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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朱征夫
寻衅滋事罪是从被废除的流氓罪中分解而来。朱征夫认为,种种弊端时刻侵蚀着法律的根基,其模糊性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导致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
文|财新 单玉晓
寻衅滋事罪,定罪标准模糊,不可避免地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减损民众权益。2008年至2022年间担任全国政协委员的朱征夫,曾多次呼吁在《刑法》中取消寻衅滋事罪。他在2023年当选新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再次向即将召开的全国人大会议建议废除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打击的是四类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这一罪名是从被废除的流氓罪中分解而来。1979年写入《刑法》的流氓罪,入罪标准模糊,实践中出现“口袋化”倾向,在法律界人士呼吁下,1997年《刑法》大修时流氓罪被废除,但四种典型的破坏社会秩序罪状又被规定为寻衅滋事罪予以打击。刑法学者罗翔曾撰文分析,寻衅滋事罪的这四种罪状基本源于1984年“两高”有关流氓罪的司法解释,以往流氓罪的缺陷,同样也转移到寻衅滋事罪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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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174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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