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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晶晶:债权让与中基础合同变动的效力判定 | 视点

日期: 来源:法学家杂志收集编辑:


作者 | 朱晶晶(法学博士,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来源 |《法学家》2023年第2期“视点”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一、基础合同变动的本质和再类型化

二、《民法典》第765条的构造逻辑

三、非协商变动基础合同效力状态的再建构

结 语


  债权让与制度的出现增加了债权的财产属性,使得债权能够在财产法上占据优越地位。从经济角度观察,决定债权让与制度是否完善的关键因素是受让人的安全地位能否得到保障。而保障受让人地位的重要问题之一即在于债权的保持。由于被让与的债权多源自让与人和债务人间的基础合同,若基础合同发生变动则其效力状态如何就成为首要需被关注的内容。随着《民法典》的出台,以债权(应收账款)让与为要素的保理合同被新增为典型合同。保理合同章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虑及基础合同变动并非保理的特有问题,学理上认为在其他债权让与中出现类似问题时,第765条亦可被参照适用。该条文也因此具有债权让与一般规则的地位,对基础合同当事人变动基础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了一定回答。但囿于条文文义,第765条的适用范围显然极其有限。如何理解第765条的具体内涵,如何处理“协商变更或者终止”之外的其他基础合同变动情况,成为无法回避的追问。尤其是后一追问所牵扯的内容更为复杂。“协商变更或者终止”之外的情况主要指向让与人行使形成权变动基础合同。已有研究往往采用“谁享有形成权”的思路展开讨论。由于不同学者的判断标准不同,对此类形成权的归属存在让与人享有说、受让人享有说、协作模式说、分类判断说等观点。这与第765条的逻辑并不相同,进一步也就形成了“基础合同变动效力判定”的“协商—非协商”两分模式。


  然而,这种两分模式并非完全是理性的产物。它与两种模式的存在形态(一种以法典条文为主;一种以学理研究为主)、发生时间(一种是新规则;一种是旧研究)等客观因素密不可分。这一状态给实务处理也提出了不小的难题。考虑到债权让与本身应当是一个内部规则自洽的制度,“基础合同变动”又是各类让与合同性债权情形可能面对的统一问题,实务处理相关案件需要相似规则,故有必要打破原来的“协商—非协商”变动两分模式,另从行为性质角度出发探寻“基础合同变动”的本质,以变动的是狭义之债还是广义之债为首要标准来对基础合同变动行为进行再类型化,达成初步的体系架构。然后在此基础上,对第765条的功能及构造展开分析,以明确该条文在新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以第765条为基准,阐明协商变动与非协商变动的根本差异和统合可能,以此发现判断让与人变动基础合同行为效力状态的通用进路。






一、基础合同变动的本质和再类型化


  在债权让与中,涉及受让人地位保障且有特别关注必要的基础合同变动,主要指向涉及被让与债权的变动,包括因让与人和债务人协商发生的变更或终止,以及因让与人行使形成权发生的变更或终止。这种以协商(双方行为)和非协商(单方行为)为标准的划分虽然与民法理论中依法律行为变更合同的分类方式相契合,但无法与基础合同变动的效力状态直接对应。基础合同变动的效力状态体系也就无从建立。基于此,探寻债权让与中基础合同变动的本质,并在此基础上以效力状态为导向对基础合同变动进行再类型化是首要步骤。


  (一)基础合同变动的本质


  债权让与中的基础合同变动以被让与债权的变动为关注核心。因而,基础合同变动本质问题实质上是被让与债权变动本质的问题,指向变动被让与债权行为的性质界定。被让与债权的变动有多种表现形态,可以是通过单方或双方行为变更债权数额、延长履行期限,也可以是通过单方或双方行为达成和解协议、免除债务、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等。所有这些形态可被总结为:对被让与债权原本给付内容的变更或终止,使债权人(这里指真正享有债权的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发生变化。这属于“权利发生移转、变动、消灭或被设定负担等变化”的具体表现。而在民法理论中,直接移转、变更、消灭权利,或者在权利上设立负担的法律行为是处分行为。至此,在逻辑的推导下,变动被让与债权的行为即直接落入处分行为范畴。


