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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 任重:民诉法法典化的一般法理 | 民事诉讼法典化专题上

日期: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收集编辑:

编者按:

《河北法学》2022年第8期刊发“民事诉讼法典化”的专题,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张卫平教授领衔并撰写主持人按语,共有7篇文章。7位民诉法专家学者既论述了我国民诉法法典化的基本要求和建构(张卫平)、我国民诉法法典化的缘起、滞后与进步(任重)等宏观法理问题,还分别讨论了民诉法法典化中的禁令程序(郭小冬)、管辖规则(王次宝)、诉的理论体系化(冯珂)、既判力撤销制度(曹云吉)、在线诉讼制度(曹建军)等五个具体制度。

据小编了解,这是我国法学界在《民法典》之后第一次讨论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问题。今日推送张卫平教授和任重教授两篇民诉法法典化的一般法理文章,以飨读者。

本专题受清华大学自主科研计划资助。

专题主持人语

法典化:实现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化的有效路径


文 | 张卫平教授

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


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法治发展的一个里程碑,也为我国法制建设树立了一个典范和发展模式。

民法的法典化已充分举证证明:——法典化有利地推动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深化和推进相关法学理论的研究与发展,强化了相应法律意识和观念的形成。就我国的法治建设而言,法典化是大多数法律领域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有效路径。对于与民法典具有内在联系,具有同样精神的民事诉讼法更应借助法典化的发展模式,加速推进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

应当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体系化的缺失。这一缺失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民法之间尚未充分契合(无论是原则、精神,还是具体制度层面);2.各民事诉讼(广义)程序及规范之间(诉讼程序、诉讼保障程序、协商解决程序、仲裁程序、执行程序、公证程序等)尚未充分协调与整合;3.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管辖规范、主体规范、客体规范、程序保障规范、证据与证明规范、审判程序规范、裁判规范等)自身尚未充分实现其逻辑自洽。法典化是一种体系化思维,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由于没有法典化的引导,在制度的建构上因受制于单纯的问题导向、规则制定的各自为政,使其常常处于方向迷失游离、临时应对补缺、头痛医头的碎片化修改的尴尬境地。

毋庸置疑,程序法治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但我国法制建设长期以来受“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的法意识影响,民事程序法制已经远远滞后于民事实体法的发展,成为我国法治建设最为明显的短板。要整体提升我国法治的水平就必须尽快补上民事程序法制这一短板。民法发展的经验明确告诉人们,要实现跨越式发展,同样应当走法典化发展的道理,通过法典化推动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化,同时倒逼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强化和提升国民整体的程序法意识。

正是基于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这一现实需要,在《河北法学》杂志的大力支持下,我们组织了一组阐述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稿件。这些论文试图从法典化的不同视角,探究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发展。我们也期望这一举动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专家对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关注,参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研究,从而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化建构。


民事诉讼法法典化:基本要求与构建

作者:张卫平,烟台大学黄海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河北法学》2022年第8期【专题研究:民事诉讼法典化】。

内容提要

法典化有利于实现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已是学界的共识。民事诉讼法法典化同样也有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民事诉讼法法典将更有力地推进我国民事程序法治,强化我国民众的程序法观念和意识,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发展。民事诉讼法法典应遵循“与实体法契合,内部关系自洽、相互关系统合”原则要求,采取“程序多元-原则统合”的模式,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以最佳衡平方式植入法典的各个规范体系之中,并将已经单行的民事程序法规范重新统合进民事诉讼法典之中,以期结合我国的国情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法典。


一、民法典引出的话题——法典化


 “法典化”近来在学术圈成为了热门话题。法典化成为学术上的热点与“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有直接关系。从《民法典》颁布以来,关于《民法典》的宣传普及就成为法治宣传最重要的任务,不少电视台或电视网站专门设置宣传普及民法典内容的专栏,每周播出有关民法典的见解知识,民法方面的学者也频频出镜。[1]虽然,民法典中的相关规范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作为单行法已经颁布实施,但其宣传普及的力度和势头绝没有像民法典这样浩大和广泛。如此,除了民法典在民事法制及政治、经济等方面的重要意义之外,也与民法的法典化自身有直接关联。以民法典的形式集成基本民事法律,使之成为一个法律的“拳头”,自然要比伸开五指更有力量。更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在于,民法法典化成为了推进或强化民事法律体系化思维、路径、方法的力量。民法典编纂的成功从实践上证明了民法典推进民法体系化的有效性。民法法典化的过程推动了人们关于民事法律中的共性与个性之间的复杂关系的研究,提升了民法体系中各法律(人法、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侵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等)之间的协调与整合,进一步厘清了各具体法律规范体系的特性。在民法典颁布之后,这种研究还将继续深化。


民法法典化的过程开启了对民众新一轮的私法法制和观念教育的新篇章,提升了全社会的私法意识;民法法典化极大地推动了民法理论和民法体系化的发展,民法学再次成为显学,吸引力了一大批最优秀的青年法学人才,产出了一大批民法学的研究成果——民法史学、比较民法学、民法教义学或解释学、民法与其他人文科学的交叉领域的研究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如民法哲学、民法社会学、民法伦理学、民法政策学(民法与政治的交叉)等。对民法典的研究还会因为民法典的实施带来大量的司法解释,围绕民法典的司法解释的“再解释”,又将形成民法学研究新高潮,形成学术研究的“滚雪球效应”,进一步推动民法学的理论研究,后辈学者的“影响焦虑”也将大大缓解。[2]民法法典化所带来这些影响可以称之为“法典化效应”。


民法法典化所显现的这种“法典化效应”,深深地刺激了其他实体法领域。在环境法领域,环境法学者提出了环境法法典化。现行的环境单行法规具有浓厚的部门色彩,不同管理部门都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制定规范,这就必然导致各单行环境法之间的不协调,甚至冲突。因此认为为了避免这种非体系化发展的情形,环境法的发展就应当走法典化的道路,以环境法法典为核心统率整个环境法体系以求环境法体系的协调发展。[3]


