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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法律结构 | 视点

日期: 来源:法学家杂志收集编辑:


作者 | 刘斌(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 |《法学家》2023年第2期“视点”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一、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制度的规范意涵

二、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价值基础

三、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双重要件限制之检讨

四、可委托持有的担保权利类型






一、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制度的规范意涵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担保制度解释》)。该解释第4条开创性地引入了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制度,旨在解决因债权人和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人和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的权利归属和行使问题。在我国融资实践中,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人和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的原因繁多,包括但不限于债券项下担保物权的行使、委托贷款项下担保物权的行使、登记机构原因导致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因交易模式导致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等多种情形。就成因而言,前述情形主要可归于登记机关原因和交易结构原因两类:前者受制于登记机关的各项登记政策和登记实践差异;后者则由交易模式所致,强行要求登记的担保物权人和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一致,或缺乏交易上的可能,或将导致巨大的交易成本。对此,《担保制度解释》进行了类型化安排。


  (一)债券受托管理人代持的规范逻辑


  我国证券法意义上的债券包括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多种类型。其中,公司债券托管制度肇始于2007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该办法第25条规定,在公司债券项下所设定的担保,依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由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证监会后续制定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发行人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或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增信措施有效期内妥善保管。前述两项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对增信措施的管理和代持机制,但其代持效力问题仍然未臻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中指出,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因其不确定性、群体性而无法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认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理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符合设立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目的,也不违反《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25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没有禁止代为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代理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进一步明确受托管理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等规则,但并未解决债券持有人是否享有债券项下的担保物权,以及能否以自己名义主张担保物权。《担保制度解释》在前述纪要的基础上,肯定了债券持有人以自己名义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以克服债券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之问题。


  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在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代持担保物权的关系中,前述权利基础究竟系属于委托关系抑或信托关系?理论上向来存在争议。在该种交易模式中,债券受托管理人负责代持和管理担保物权以维护债券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在发行人兑付不能时处理担保财产。从广义的增信措施角度观之,债券受托管理人代持的增信权利其实不仅限于登记公示的担保物权,也可能包括其他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以及银行保函、保证合同等人的担保类型。对于债券受托管理的法律结构,有学者基于债券项下有无担保将之分为附担保公司债券和无担保公司债券,将附担保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视为信托关系,将无担保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视为委托关系。究其原因,盖因为无担保公司债券项下发行人与受托人之间并无财产转移,亦无信托财产之存在,无法在此基础上构建信托关系,故而被归入委托合同之列。实际上,即使在附担保公司债券项下,所附加的担保权利亦从未属于债券发行人,债券发行人难以构成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与之同时,公司债券持有人亦未能通过物权创设方式直接取得担保物权,更勿论进一步将公司债券项下的担保物权移转给受托人管理。事实上,由于信托关系与委托关系在受托人权利义务、财产所有权归属、解除权之行使等存在多方面的差异,显然难以证成其归属于信托关系。总之,从当前司法解释的规范立场视之,受托管理人代持担保物权尚难以契合信托关系结构,仍然系属于委托持有范畴。


  (二)委托贷款项下受托人持有担保物权


  在委托贷款机制中,委托人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发放借款,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在该种交易中,委托人并非名义上的债权人,交易中也通常存在进行担保物权登记的各种障碍。由此,受托人代为登记担保物权即成为惯常模式。依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包括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的审查义务均归属于委托人,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亦需由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依照该办法第19条,商业银行则禁止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也不得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由此,委托贷款显然系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委托贷款项下的担保物权代持亦属于委托关系,惟需要区分的是委托贷款关系和委托持有担保物权关系,二者基础并非同一。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第3项是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制度的兜底条款,亦系开放性规定。在该项规定的起草过程争议颇多。对于该项规定,起草者主要的担心在于:一旦过于放宽,将会使名义抵押权人与实际抵押权人的分离成为常态,不但损害登记制度的公信力,而且还可能为流通式甚至证券化抵押权的广泛运用开启方便之门,从而背离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由此,最终通过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双重要件限制,即“债权人和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和“担保人知道前述委托关系”,借此避免担保物权代持制度被滥用。属于该项规定的典型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银团贷款、组合贷款、信托贷款、网络借贷等情形,前述双重要件系从前述交易模型中抽象而得出。


  在银团贷款和组合贷款中,多家银行等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人提供借款,担保措施则由单一债权人持有和管理,在业务模式上具有同质性。在交易模式上,依据《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85号)第12条,银团贷款中代理行负责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还可以通过指定的担保代理行来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抵(质)押物登记、管理等工作。在业务实践中,部分登记部门不允许登记复数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部分登记机关拒绝为境外主体办理担保物权登记。由此,银团贷款存在明显的内外部关系区分:对外以整体权利人出现,各贷款行受同一贷款协议约束,由代理行统一执行贷款事务管理;在内部则可以通过债权人间协议(Inter-Credit Agreement)实现清偿差序安排和内部增信。究其实质,此种交易模式与前述委托贷款项下的委托持有的差异在于,代理行并非完全为其他人持有,而是部分为自己持有,部分为他人持有。