  其实,在处分行为的基本原理中,可被处分的标的从来未被限制在“物”之上。即使处分的是有体物,真正被处分的也总是该物上的权利。有学者直接提出,处分的标的始终是一项权利。这种“权利”既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物权法规则总是会与债之关系发生攀扯关系。因而,当基础合同的变动仅体现为对被让与债权(狭义之债)的变动时,如抵销,即可直接将其定性为对债权的“处分”。当基础合同变动指向对整个合同关系(广义之债)且包含被让与债权的变动时,如解除,对该行为的理解则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仍坚持处分标的的权利属性,认为在法律行为被撤销或合同被解除的情形中,若一方主体“基于该法律行为或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因撤销或解除而消灭,则撤销或解除构成对该权利的直接处分”。另一种观点则将债权债务关系纳入处分标的范畴,主张变更合同、解除合同等行为以直接变更或取消某项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可视为对整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处分。无论采用何种观点,基础合同变动行为具有处分属性是共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处分属性界定并不是将基础合同变动行为界定为完全与负担行为相对的处分行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划分并不具有封闭性,同一项法律行为既可包含负担行为因素,也可包含处分行为因素。和解合同即是著例。在变动基础合同的情形中,该变动的外部总是显现为对债权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处分,尤其是在涉及第三人关系时,此种处分意义重大;而在该变动的内部,债权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化总是通过负担的增减来完成,需要用负担行为获得落实。也正因此,基础合同变动行为在适用处分行为效力状态的一般逻辑框架时并不会产生“水土不服”。


  此外,将基础合同的变动与处分行为相联系还存有诸多实践性意义:一方面能为实务中各类基础合同变动案件提供更为明确统一的裁判逻辑,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因法官对具体基础合同变动行为样态认识的不同而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至此,可将基础合同变动的本质描述为:涉及处分被让与债权的法律行为,属于债法中的处分。


  (二)基础合同变动的再类型化


  在处分行为效力状态的逻辑框架中,处分行为效力的决定性因素从来都不包括处分是通过单方法律行为完成还是通过双方法律行为完成。而且在法律行为层面上,以单方表示行使形成权所引起的法律效果,总是同样可以通过合同来引起。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存在单向可换性。这进一步导致当前以基础合同变动是协商完成还是非协商完成为标准来区分变动行为效力状态的二分模式,并不是最直接最根本的分类方式。该分类反而可能过早地割裂了基础合同变动效力状态体系。


  在抛弃协商变动和非协商变动的区分标准后,基础合同变动面临再类型化的任务。此时,着眼点应移至基础合同变动行为的本质,即处分属性之上。在民法构造中,处分概念的实际意义在于:处分人享有处分权是处分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该意义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有效处分中的处分人必须拥有处分权;其二,处分限制规则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意味着基础合同变动的效力状态与实施变动行为的主体是否拥有处分权,其处分权是否受有限制直接相关。至此,让与人变动基础合同的行为可分为无处分权的变动和有处分权的变动,有处分权的变动之下又可再分为处分权不受限的变动和处分权受限制的变动。相应问题即被具体化为:让与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在享有处分权的情形中,让与人的处分权是否受有限制。


  对第一个问题“让与人是否享有处分权”的回答,往往与被变动的对象密切相关。虽然我国立法用语并未对广义之债与狭义之债进行严格区分,但就被变动对象而言,“基础合同”既可能指向被让与债权的狭义之债,也可能指向整个合同的广义之债。对狭义之债的变动,仅涉及狭义之债债权人的利益。故,作为狭义之债的债权因处分而被转让,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推定随同债权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具有处分债权效力内容的从权利亦同。从另一角度看,此时让与人不再是该债权的所有人,他也就不再具备以其所享有的债权为基础而产生的处分权。这意味着在债权让与中,让与人对狭义之债的变动不享有处分权。而对广义之债的变动,则涉及基础合同关系本身,会同时影响让与人和受让人的地位,处分权归属问题十分复杂,现有学理并未就此形成统一观点。为周延各类型以及方便后文讨论,这里先将广义之债的变动分为有处分权变动和无处分权变动两类。基于此,第二个问题“在享有处分权的情形中,让与人的处分权是否受有限制”仅需在变动广义之债的情形中进行回答。