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法的学者也提出了行政法的发展应当走法典化的主张。行政法典作为公法领域的基本法,与作为私法基本法的民法典形成对应,二者既合理分工,又互相配合,共同推进中国法治的发展。并从概念体系化同构性角度阐述行政法法典化的意义。民法典构建的一整套概念体系,包括法人、法律行为、物权、合同、委托等,主要着眼的是私法领域,在公法领域也有与其相对应的概念体系,如公法人、行政法律行为(典型是行政处理决定)、公物、行政合同、行政委托等,这些概念以及相关的制度都应在参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行政法的特性进行改造,在行政法典中予以明确。强调了行政法法典化在多个方面的意义:对于行政法律体系的整合意义;对于行政法治的价值宣示意义;对于建设法治政府的标志意义;对于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推动意义;对于行政法学科发展的带动意义等。[4]


在劳动法领域,法典化也同样被劳动法学者视为是推动劳动法体系化的发展的路径。尽管我国劳动法制已取得长足的发展和进步,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各种用工形态不断涌现,再因受制于立法资源的不足,我国劳动法律制度仍存在短板,主要体现在基础性法律尚待完善和新就业形态的制度回应不够。认为劳动法法典化可以弥补劳动法体系基础性不足的缺陷。通过劳动法典编纂,能够梳理、统合散见于各类规范文件中已相对成熟的规则,并清理过时规定,提升劳动基准、集合合同相关规定的权威性,补充劳动法律规范体系之不足,增强法律科学完备性。[5]


从上述各法律领域学者对法典化意义的阐述来看,法典化最基本的价值在于“体系化效应”,即通过法典化的过程推动各自法律领域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对于体系化的意义,学界具有高度统一的认识。体系化是一个法律成熟的标志,而法典化是实现相应法律领域法律制度体系化的路径。对于民事诉讼法领域而言,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对民事诉讼法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也同样应当走法典化的路径。


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其他学者主张的环境法法典、行政法法典、劳动法法典,均为实体法领域,也有其法典化的充分理由,但作为与民事实体法领域对应的民事诉讼法更有理由实现法典化,推行法典化,民事程序法领域的法律体系化尤显重要。民事诉讼法领域涉及民事管辖、民事证据、民事审判程序、民事协商解决程序、民事程序保障、民事裁判、民事涉外司法、民事执行、仲裁、公证等,这些领域中的程序规范都需要通过法典化的统合作用加以协调,使之成为一个具有自洽整合的民事程序法体系。就我国民事程序法的立法历程来看,分散化、碎片化的制度建构的情形比较明显。仲裁法、人民调解法、破产法、公证法等的完善和发展都存在各自为政的情形,即使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领域中,碎片化的调整也极大的影响了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因此,在民事程序法领域,通过法典化统合民事程序法的发展很有必要。应当充分地意识到,民事程序法治是我国法治的另一个车轮,没有民事程序法治的协调发展,必然影响我国的民事私法法治实质性的发展。因此,民事诉讼法法典化是与民法法典化配套的基本作业。在民法典实施之后,作为民法典实施的基本配套措施就是民事诉讼法法典化,也是当务之急。[6]


民事诉讼法法典化除了有利于实现民事程序法的体系化的意义之外,还具有强化全民民事程序法意识、向全社会普及程序正义观念、推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协调整合民事司法改革、民事诉讼政策等方面的重要意义,也有助于避免单行民事程序法立法中存在的部门利益强制问题,可以说民事诉讼法法典化将极大提升我国民事程序法治的水平,将民事程序法治提升到一个新的阶段,也只有真正提升了民事程序法治水平,才能补齐法治的短板,实现我国整体法治的跨越。


我国的法律体系大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在成文法的基本架构之下实现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就有了相应的基础。一方面,虽然判例法模式在适应社会发展方面有其长处,但判例法模式需要多方面的条件予以支持,例如,相应的法哲学观念、司法传统、司法制度、[7]律师制度和律师规模、法律思维方式、[8]法律共同体结构和意识、法学教育和法律人才培养的特有方式等。[9]另一方面,尽管单行法也具有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一方面,但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理论作为支持和约束,单行法很容易造成各自为政彼此难以协调整合的情形。

 

二、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基本要求


科学化和体系化是法典化所坚持的指导思想。也正是如此,法典化的过程即是相应法律制度的科学化、体系化的过程,实现法典化的过程也就推动和促进了相应法律制度科学化和体系化。按照民法学者的观点,民法的体系化基本特征或要求是:一致性、自主性和全面性三个方面。[10]从其三性来看,民法的法典化主要讲究的是法律规范的自洽一致或者说自洽一致是民法典的核心价值或目标。为了实现民法体系化的要求,民法典的构建逻辑采用的是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其结果就形成了民法典的基本结构——“总-分”或“普通-特殊“模式,以实现现代民法典的“体系效益”。[11]对应实体法民法法典化这种基本结构,民事诉讼法法典应当以什么样的要求来搭建呢?这是一个民事诉讼法典应当也必须回答的问题。显然,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不能像民法典那样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实现其“总-分”结构。这是因为民法典是按照基本权利的性质将一般民事规范提取共性,层层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构建起来。比较而言,民事程序法的所有程序都是一种线性过程,不同的程序应对的是不同的争议或处置客体,所以很难像实体法那样,从分散的权利义务规范归纳或提取共性或公因式。


