

当境外家族信托在任一层面处置境外SPV的股权时,若被处置的目标公司及其下面的境外SPV都缺乏商业实质,而且届时架构最底层的资产是位于中国境内的WFOE或房产,那么如前所述,被转让的目标公司及所有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都会被中国税务机关穿透,该等转让就被认为是实质上是转让了最底层的中国公司的股权或者位于中国的房产,从而构成上文所说的“间接转让”。境外卖方需要就该等来源于中国的收入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除非届时Cayman Co.已经在境外上市。

需要澄清的是,依据截止本文写作之日离岸地公开发布的法规,维持目前境外信托的架构很可能并不需要满足各离岸地商业实质法的要求,因为境外信托目前并不属于相关法案中所说的“相关活动”。

但是如果境外信托之下SPV的上述股权/资产转让交易要想不在中国缴税,则需要满足中国税法下商业实质的规定。中国税法下的商业实质要求和离岸地商业实质法是一个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税法下并没有关于“商业实质“的明确、统一而具体的定义和指引,相关的内容也只是散见于不同语境下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中。例如有关间接转让的7号公告仅规定了从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的角度来论证商业实质的总体原则,并且商业实质的有无决定了交易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而601号文和9号公告是在税收协定的背景下、更多的从负面因素的角度列举何种情况下不利于“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认定。

总体而言,中国税法下缺乏关于满足何种条件才构成商业实质的明确而详细的指引。从笔者处理一起企业所得税下间接转让的实际案例中,中国税务机关对于商业实质的要求,或许会高于离岸地商业实质法所要求的标准。

在该案例中,位于境外的SPV不但拥有自己实际存在的办公室并雇佣当地的雇员,因而有发生工资费用,并且境外SPV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价值上百万元的煤炭对冲合同、保险合同、办公室安保合同等,以自己的名义承担风险。该案例成功地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境外的SPV具有商业实质因而间接转让交易不被征税。但该等案例发生在离岸地颁布商业实质法之前。

从中国税务机关的角度来讲,在离岸地公司完全没有商业实质的情况下,直接对离岸公司进行穿透是符合法律逻辑的,但是当离岸管辖区本地法要求商业实质之后,中国税务机关如何看待这些离岸地关于商业实质的法律?满足当地法律的商业实质要求是否就必然满足了中国税务机关所要求的商业实质要求,进而为中国税之目的,该等离岸地SPV不会被穿透而带来不利的税务后果。是否只要满足了离岸地本国法关于商业实质的要求,就必然也满足了相关的中国税法下对于商业实质的要求,因此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下的间接转让交易一定不会被中国税务机关所穿透?这些问题,需要留待中国税务机关未来可能颁布指引或者留待执法实践来检验。

总之,新个税法的实施,给红筹架构下的非居民投资人和居民创始人的投资退出带来一系列的税务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案可能包括增加中间层境外控股公司的商业实质甚至改变它们的税务居民身份,或者通过境外家族信托持股等。此外境外家族信托的运营与管理也需要仔细筹划以避免不利的中国税务后果。这些复杂的税务问题,同时与离岸地有关商业实质的最新立法交织在一起,相互联系又各有区别,值得深入研究。

本文经作者本人授权发布,本文编辑: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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