  至此,在变动的是狭义之债还是广义之债,让与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其处分权是否受有限制的三重标准下,基础合同变动的类型可参见图1。


图1 基础合同变动的类型


  (三)基础合同变动效力状态的聚焦


  变动狭义之债的效力状态实质上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无权处分行为原则上绝对无效,例外情况下考虑对相对人的保护,可适用善意取得。在处分关系中,处分人是权利受到贬损之人,相对人是取得权利(或义务减轻)之人。对应至变动狭义之债的情形,则债权受让人为真正权利人、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债务人为相对人。虽然由于债权是抽象的权利,不具有可公示的权利外观,理论上并不认为对债权的无权处分能够适用善意取得;但债权让与的特殊规则和法律行为的价值基础都为保护作为相对人的债务人开出了例外。在债权让与的特殊规则层面,虑及债权让与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可能对债务人产生不利,对债务人利益设置了事中程序性保护机制: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基于此,在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让与通知的情况下,对其而言让与人仍是狭义之债的当事人,让与人的处分行为应当例外地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法律行为的价值基础层面,信赖保护一直是法律行为制度中的原则之一。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使法律行为发生约束力或者使其效果归属于一方当事人从而使信赖方获得预期利益”的积极信赖保护理论,已经对私法制度产生深远影响。在债权让与情形中,债务人在收到让与通知之前对让与人是债权人这一外部构成事实具有信赖,并基于此实施相关法律行为,其信赖显然应受保护。而保护债务人此种积极信赖的法律效果,即体现为让与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对其产生效力。故,在让与情况通知债务人前,让与人(协商或非协商)变动狭义之债的,该变动行为对债务人有效。此时,债务人也可放弃通知规则的保护,承认变动行为无效。在让与情况通知债务人后,让与人(协商或非协商)变动狭义之债的,该变动行为对债务人和受让人都无效。


  相较之下,变动广义之债的效力状态更为复杂,也是本文的聚焦点。下文即针对此进一步展开讨论。






二、《民法典》第765条的构造逻辑


  (一)第765条处理的基础合同变动类型


  1.“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准确内涵


  “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表述在文义上将受无效影响的主体范围限制在保理人之上,从而使基础合同变动与绝对无效法律行为相区分,而与相对不生效力法律行为更为相近。相对不生效力与绝对无效的区别仅体现在无效的范围上,前者受无效影响的主体范围有限,后者对任何人都无效。但两者在效力强度上是相同的,都为完全的无效。这意味着若对第765条中的基础合同变动采相对不生效力说,则该变动只对保理人无效,且对保理人来说该变动也只能是无效的。但就规范目的而言,第765条显然是对保理人利益的保护,允许保理人放弃此种保护去选择依法解除保理合同并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与既有规则冲突。因而,有必要进一步弱化“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效力强度,使保理人可选择是否使基础合同变动行为对其无效。相似的逻辑在《民法典》第564条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中亦可寻见。


  至此,为了避免“无效”概念给条文理解带来的束缚,以及回避我国学者对“相对不生效力”“相对无效”等概念的混乱认识,更为妥适的理解是将“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与“不得对抗保理人”进行等同,将其纳入“不得对抗特定第三人”的框架中。这一理解也可使第765条与第763条中的“不得对抗保理人”相呼应。“不得对抗特定第三人”的行为原本有效,但特定人可以选择否认其效力。即,第765条所规定的基础合同变动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有效,但不得对抗保理人,保理人可选择是否认可该行为的效力。