从基本的逻辑关系看,法典化的内在要求是体系化,只要能够满足和实现体系化要求的方法就是合理的方法。但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与民法典的体系化的基本要求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法体系化的基本要求是,与实体法有机契合(实体法精神与程序法精神的高度融合),内部关系自洽一致、相互关系整体协调整合。因此,能够实现各民事程序规范之间协调、契合与自洽也就基本满足了体系化的内在要求。民事诉讼法法典化主要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程序法之间的协调关系以及各程序中基本原则精神与程序规范的自洽。协调、统合与自洽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主题或“主旋律”。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以确定民事权利义务的程序为中心,在保障程序进行,实现民事权利义务以及纠纷多元解决程序的相互关系彼此协调的多维空间中展开。民事诉讼法法典的体系化并非仅仅是各个民事程序法规范的协调,作为一个科学体系首先应当受民事诉讼法基本价值追求——公正、适正(妥当)、效率——的约束。[12]在不同的民事程序规范中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和原则落实和贯彻于相应的规范之中,按其要求构筑起相应的程序。因此,各民事程序规范的原则以及相互之间的协调和统合成为民事诉讼法法典的核心作业。


在民事程序法领域中存在诸多具有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如民事管辖规范、诉讼主体规范、诉的规范、民事审判程序规范、民事证据规范、民事保全规范、程序保障规范、[13]非讼程序法和民事执行法以及特殊的程序规范如家事诉讼程序与非讼规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规范、涉外民事诉讼规范、在线诉讼规范[14]等。不仅上述规范之间存在统一协调问题,各规范体系内部也存在自洽问题。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走得是经验归纳摸索的路径,重视现实问题的导向,而忽视了制度规范之间的逻辑自洽(这一问题并非民事诉讼法领域独有,在其他领域也同样存在。[15]这与我国法律制度形成方式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几乎可以说绝大部分规范体系中都存在不能充分自洽的问题。例如管辖规范体系、[16]诉的规范体系、[17]证据规范体系、裁判规范体系、[18]程序保障规范体系、民事执行规范体系等,在这方面,现行民事诉讼制度还存在较大的调整空间。因此提升各程序规范体系内部的自洽水平是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主要内容之一。


整个民事程序系统大体由民事事项处理程序(包括纠纷解决程序与非争议民事处理程序)和民事权利实现程序两大系统构成。在纠纷解决程序系统中又有纠纷司法解决程序和非司法纠纷解决程序两大部分构成。非司法纠纷解决程序又有仲裁程序、人民调解程序、行业调解程序等其他非司法纠纷先解决程序构成。无论何种民事程序——纠纷解决程序、非纠纷民事事项处理程序、权利实现程序(包括判决确认的权利的实现和非判决确认的权利的实现。[19])都一定存在相应的,作为处置根据的实体法规范,都具有实现相应实体规范的工具价值要求,也就必然存在与相应实体规范的关系问题,从而就构成了民事诉讼法体系化建构需要考虑的民事程序法的外部关系,这也是民事诉讼法法典化所必须考虑的面相——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的关系。民事诉讼法法典化需要处理的是另一个面相是各种程序之间的关系,而这一面相并非一维的平面关系,而是立体的关系,即多元纠纷解决程序之间的关系以及其相应纠纷解决与已确认权利实现程序之间的关系。在民法典的编纂中,民法与其他法的相互关系似乎被不同程度的忽视。例如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协调。[20]民法典作为一项巨大的工程,在人力、财力和时间的约束之下,也难以充分顾及民法与其他法的关系问题。

 

三、民事诉讼法法典的构建


一旦确定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路径,首先应当解决的是民事诉讼法法典的基本构建方式的问题。从民法典的构建方式来看,我国民法典基本上采取的是德国民法典的理性构建方式——所谓“提取公因式”的“总-分”(或“总-分则”)方式,即采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抽象出总则和各分则中的“小总则”,构造出逻辑自洽、具有高度涵括性的规则体系。这种构建方法充分体现了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法源理论和方法论。受自然科学发展的深刻影响,以萨维尼为首的德国法学家们(普赫塔、耶林等)坚信法学应当是一门科学,追求逻辑意义上的自洽性。[21]虽然有不少学者批评指出,我国民法典制定并未完全贯彻“总-分”原则或满足体系化思想的分权原则,但在立法上基本上按照了科学的、体系化的方式完成了民法典的编纂。[22]


对应实体法民法法典化这种基本结构,民事诉讼法法典应当以什么结构来搭建,是一个民事诉讼法法典化应当回答的问题。显然,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不能像民法典那样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实现其“总-分”结构方式来构建。这是因为民法典本质是一个静态的民事权利体系。这个体系可以按照一定理性认识和逻辑,以民事权利的不同性质,从一般民事规范中提取共性,层层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构建起来。比较而言,民事程序法的所有程序都是一种线性过程,不同的程序阶段设置的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同的程序应对的是不同的争议或处置客体,所以很难像实体法那样,从静态、分散的权利义务规范归纳或提取共性或公因式。


程序是依序进行的过程。程序是一个依照一定时间顺序依次展开的。程序这一特性决定了程序不能逆行。[23]所有的民事程序都有“始终”——从程序开始、程序进行、到程序结束(无论以何种理由)。程序又是因特定的诉讼主体的相互作用而运动、变化和发展的。由特定的诉讼主体(原告或诉讼代表人、申请人)启动,在特定诉讼主体(裁决者、调解人)的主持,特定诉讼(被告、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参与下,并相互作用推动或终结程序的过程。民事程序所处理的事项构成了程序的标的或客体,在民事诉讼中就是所谓诉讼标的。由此,所有民事程序规范无外乎由主管和管辖规范(决定特定事项处理机构的分工及权限)、处理程序规范、证据与事实认定规范、程序保障规范、程序标的认定的裁判形式及效力规范、权利实现规范构成。从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来看,上述程序规范越来越细化,为了容纳更多的规范内容,体现其特点,这些规范有逐渐脱离民事诉讼法成为单行法的趋势,例如,日本。我国实际上也有这样的迹象。