  该种效果认定直接导致第765条与仅涉及保护处分关系相对人(即债务人)的无权处分狭义之债情形无法契合:在让与人作为无处分权人变动狭义之债的情形中,债务人若已收到让与通知,则该处分对债务人、让与人、受让人都完全无效。其实,第765条落入的是保护处分关系外特定第三人(即受让人)的构造逻辑,与处分权受限情形相关联。处分行为效力不得对抗特定第三人,从处分权角度而言,属于处分权效力方面的限制。在德国民法理论,不得对抗也总是与处分权限制以及对特定第三人的保护相联系。基于此,本文认为第765条针对让与人处分权受限的情形。即该条隐含的前提是始终承认让与人对基础合同的处分权,只是该处分权受有限制,受让人是适用处分效力的例外。结合前文基础合同变动的类型可知,处分权受限仅存在于广义之债变动的情形中。进一步可得出结论:第765条仅适用于广义之债的变动,让与人总是享有对广义之债的处分权,只是在符合相关条件时,该处分权受有限制。这与处分理论中,对整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处分权或者产生于作为整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地位,或者产生于某项特别的形成权的认识不谋而合。值得一提的是,将狭义之债的变动排除在第765条的适用范围之外,并不会剥夺受让人对让与人变动基础合同行为效力进行选择的可能。在无权处分的规范体系中,虽然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后让与人变动狭义之债的处分行为原则上无效,但若作为真正权利人的受让人有意使该行为发生效力,则仍可通过事后追认来完成。该效果与第765条允许受让人对变动行为效力进行选择相似。


  2.“协商变更或终止”的具体指向


  在“不得对抗”的效力下,再来理解“协商变更或终止”,其具体指向更为明确。有释义书指出,第765条中的“协商变更或终止”主要指向延期、和解、合意抵销、合意解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且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等情形,但不包括基于法律规定以及债务人通过单方行为(如行使法定解除权)等使基础合同发生变动的情形。该观点显然是以双方行为与单方行为的区分作为理解“协商”的唯一要素。然而,此种理解与“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内涵无法形成衔接。“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内涵将第765条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让与人对广义之债进行变动的情形之中。但并非所有以“协商”形式达成的变动都与广义之债相关。这里真正需要的是把纯粹对狭义之债的协商变动排除在“协商变更或终止”之外。在该认知下,需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应将纯粹对被让与债权履行条件的变动排除在外。对被让与债权履行条件的变动主要包括延长履行期限、将赴偿之债改为往取之债等。虽然履行条件的变化并不直接涉及债权的消灭或减损,但与实现债权的负担密切相关,仍然属于对狭义之债的变动。


  其二,应将合意抵销排除在外。这里的抵销指向让与人和债务人间的抵销。其结构为让与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主动债权,与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债权相抵,在抵销范围内发生消灭两债权的法律效果。在债权让与的情形中,让与人基于基础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让与给受让人,其合意抵销行为仍属于对受让人债权(狭义之债)的无权处分。在抵销场合,无论采用协商方式或非协商方式都属于对狭义之债的处分。


  其三,应将免除排除在外。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免除是否属于协商范畴,在理解上容易产生争议。学理上有关免除行为的性质存在单方行为说、双方行为说和附解除条件的单方行为说等不同观点。不同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免除能否适用第765条。但若着眼于处分行为,此类争议就显得无关紧要。免除他人债务即意味着对权利人债权的消灭,都属于对狭义之债的变动。


  (二)第765条限制处分权的考量因素


  1.“不利影响”的基础地位


  “不利影响”指让与人和债务人协商变动的行为使得被让与债权价值落空或者减损。该表述意在表明让与人和债务人对基础合同的处分与受让人利益存在冲突。当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可能造成他人“不悦”时,划定权利行使的边界、限制权利的行使也便有了意义和必要。处分权限制作为权利限制的主要类型,必然是这种“不悦”现象的产物。这即意味着第765条中的“不利影响”是开启处分权限制的前提,在处分权限制情形的认定中具有基础地位。


  2.“通知后”的特定意义


  在债权让与制度中,与“通知”相关的条文除了《民法典》第765条之外,还有第546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导致“通知后”一方面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相勾连,另一方面又强调债务人处于“明知”状态,具有特定意义。


  “通知后”重申了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求。根据第546条第1款的规范内涵,对债务人而言,在接到让与通知前,受让人只是一个虚妄的存在,与基础合同相关的各要素并没有发生改变。此时,对债务人的保护优先于受让人,债务人可以用未通知来对抗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基于此,让与人与债务人协商变动基础合同的行为对债务人当然有效。此外,《民法典》将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作为让与行为对债务人生效的区分时点,采用了纯粹的客观模式。这意味着即使债务人明知发生债权让与,也不能以债务人恶意为由,主张对受让人进行特别保护。善恶意的判断必须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为基础。至此,“通知后”的作用在于否定第765条对“通知前”情形的适用。此外,“通知后”也与“明知”状态的判断相重合,兼顾了认定债务人处分基础合同处于“非善意”状态的功能。“通知后”表明了债务人的“明知”状态,使债务人处于不值得特别保护的地位,排除了“善意”因素可能存在的影响。至于,债务人若“非善意”,基础合同变动是否必然呈现出“不得对抗保理人”的效果,则仍需“无正当理由”的辅助。


  3.“无正当理由”的本质作用


  当前对“无正当理由”的理解多从其反面进行,一般包括经保理人同意和该变动符合诚信原则且保理人并无合理理由反对两种情形。后者又进一步被分为基础合同已约定可变更可终止的情形和若不进行变动,最终会影响被让与应收账款的实现且保理人对此能够预见并进行风险防范的情形。“无正当理由”的主要作用在于比较衡量让与人利益、债务人利益和受让人利益。民事法律规范中出现“不得对抗特定第三人”规则的原因在于,如果有某特定第三人所具有的某一权利、某一期待或某一合法利益可能被处分行为所损害,则该第三人对此处分行为具有正当地位,会对处分行为的效力产生一个阻力。这里显然是将特定第三人利益置于比处分行为人利益更高的位阶上。而这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高位阶性,一方面与第三人本身所代表利益的特殊性有关,另一方面与处分行为人是否有值得额外保护的原因相联系。前者主要指向债权让与情形中,受让人除了新债权人身份享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外,同时还存在对基础合同当事人不变动债权的信赖,以及当前社会对债权交易安全保障的需求。后者则指向变动基础合同是否有正当理由。


  此外,在理解“无正当理由”时还需关注两点内容。其一,虽然我国学理上对“无正当理由”的理解从其反面着手,具体内容与国际上有关变动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规定也基本一致,但两者的条文表述方式不尽相同。国际性规范采用除外式规定,列举了对应收账款受让人发生变动效力的情形,且是一种穷尽式列举。这导致国际性规范的判断着眼点是受让人,而我国的着眼点则为让与人和债务人。两者虽然有重合之处,但并不完全相同,对让与人和债务人而言正当的情形对受让人来说并非都是可接受的。如对让与人和债务人而言,基于维持长期合作关系的考虑,变更已签订合同的内容给予对方适当优惠是正当的;但该变动对受让人来说显然是不可接受的。“无正当理由”表述本身的模糊性,加上实际生活创造力的丰富性,以及现有类型化理解涵盖力的有限性,可能造成第765条的“溢出”适用。对此,应有所警惕。


  其二,“无正当理由”要素并非意在强调让与人和债务人的主观恶意。据此可对纯粹的“无正当理由”变动情形与让与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协商变动基础合同情形进行区分。但须注意的是,也正因此,要件要求更为严格的某些恶意串通情形可能落入“无正当理由”的范畴,此时即面临规则适用的选择问题。相似问题在有关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关系的讨论中已经显现,观点并不统一。但在司法实务中,保理人具体选择依据何种规范提起诉讼完全取决于其主观对案情事实的认识以及举证上的考量,而法院只能依据举证来还原和认定案件事实。保理人拥有实质上的“选择权”。当然,若日后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关系已有定论,则基于体系性考虑,恶意串通与第765条的关系也应作相似理解。






三、非协商变动基础合同效力状态的再建构


  (一)解构:非协商变动效力进路与协商变动效力进路的实质区别


  对基础合同中广义之债的非协商变动,亦可称为让与人行使合同关联性形成权所导致的变动。在当前学理中,该种变动效力状态的判断进路以让与人是否享有合同关联性形成权为前提,直接导出变动有效或无效的后果,而不存在第765条中的处分权受限导致变动不得对抗受让人这一形态。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的逻辑构造不同。