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与民法的法典化的一个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重在各程序及规范体系之间的统合与协调,讲究民事争议或非争议事项处置的社会资源的均衡配置。民事程序法的体系化就体现在各程序规范之间的协调性系统性以及各系统自身的自洽性。相较而言,民法的法典化侧重于民事权利规范系统自身的逻辑自洽性。因此,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与民法法典化的重心和重点有所不同,法典的结构自然服从于这一要求。由于强调程序与纠纷解决社会需要的一致性,因此,程序体系会呈现一种多元和开放态势。民事诉讼法法典更像是一个民事纠纷解决和非民事纠纷处置的程序法“平台”,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平台需要根据其基本原则和价值追求做到程序之间的协调与对接。


能够称之为“法典”的民事诉讼法,一般有形式或实质两个标准。作为形式标准的民事诉讼法典是指,该民事诉讼法统合了民事诉讼程序(包括相关的附随程序[24])、执行程序以及其他纠纷解决程序;所谓实质标准是在满足形式标准的基础上,实质上实现了各民事程序的整合协调与自洽,并基本满足民事争议事项或相关事项处置的需要(后者包括了各民事程序与实体法的内在契合)。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形式上统合的要求,但在实质方面尚有很大欠缺,还没有达到法典化的基本要求,也正是如此,才有了实现法典化的需要。


国内最早熟知的民事诉讼法典是原苏联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不过就笔者看来,《苏俄民事诉讼法法典》虽有法典之名,但恐未有法典之实。原因在于原苏联对私法原则和精神的彻底否认,使得其民事诉讼法在满足实现私法的工具性方面已经丧失其基本存在的价值,抑或原苏联因为没有私法也就无所谓与实体法的契合,或者说契合的是公法化的“私法”,自然也就谈不上所谓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25]现行的《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虽然具有“法典”的形式,在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上对接上也随着社会的变革有所调整,但受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未能根本实现经济体制的转型。[26]在法治层面,无论是实体法还是民事诉讼法也都未能完成与市场经济一致契合的体制转型,[27]也同样谈不上民事诉讼法实质上的法典化。[28]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受法国民法法典化的影响,在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方面很具有代表性,反映了法典化立法很高的水平,尽管法国民事诉讼法也面临去法典化的冲击。[29]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卷-编”结构以及“仲裁卷”[30]和“协商解决纠纷卷”[31]的布局与设置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典具有很高的参考借鉴价值。


德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以“法典”相称(实际上,德语和法语中“CODE”既可以译作“法”,也可以译作“法典”。)[32],但德国民事诉讼法不仅同样具有像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形式上的统合性,也具有法典化的实质内容。尤其一些特殊程序(如证书诉讼程序、票据诉讼程序、家事事件程序)更体现了与实体法特殊规范要求的对接和契合。实现权利的程序(如强制执行程序)以及相关的纠纷解决程序(如仲裁程序)等也都纳入其民事诉讼法中加以统一规定。这种结构方式也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程序法立法的一个特点。在法典结构上,德国民事诉讼法专编设置了“总则”,总则中对程序主体——法院和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一般事项作出了规定。这种结构可以看作是立法者对所有程序规范共性的提取。其意义在于,当其他编中没有规定时,可适用这些共性规范。就此可以看出,德国民事诉讼法在立法的思维逻辑上依然带有民法典“总-分”结构的特点。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受美国法律理念和思想的影响,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路径与德国、法国有了很大的不同。其中一个比较大的变化是,传统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法律规范相继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例如,《民事保全法》、《强制执行法》。然后又根据不同程序的特点,制定了《仲裁法》、《人事诉讼法》、《家事案件程序法》、《非讼案件程序法》、《劳动审判法》、《民事调解法》等。我国学界似乎也有仿效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趋势,仲裁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经颁布实施多年,当下制定单行强制执行法、家事诉讼与家事非讼程序法的呼声也非常强烈。这就自然提出来如果我国民事诉讼法实现法典化,我国法典化的结构或模式问题。日本追求的是实质法典化,形式单行分散的模式。法国、德国属于传统的形式实质统一的法典化模式。


日本的单行法模式虽然有利于相应法律的细化,也容易进行修改和调整,但如果没有在法典化的约束之下,这种模式很容易导致各单行的“野蛮生长”,由于法律涉及部门利益,法案形成又依赖于利益关联部门,也就必然带来民事程序法规范体系的紊乱和不协调的问题。在日本,由于理论体系比较成熟,对民事程序法体系形成具有很强的约束性,加之立法机制对部门利益形成了有效的制约, 因此不易发生体系紊乱的问题。但我国的情形有所不同,立法常常依赖于法律实施部门或主管部门,由此也就很难避免各自为主以及部门利益约束的情形。[33]法典化因为具有整合性,相对而言对于单行法中的部门利益有一定的约束。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典建构模式,笔者认为应当从我国适当照应民事诉讼法立法的现实情况,按照法典化的要求予以统筹安排,坚持私法与公法的协调、程序多元化或多样化,又彼此协调统合的结构模式(可称之为“程序多元-原则统合”模式)。对已经制定的若干单行法(如《仲裁法》、《人民调解法》)进行归纳调整,在法典化的原则指导下进行整合性调整。其他相对独立的程序规范今后不再成为单行法,可在法典结构之下予以丰富和完善。这里可能涉及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即在法典化思路下,强制执行规范今后的去向问题。长期以来,将强制执行规范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立,形成单行强制执行法,一直被认为是完善强制执行法规范体系的一种有效方法。学界对于制定单行的强制执行法也有很高的呼声。目前,强制执行法正处于草案起草阶段,由最高人民法院具体担当。如果以笔者上述思路,则强制执行规范的完善就依然保留在民事诉讼法法典之中,成为强制执行卷或强制执行编,如此有可能会影响强制执行规范的完善和发展。单行法的制定更容易促使其规范的细化,而强制执行规范的细化和完善又是社会迫切期待的立法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在法典化的思路下也可以对强制执行法网开一面,不必保留在民事诉讼法典之中,但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典对强制执行规范作出原则性规定,以保持民事诉讼法法典的统合性地位。