  虽然学理对债权让与中合同关联性形成权的归属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但纵观各观点的论据理由可以发现,影响此类权利归属的判断因素主要有二:其一,让与人的基础合同当事人地位;其二,让与人、债务人和受让人间的利益衡量。前一因素总是将合同关联性形成权分配给让与人,后一因素则发挥修正前一分配结果的作用。第765条则直接承认让与人可基于基础合同当事人地位享有对广义之债的处分权,而将让与人、债务人和受让人间的利益衡量作为判断协商变动行为能否对抗受让人的因素。由此可见,造成非协商变动与协商变动效力状态判断进路不同的真正核心,在于比较衡量三方主体利益的时间阶段不同。那么,如若保持比较衡量的内容相同,对同一主体利益保护的程度不存在差异,则将非协商变动与协商变动进行整合也就应当具有可能性。下文分别对两种进路下的让与人利益状态、债务人利益状态和受让人利益状态展开比较。


  1.让与人利益状态的比较。在有关债权让与中合同关联性形成权归属的研究里,除让与人享有说外,其他观点都在不同程度上对让与人享有的合同关联性形成权进行了限制。这些观点所可能导出的结果类型都是相同的:若让与人享有此类形成权并行使,则需对受让人承担违反债权让与合同的违约(瑕疵担保)责任;若让与人不享有此类形成权,则需向债务人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义务。若依第765条进路展开,则其逻辑为让与人总是享有此类形成权,但一定情形下该权利行使的后果不得对抗受让人。该逻辑下,让与人行使形成权且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效力,对应于前一进路中让与人享有该形成权的类型。此时,让与人需对受让人承担违反债权让与合同的违约(瑕疵担保)责任,与前一进路无差别。而让与人行使形成权但不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效力,则对应于前一进路中让与人不享有该形成权的类型。此时,让与人需向债务人返还债务人对受让人的履行。该结果其实亦与前一进路无差别。前一进路中“向债务人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义务”是指让与人通过自己向债务人的履行换取债务人向受让人的履行,使得受让人最终能保有此种给付,同时也获得受让人的对待给付;而“向债务人返还债务人对受让人的履行”,是指让与人通过向债务人返还债务人对受让人的履行来实现自己对受让人对待给付的最终保有,受让人也最终保有债务人的给付。而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履行与债务人对受让人的履行处于给付与对待给付状态,两者恰恰具有相当的对等性。


  2.债务人利益状态的比较。债务人利益在这两种进路中呈现出的利益状态,与让与人的利益状态基本相似。在非协商变动效力进路中,若让与人享有形成权并行使,则债务人可请求受让人返还(或不向其履行)并需向让与人进行返还;若让与人不享有形成权,则债务人需向受让人履行并可请求让与人向自己履行。而在第765条的进路下,让与人享有形成权且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效力,对应于让与人享有形成权类型,债务人可请求受让人返还(或不向其履行)并需向让与人进行返还,与前一进路相同。让与人行使形成权但不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效力,对应于让与人不享有形成权类型,债务人需向受让人履行并可请求让与人对自己进行返还。差异点在于“请求让与人履行”与“请求让与人返还”。同样,两者本质上属于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对等性。


  3.受让人利益状态的比较。受让人的利益状态与前两者稍有不同。在有关债权让与中合同关联性形成权归属的研究里,部分观点提出在让与人不享有形成权时,该权利会移转至受让人处。这导致非协商变动效力进路的法律后果会更为复杂。若让与人享有并行使此类形成权,则受让人应向债务人返还受领的给付并可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瑕疵担保)责任。若让与人不享有形成权,但受让人享有形成权且行使形成权,则受让人应向债务人进行返还(或不得请求权其履行),并可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仍应向债权人支付让与对价;受让人若不行使形成权,则其利益状态不发生变化,可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并应向让与人支付让与对价。而在第765条的进路下,让与人享有形成权且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效力,对应于让与人享有形成权的类型,受让人应向债务人返还并可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瑕疵担保)责任,与前一进路相同。让与人行使形成权但不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效力,对应于受让人享有形成权情形,对受让人而言其利益状态不发生变化,可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并应向让与人支付让与对价,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可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与前一进路相比,两者的主要差异并不在于受让人利益保护程度的不同,而是受让人无法利用解除这类形成权从该债权关系中直接解脱。然而,这种直接解脱并非只能通过受让人行使形成权实现。


  在已有研究中将形成权分配给受让人的典型情形是债权被让与后产生的解除权。有观点提出,虽然此时受让人亦可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解除和违约责任功能不同,无解除权的受让人可能面临与他人签订相同内容的新合同后债务人又再次履行的风险。然而,所谓“债务人再次履行”本质上属于履行迟延,不解除合同而直接以履行迟延为由拒绝受领本来的给付并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做法,已获诸多立法例有条件地承认。被承认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因履行迟延而对债权人不具有利益和债权人催告并为债务人指定合理履行期间,而该期间届满。我国法也可作相同理解。前面提及的受让人与他人签订新合同的情况恰可落入这里的第一种情形。受让人若欲更为快速地掌握主动权,则可通过满足第二种情形来达成目的。而在本质上这些情形的成就与解除权成就的条件相似。故对受让人而言,此时解除权并非必不可少。这就使得第765条的进路仍然可以实现非协商变动效力进路所欲达成的对受让人的全面性保护。


  至此可以发现,非协商变动效力进路与第765条的协商效力进路的不同,其实更多是实现目的的技术手段不同,它们在本质上仍然都以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为基础,只要在衡量过程中所考虑的内容和程度不存在根本差异,其最终法律后果也不会大相径庭。


  (二)重构:非协商变动效力适用第765条进路的可能


  既然在变动广义之债的情形中,非协商变动效力进路与协商变动效力进路(第765条)的区别并不具有根本性,那么就存在两种可能的整合方式:都向非协商变动效力进路靠拢或者都向协商变动效力进路靠拢。相较之下,后者显然更具优势。理由有四:


  其一,与《民法典》立法选择相一致。若选择向非协商变动效力进路靠拢,则意味着对第765条的抛弃。但第765条是《民法典》中有关基础合同变动效力的现行有效规定,对其进行抛弃会与现行法发生冲突。虽然学者在讨论非协商变动效力进路时也存在以《民法典》第547条“从权利的移转”为其依据,将合同关联性形成权作为从权利之一,使其与债权一并移转至受让人处,并以此判断让与人以非协商方式变动广义之债的效力状态。但此种观点本身会遭遇多重障碍:一是就法条功能而言,第547条的主要功用并不在于确定非协商变动基础合同行为的效力,其所指的典型从权利多是担保性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孳息等,纳入合同关联性形成权只是对该条进行解释的一种可能而已。二是在学理研究中,主流观点仍然主张合同关联性形成权不因债权让与而被受让人取得,应由真实的债务关系主体让与人享有。三是在司法实务中,若适用第547条处理非协商变动的案件,则可能出现将合同关联性形成权一概赋予给受让人,而无法兼顾让与人利益保护的状况。若欲对不同情况进行区分对待,则只能将“何者对该形成权享有更大利益”解释进“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之中,依此进一步判断权利主体。但“专属性”权利往往与主体人身、基本生存需求、当事人特别约定、法律特别规定等相联系,而与重视债权经济价值的债权让与场合难以契合。相较之下,将其解释进第765条的“无正当理由”中反而更具可行性。至此,将合同关联性形成权排除在第547条的适用范围之外,并不会与现行法相矛盾。


  其二,具有较好的共识基础。第765条的参考对象包括《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20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308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66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5条(a)(b)等。这些条文所确立的规则在其他立法例以及国际上已经形成相当共识。理解第765条时出现不同意见的可能性也会因此大为减少,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其三,对法律关系冲击小。在第765条的进路下,基础合同变动的效果会在一定情形中不对受让人发生效力。这意味着受让人与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到维持。这与我国合同编中鼓励交易、最大可能维持合同效力原则相一致。在法律效果上避免法律关系的剧烈变动,减少成本与努力的浪费,促进市场交易和社会资产的积累。这比非协商变动进路中完全将合同关联性形成权分配给让与人(主流观点),使基础合同总是能够因让与人行使权利而发生绝对变动的观点更为经济效率,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其四,对私法自治本质的一体贯彻。虽然从文义上看,第765条的基本考量似乎是“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不得对特定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但这仅仅是私法自治本质的一个具体面向。以私法自治形成法律关系的单方行为亦要求不能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该行为要么仅涉及自己的财产,要么不涉及他人的权利,要么使他人在法律上纯获利。基于此,第765条在根本上要贯彻的应当是“私法自治行为是为自己设权行为”这一本质。而使非协商变动基础合同(单方行为)的效力判断适用第765条的逻辑进路,恰恰加强了这一根本贯彻。