 

结语


民事诉讼法法典化是实现民事诉讼法体系化的一种有效方法和路径,但这一方法的有效运用还依赖于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实践。没有开放的、深入的理论研究,尤其是基础性研究,法律制度的体系化依赖于基础研究,没有基础研究无法把握民事程序法的基本结构,也就很难为法典化作业提供有力的指导,单纯的问题导向性、适时性的应对,甚至有可能误导法典化的基本作业。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是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有助于充分地体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精神;有助于民事诉讼法规范的和谐统一;有助于民事诉讼法规范的实施和遵守。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还没有完成其体系化的作业,尚未根据各具体规范的特征和属性形成既相对独立,又彼此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程序法体系。其原因就在于我们尚未从理论上充分认识民事程序规范各自的特征和属性。[34]因此,加强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积累更加丰富的理论研究成果是法典化的基础和前提,需要学界同仁的共同努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将倒逼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化的形成。


民事诉讼法法典化是一项宏大的工程,需要立法、司法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学界共同作为。在立法机关的统筹之下,像推动民法典那样,有序地推进民事诉讼法典作业。即将进行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要充分考虑与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协调对接问题。司法机关也应在法典化的思路指引下开展有关的民事司法改革,调整既行的相关民事司法改革政策,以免独自前行的司法改革与法典化的总体布局和结构发生冲突。


注释


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化:缘起、滞后与进步

作者:任重,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法学博士。

来源:《河北法学》2022年第8期【专题研究:民事诉讼法典化】

内容提要

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第四次法律修订未能实现民事诉讼法的实质法典化。以程序简化回应“案多人少”的背后是职权主义思维,权利本位的《民法典》核心要义未能渗透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立法者以“当事人同意”缓和修正草案的职权主义色彩,同时判定民事诉讼法典化的时机尚不成熟,故未采纳不变动既有条文序号的刑法修正案范式。清末修法以降,民事诉讼法典化与民法典的制定相伴而行,相得益彰。新中国成立以来,民事诉讼法典化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呈现出独立性、技术性和内部性,并在结果上使民事诉讼法典化与改革开放的时代精神脱节,面临计划经济的法典与商品经济纠纷之间的结构性矛盾。民事诉讼法典化2.0时代的核心命题是借助法教义学实现民事诉讼法典的当事人主义转型,在完成形式法典化40年后迈出实质法典化的关键步骤,迈向程序法治和良法善治的新境界。

一、问题的提出:《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诉讼法典化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1]其中的“典”有两重内涵:“典”集中表征出其是对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的系统整合,可谓形式法典化;“典”汲取了中华民族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的有益成果,是为实质法典化。[2]《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和颁布实施后,学界就其对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的带动作用展开了富有成效的持续探讨。[3]总体而言,民事诉讼法虽然有自身独立的程序价值,这较为集中的体现为程序公正,但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依旧应该凸显和强调对正确、科学实施《民法典》的程序保障功能和工具价值。[4]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民事诉讼法学而言是重大历史机遇,以“典”为鉴检视和完善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和理论的科学性和体系性。[5]


《民法典》实施即将满一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的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6]于2021年10月19日向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7]虽然该《修正草案》立足实施一年有余的繁简分流试点经验,并且在《修正草案》制定和提交之后采取灵活方式征求学界意见,但《修正草案》一经公开,即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引发广泛讨论,主要涉及制定主体及时机、修法目的和实现路径以及立法技术等多维度之问题。[8]


在立法主体方面,学界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主导下的《修正草案》能否克服“本位主义”;在修法时机方面,学界认为《试点方案》是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得到的授权,并于2019年12月29日起试行两年,而上述时段与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及疫情防控的常态化重合,在两年试点尚未结束时提出《修正草案》或过于仓促。与制定主体及其时机一脉相承,《修正草案》虽然直面“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9]但解决之道是在审判组织、审理方式、审级利益等多方面进行不同幅度的程序简化和权利弱化。[10]《修正草案》聚焦于“为法院减负”,[11]却对《民法典》权利本位的核心要义着墨不足,[12]存在着《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不畅和民事权利的程序打折问题,[13]《修正草案》在体系性和科学性上存在不足。[14]


在全面听取和实质吸收学界观点的基础上,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修正草案》进行实质性调整,这集中体现为以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实现“繁简分流”,科学解决“案多人少”难题: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第16条新增“经当事人同意”,这压缩了依职权进行线上庭审的解释空间;[15]《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2款同样在草案基础上增加“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程序条件,保障当事人享有完整的审级利益。[16]


从《修正草案》的“职权决定”,到《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同意”,是法院本位向权利本位的逻辑转换和模式转型,是科学民主立法的典型例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修正草案》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受到理论批评,但长远来看,本轮修法不仅不会加剧司法与理论的裂痕,反而可期增进彼此的理解,亦即理论界愈发重视“案多人少”对民事案件审理的实质影响,而实务界也越发理解当事人主义的内涵、外延及其制度红线。毋庸讳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案多人少”和当事人主义的理解与认知还有相当距离。[17]这毋宁需要理论与实务进一步加强交流与协作,亦即共同找出一条既能直面实际问题,又体现诉讼规律的民事程序法治之路。[18]


本轮修法的背后有一条主线隐而未发,这就是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从理论视角观察,《民法典》的编纂、颁布和实施为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之体系化和科学化提供了先例和契机。不仅如此,切实实施《民法典》也必然要求民事诉讼法典化的达成。[19]在立法者看来,《民事诉讼法》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法典:一方面,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被称为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本次修法却并未在《民事诉讼法》之后加入“典”;另一方面,对于不变动既有条文序号的理论建议,立法者并未予以采纳。一个可能的理由是,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仅有284个法律条文,无论是规范的容量还是在体系的完整性上都难以通过小修小补撑起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典”。[20]最终,立法者不仅未采取《民事诉讼法典》的法律称谓,也并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模式,在不变动既有条文号的基础上以某某条之一等对既有立法体例加以完善。[21]


对于民事诉讼法典化的愿景与期待,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本轮民事诉讼法修正并未作出充分回应。《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22]这一方面使学界借助《民法典》实现民事诉讼体系化之愿景落空,另一方面也让立法者不得不纠偏《修正草案》中的职权主义倾向,且考虑到当下的立法理念和修法技术而搁置民事诉讼法典化。在此背景下,本文尝试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化的历史缘起、现实境遇和未来展望展开若干不成熟的论述和研究。其目的在于抛砖引玉,引起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对民事诉讼法典化更有卓见的讨论,在立法、司法和理论的共同努力和密切配合下迈向民事诉讼法的实质法典化。

 

二、法典化缘起:《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酝酿与颁行

 

法典化是什么?民事诉讼法典化的内涵与外延又该如何把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否满足法典化要求?上述问题的实质回应无疑是科学讨论民事诉讼法典化的前置问题。从立法角度出发,民法法典化的理论探讨和立法努力无疑为民事诉讼法典化提供了最优参照系。采用极简主义的表达方法,法典化是将某一法律部门的全部规则尽可能以体系化和系统化的方式写入同一部法律文本,以方便法官找法和当事人寻权,从而使某一部门法所有的规则有可能在一部法典中被寻找和被发现,建立有机融贯价值体系和时代精神的永久框架。[23]为了解决法典一经制定和颁布就落后于社会发展的宿命,越富有生命力的法典就越强调总分结构与合并同类项等立法技术。通过总论、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一般规定和统一概念来适应社会经济变革带来的新挑战。[24]在明确上述法典化具有规律性的内涵与外延之基础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化进程至少可回溯至清末变法。


由于我国传统社会的“重刑轻民”取向,严格来说,清末变法之前的漫长历史时期并无真正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更谈不上民事诉讼法典化问题。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真正进入历史视野是清末变法。由于上述法典化运动的直接诱因是收回“治外法权”,其一改“重刑轻民”的路径依赖,转而以民事法编纂作为变法先锋。[25]在沈家本的主持下,清政府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参照有关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制定《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并于1910年12月7日正式奏进,终未核定和颁布。国民政府于1935年2月1日公布民事诉讼法典,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26]1911年完成的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被认为是我国民法法典化之开端。[27]虽然上述草案未能颁布施行,但其开启了以德国为参照的法典化路径。以《大清民律》为蓝本,同时采纳日、瑞等国的法例成规,《中华民国民法》于1929年由国民政府主持制定并陆续颁行。[28]综上,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主要甚至首要制度目的是判定和实现民事实体权利,为了避免民事实体法典中的规定成为一纸具文,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和颁布在我国法典化的初始时刻便与之一路同行,相得益彰。


(一)1982年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典化尝试

上述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典携手同行的历史规律同样适用于新中国成立后的历次民法法典化进程,其虽然出现过暂时分离,但在立法精神上却始终保持“量子纠缠”之二重奏。不仅如此,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典化更着重其实质意义,即将新的民族精神融入法典体系,以法典化体现和贯彻时代精神。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于1949年2月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新中国成立后,如何编纂一部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的民法典,是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29]


我国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四次启动了民法典制定工作。[30]其中,1950年5月1日《婚姻法》的颁布可以看作是新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开端。与《德国民法典》的潘德克顿体例不同,苏式《民法典》体系本不包含婚姻家庭编之内容。[31]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实施之前,由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的一系列文件长期承担民事诉讼法的角色。前者如1950年12月31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以下简称《程序通则》)。《程序通则》制定于《婚姻法》之后,其在总则等部分体现出以苏联立法为参照的倾向,同时充分吸收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诉讼法律制度,[32]尤其是第2条第1款旗帜鲜明的指出:“根除反动司法机关压迫人民的、繁琐迟缓的、形式主义的诉讼程序,实行便利人民的、简易迅速的、实事求是的诉讼程序。”[33]


相比《程序通则》,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以下简称《程序总结》)和将其条文化的1957年《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以下简称《程序草稿》)则对上诉程序做一揽子规定,[34]并取消再审之诉,从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坐标系来判断,进一步朝向“强职权主义”迈进。[35]随着改革开放拉开序幕,民事诉讼程序建设也在1979年2月迈向新的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2月2日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相比改革开放之前的三个基础性文件,《程序规定》基本延续了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但在若干具体制度上做了进一步调整。朝向当事人主义的调整集中更体现在起诉和受理制度。


1950年《程序通则》第18条并未规定实质性的起诉条件,而只要求“刑事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状,载明诉讼人、有关的事实及证明方法(民事起诉状并应载明请求法院如何判决),并照被告人数附具抄本。”1957年《程序草稿》第1条第1款和第2条进一步降低了起诉条件,即“请求保护自己权利,或者请求保护依法由他保护的人的权利,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及“起诉用诉状,并应当按被告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与之不同,1979年《程序规定》开篇将立案和管辖等要求切割开来。根据“一、案件受理”的开篇规定,“凡有明确的原告、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要求,应由人民法院调查处理的民事纠纷,均应立案处理。”并特别指出“人民法院不得把基层组织、有关单位的调解和介绍信作为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吊诡的是,1979年《程序规定》却一反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以法官调查取证为补充的“审判实践经验”,而是规定“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成员接办案件后,要在认真审阅诉讼材料的基础上,深入基层,依靠群众和基层组织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研究”,“调查研究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阶级分析的方法,倾听正、反两方面的意见,切忌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偏听偏信。要查清案件的真实真相和问题的性质,明辨是非责任。”相比1957年的“审判实践经验”,1979年所贯彻的新经验将法官作为案件事实调查主体,而把双方当事人置于案件揭示和证据调查的客体,上述将当事人客体化和证据化之影响延续至今,《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款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首要证据,并在第141条法庭调查中将“当事人陈述”作为第一顺位。