  至于非协商变动效力适用第765条进路的实现方式,应当结合前文第765条构造逻辑中所列的因素一一进行针对性考虑。


  1.关于“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这是非协商变动效力进路向第765条进路靠拢的根本理由,直接保留适用于非协商变动情形。即,让与人总是能够基于基础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享有合同关联性形成权,但在满足相关条件时,该权利的行使“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2.关于“协商变更或终止”。这是第765条文义限定适用的基础合同变动类型,并应进一步将其理解为对广义之债的协商变动。在适用第765条进路判断非协商变动的效力状态时,也应作相同理解:仅指向让与人行使合同关联性形成权对广义之债的变动。


  3.关于“不利影响”。在第765条中,“不利影响”指向被让与债权价值的减损或落空。由于非协商变动总是指向让与人行使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来消灭基础合同关系,该变动必然会给让与债权带来不利影响。故,在非协商变动情形中对该点无须特别考虑。


  4.关于“通知后”。在第765条中,该因素的作用是确保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以及确定债务人处于“明知”状态而不受善意保护,是对债务人的特别考虑。而在非协商变动情形中,让与人作为债权让与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处于当然知情状态,达成让与合意,让与即对让与人生效,其也不受善意保护。故在非协商变动情形中,无须完成“通知”。


  5.关于“无正当理由”。该要素是第765条对让与人与受让人利益进行衡量比较的关键。对应至非协商变动情形中,则应将原本用以分配合同关联性形成权的考量因素移至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中进行考虑。如在非协商变动效力进路中,让与人与受让人何者对合同关联性形成权享有更大的利益,往往被作为判断该权利归属的决定性标准。而原本第765条中的“正当理由”所指向的经受让人同意或该变动符合诚信原则且受让人并无合理理由反对的情形,在本质上亦包含了对基础合同当事人和受让人何者就基础合同变动享有更大利益的考量。因而,将两者进行等同性理解,存在逻辑上的可衔接性。当然,关于何者对该类形成权享有更大利益,可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更细致地判断,如让与人是否已获得债权对价、让与人对债务人负担的义务是否过重等。最终形成的效力状态类型是:若让与人无“正当理由”行使合同关联性形成权,即受让人对该形成权享有更大利益,则该非协商变动不得对抗受让人;若让与人有“正当理由”行使合同关联性形成权,即让与人对该形成权享有更大利益,则非协商变动可对抗受让人。


  至此,即可进一步得出基础合同变动效力状态的体系,参见图2。


图2 基础合同变动的效力状态






结 语


  在《民法典》设立第765条后,形成了以协商变动与非协商变动为区分标准来判断基础合同变动效力状态的“两分模式”。但这种区分模式未能真正从基础合同变动的本质出发,人为割裂了基础合同变动效力状态的体系。让与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应区分狭义之债变动情形和广义之债变动情形。让与人对狭义之债无处分权,此时无论是协商变动还是非协商变动都属于无权处分,该变动原则上绝对无效,但在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时,例外对债务人生效。关于变动广义之债的效力状态应以第765条为核心规范展开。“通知后”“不利影响”“无正当理由”属于判断处分权是否受限的主要因素。规范整合的关键在于:将“正当理由”的有无判断与非协商变动效力进路中的“何者对形成权享有更大利益”进行等同。当让与人行使合同关联性形成权但无正当理由(即不享有更大利益)时,该变动行为效力不得对抗受让人;反之,则可对抗。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3年第2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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