(二)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之法典化

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前两次民法典编纂工作相比,民事诉讼法典化的努力呈现出三个特点,这也种下了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典化的痼疾。一方面,与民法法典化相比,民事诉讼法典化之路在1950年《程序通则》之后,就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和推进;[36]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典化之所以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推动,受制于其长期以来被作为法院内部规则和操作流程的社会认识;最后,正是在制定主体和规范定位上的上述局限,才更容易呈现强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和模式。


虽然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且与民法典的第三次编纂工作同步进行,[37]但1950年以来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主导的法典化惯性并未被打破。与1950年《程序通则》第2条第2款的法典化筹备一脉相承,1956年《程序总结》和1957年《程序草稿》都将自身定位为各级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经验总结,由最高人民法院刑、民诉讼经验总结办公室负责推进。而1979年《程序规定》则在前言中明确了其“试行”属性。上述“试行”属性并未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被抹去。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试行”究竟该如何理解?既然1979年《程序规定》实质充当“试行”功能,又为何在三年之后继续出台民事诉讼“试行”规范?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条开宗明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那么,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时的“民事审判工作经验和实际情况”究竟是什么?


民事审判工作经验可谓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民事诉讼法典化的重要准据。1956年《程序总结》以其名称表明“民事审判工作经验和实际情况”的重要性,1957年《程序草稿》则是在此基础上的条文化作业。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要总结全国民事审判的经验,除了要全面、系统规定民事审判程序,就审判程序实现民事诉讼法典化,还在于纠正审判实践中的错误,提高法院的办案质量。遗憾的是,1957年《程序草稿》未能获得通过,而已经在全国印发的1956年《程序总结》也并未有被认真执行。[38]


由是观之,1979年《程序规定》之前言所谓“审判实践经验”的具体所指值得斟酌与反思。为何旨在“纠正审判实践中的错误”的《程序草稿》无法得到通过,而《程序总结》即便印发却不能得到坚决执行?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制定颁布的《程序规定》为何将当事人客体化和证据化?为何《程序总结》印发二十余年后,《程序规定》在案件事实重构问题上不进反退?其原因或在于,1962全国重新开始抓司法建设滞后,最高人民法院曾发文要求在全国法院系统中对人民法庭的工作进行整顿。1963年的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方针,1964年进一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1979年《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客体化和证据化背后是“十六字方针”的深刻影响。不仅如此,“十六字方针”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制定也起到实质影响。最终,立法者顶住压力,在第6条以“着重调解”替换“调解为主”,实质上是不再单纯强调调解,强调审判功能。[39]


1979年7月,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开始着手推动民事诉讼法典化,并于1982年3月提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40]然而,与民事诉讼法典化一路同行的民法典却被遗憾搁置了。[41]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由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也体现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密切关系,是故,民法法典化的受阻也连锁引发民事诉讼法典化暂停的意见。对此,参与民事诉讼法立法的专家学者旗帜鲜明的建议民事诉讼法先于民法颁布实施。[42]在立法专家学者看来,民事诉讼法与民法虽然有血肉联系,但依旧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存在主从或者依附关系。不仅如此,民事诉讼法的特殊只能被认为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与保障人民行使诉讼权利,这也有别于民法等实体法。而从比较法角度观察,民事诉讼法也不乏先于民法颁布实施的例证。

 

三、法典化滞后:计划经济的法与商品经济纠纷

 

经过专家学者的鼓与呼,民事诉讼法典化先于民法被推进和达成。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也被认为是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43]整部法典分为5编,呈现出“总则-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总分结构,共23章和205个法律条文。


作为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后人该如何从法典化的维度对其进行客观评价,这当然需要理解的同情和同情的理解。在着手推进民事诉讼法典化的1979年,距离十一届三中全会仅有一年时间,参与制定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的专家学者面临重重困境。首先,我国并不存在稳定且丰富的民事司法实践。受制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长期以来处于停滞状态,即便是1956年《程序总结》也难以全国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不仅如此,其虽被印发但遗憾地未被严格贯彻落实。虽然1979年《程序规定》试图“拨乱反正”,与1956年《程序总结》保持基本精神上的统一,但在当事人主体地位等核心问题上却依旧体现出“十六字方针”的深刻影响。囿于立法和司法长期处于停滞状态,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教学也被按下了暂停键。[44]正是在上述立法、司法和理论的制约之下,《民事诉讼法(试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幸运地先于民法典和具有民法典性质的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


尽管如此,民事诉讼法典化的诸多制约因素并没有也并不会因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而自动解决。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共同推进的民法典编纂工作之所以受阻,是民法基本内容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急剧变动下的严重分歧。[45]首先,当时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资源配置完全依靠国家计划,商品经济受到排斥,财产关系上高举平等、自由、等价有偿原则的现代民商法缺乏生存土壤。以合同为例,其被认为不完全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而被看作是落实和保证国家计划实现的手段。[46]这在法学学理上集中呈现为民法学派和经济法学派的争论,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才有所减弱但并未停止。[47]


与第三次民法典编纂所遭遇的经济社会变革与观念、理论纷争不同,《民事诉讼法(试行)》通过强调自身的独立性、技术性和内部性以达成先于民法颁布实施的目标。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上,学界为了达成民事诉讼法的率先法典化,而侧重于强调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而忽视其工具价值,民事权利主张的判定及其实现一定程度上被淹没在程序公正的追求中。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条则在实质上将民事诉讼法典化的中心任务定位于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以应对实际情况,这无异于使作为程序法治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委身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技术操作和内部流程。[48]


上述对民事诉讼法典化的权宜之计就像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以“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为主要参照,且在具体制度建构时充分体现十六字方针,这使《民事诉讼法(试行)》并不像民法典一般严重刺激和挑战人们的固有认知,以此阻隔新中国第三次民法典编纂受阻对民事诉讼法典化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技术性和内部性定位也容易使人们忽视民事程序法治与改革开放之间的血肉联系,丧失了以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体制转型为导向实现实质法典化的历史契机。[49]无论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抑或是四次法律修订,以起诉条件高阶化、当事人客体化和证据化以及纠纷解决绝对化为代表的计划经济民事诉讼法典特征并未得到根本改变。[50]虽然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但缘起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1条和第84条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7条并未被实质改变,最终消解了“立案登记制”应有的内涵与外延。[51]以行政化思维审视和回应诉讼法律问题的例证实在不胜枚举。无论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引入审限制度,以一刀切的方式规定案件的最长审理期限,还是2007年修正案对“再审难”和“执行难”的回应,抑或是2012年修正案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应对“虚假诉讼”,以至于本次民诉法修订呈现出的以简化程序和压缩当事人程序权利以解决“案多人少”,这背后都存在法院的行政化思维和举措。[52]特别是《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的第四次《民事诉讼法》修正表明,超脱于改革开放时代精神和法典化浪潮的民事诉讼法典定位并未改弦更张。以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转型为参照系和方法论的民事诉讼体制或模式转型论还未成为民事诉讼再法典化的指南针。这较为集中的体现在如下问题的分析和回应上:第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典和司法实践是否已经建立起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化的发展方向是否应坚持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第三,如何通过对既有民事诉讼法典的解释甚至法律的全面修订实现以当事人主义为内核的新民事诉讼法典。

 

四、法典化进步:以当事人主义为内核的再法典化

 

新中国成立以来,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法典化相伴而行。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通过强调自身的独立性、技术性和内部性得以先于《民法典》颁布施行。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化的发展历程可谓危机并存。一方面,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尽管较为简略,但毕竟是改革开放之初的法典化成就,这不仅在相当时期内实现了“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制度目的,而且还极大便利了法官找法和当事人寻权,这在结果上推动了诉讼法律适用的统一。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率先完成法典化的代价是切断了民事程序法治与改革开放的血肉联系,这也导致改革开放40多年来,民事诉讼法典始终困于计划经济的法与商品经济纠纷之间的内在矛盾,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和繁荣而越发难以调和。


随着民众诉权意识逐渐加强,程序法治观念逐步建立,民事案件数量也水涨船高。2015年启动的立案登记制改革使民事案件进一步做到了“应收尽收”,这也在相当程度推高了民事案件的总量。面对落后于时代发展的民事诉讼法典,面对海量的民事纠纷,第四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未能实现应有的民事诉讼再法典化,亦即以当事人主义作为实质要求重塑民事诉讼法典目的,即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转换为“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确立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作为核心基本原则,以在立法精神上贯彻私法自治。上述民事诉讼再法典化或民事诉讼法典化2.0的立法作业集中表现为民事诉讼体制转型论,对此不再赘言。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未能回应《民法典》的实质要求,也并未朝着民事诉讼法典化2.0时代迈进,是为遗憾,但本次法律修订所引发的广泛关注、讨论甚至批评背后却蕴含着进步的基因。无论是立法者,抑或是理论学人以及部分法官(主要是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所提出的不同意见,似乎都在昭示着一个新时代的到来。在新时代,民事诉讼法典化进程并不当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推动,其更应该体现《民法典》所蕴含的时代精神。是故,1982年民事诉讼法典化所蕴含的独立性、技术性和内部性认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松动。这让我们更有理由期待民事诉讼法典化2.0时代的巨大进步。当然,本文行将结束之前,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取得上述进步的认识前提:


第一,囿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典化的委曲求全,民事诉讼法的独立性、内部性和技术性被过分强调,这使民事诉讼法典有深刻的计划经济烙印。虽然经过法律解释可能部分得出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要义,但既有民事诉讼法典依旧在总体上是计划经济性和职权主义式的。计划经济的民事诉讼法典和商品经济纠纷之间的内在矛盾冲突是引发“起诉难”“证明难”的根源。如果上述结构性矛盾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再法典化得到解决,以“起诉难”和“证明难”为代表的痼疾将难以根本祛除。


第二,以本世纪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和以莫兆军事件和彭宇案为代表的社会事件与热点案件为表征的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转型之困并不能得出“商品经济的诉讼法”存在水土不服。例如,《证据规定》虽然创造性的建立起证明责任分配体系,但依旧受制于民法典编纂尚未完成的实体法局限。其中,不仅《证据规定》第4条代行“侵权责任编”,而且第7条还专门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53]再如《证据规定》第34条之证据失权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但司法实践中一刀切排除的做法也受制于三阶层的民事证明标准体系尚未建立,特别是针对逾期等程序事项的优势盖然性标准直到2019年全面修订《证据规定》时才得以在第86条第2款明确规定。而作为当事人主义“水土不服”典型例证的莫兆军事件和彭宇案背后,则分别有利用简易程序对传唤证人和质证认证的简单化处理[54]以及“大调解”的身影。[55]是故,无论是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出发,还是对反对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转型的例证进行仔细检验均可得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化的发展方向应坚持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转型不动摇。


第三,“商品经济的诉讼法”的最终确立需要民事诉讼再法典化,呼唤民事诉讼法典化的2.0时代。由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典背后的计划经济属性并未因为1991年民事诉讼立法及其后的四次法律修订而宣告终结,这使我国既有民事诉讼法典依旧处于计划经济思维模式下,即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借助理论发展和“法官造法”而有诸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创见和突破,但上述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转型的成果并未全面转化为立法,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可谓突出例证。是故,无论是改革开放的时代精神和商品经济之经济基础,抑或是正确实施《民法典》的社会共识和权利本位的核心要义,都要求以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转型为内核,在形式法典化40年后迈出实质法典化的关键步骤,迈向程序法治和良法善治的新境界。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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