  在信托贷款中,信托公司通过向单个委托人或多个委托人募集资金,并将信托资金以贷款方式借贷给借款人。前者为单一型委托人信托贷款,后者为集合型信托贷款业务,均由信托公司持有担保财产、保证合同等增信措施。在信托贷款业务中,信托公司负责信托贷款业务的审查、管理信托贷款用途、检查债务人的经营财务情况、检查管理担保财产、必要时要求补充担保财产、督促债务人履约等义务。信托公司代持担保物权的行为实际上仍属于委托关系范畴。


  在网络借贷中,交易结构存在差异,网络贷款可能采取信息中介模式、债权转让模式、担保模式、小额贷款模式等不同模式,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并不完全一致。比如,在债权转让模式中可能并不需要通过担保物权代持的方式实现担保。对于存在担保物权代持需求的网络贷款交易,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分散性、群体性、多点性、流动性等特征,担保物权通常登记在平台公司或其员工名下。但是,《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者并未将此种情形纳入,究其原因,系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借款人尽管知道平台公司不是真正的债权人,而是替他人代持,但其不知道真正的债权人是谁,不同于银团贷款和信托贷款。对此,不同观点认为,无论债券受托管理、委托贷款、网络借贷,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登记担保物权人和实际担保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和实际权利人均未出现实质分离,担保人对委托关系之存在均应知悉。


  此外,还存在主债权已经转让他人,担保物权人还未变更登记,但担保人知道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形。此时,承认受让债权人对登记在原债权人名下的担保物权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2条对抵押权与债权一并转让而不以办理变更登记为必要的规定,也符合《民法典》第547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时从权利随之移转的规定,且从权利移转不受变更登记或移转占有之影响。此时,是否契合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要件,有待讨论。


  由此可见,《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第3项所规定的兜底条款究竟该作何解释存在巨大争议。“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中所要求的“担保人知道”究竟如何解释,是仅要求担保人知道存在概括的委托关系即可,还是要求担保人明确知道委托关系的主体与内容?能否延伸至担保人“应当知道”的情形?对知道的时点是否设有限制?至于其中的委托关系,是否要求必须是设定担保即存在的委托关系,还是包括嗣后设立的委托关系?是否能够扩及债权转让后延续的委托关系?凡此种种,均系该项规定适用中需要予以关注的问题。






二、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价值基础


  对于成因复杂的担保物权代持现象,存在有效和无效两种立场。持有效说的理由包括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满足公示要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担保从属性、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等等;持无效说的理由则包括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人和债权人非为同一、代持的担保物权未有效设立等等。在二者之间,最高人民法院持有效说,比如认为代持抵押权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剖析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以及利益关系,可以发现该机制并未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和担保的从属性,亦未恶化担保人地位,也未对其他主体利益构成不当影响,由此决定了解释上应当对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制度持开放性的价值立场。


  (一)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法律效果


  在担保物权委托持有中,外观上的担保物权人和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存在显见的权利内外冲突,导致了担保物权归属和行使的问题。奉行登记外观主义的观点认为,登记是物权的设立要件,只有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才是实际权利人,委托关系属于债的范畴,委托人只能请求显名,不能请求确权;关注实质权利的观点则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间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将委托人确定为实际权利人。与之相适应,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路径:基于物权公示效力将担保物权归于登记担保物权人,或者基于间接代理机制将担保物权归于实际债权人。事实上,这种权利冲突并非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机制中之特有情形,包括借名买房、股权代持等交易结构中均涉及此类问题。就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机制中的法律效果,分述如下。


  其一,担保物权委托持有中权利归属于实际债权人。就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关系,其存在合同与物权层面的双重效力。循《民法典》第925条关于间接代理效果归属于委托人的规则,此时担保物权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即实际债权人。从物权法的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需求时,实际债权人作为真实的担保物权人,其可以获得担保物权的归属确认。对于采取声明登记制的动产担保登记而言,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无法反映登记权利的真实信息,在登记该权利人、实际权利人以及担保人对于该委托登记的行为均知情时,应当承认真实权利人的担保物权。笔者赞同前述观点。虽然《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的委托关系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但其产生的效力却及于外部第三人。事实上,这也是该条款备受诟病的原因。抛却立法论争议,从解释论角度而言,建立在该条基础之上的委托关系显然产生的并非简单的内部效力。故而,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机制仅产生了物权效力归属问题,未改变担保物权本身,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其二,受托人主张优先受偿后,其利益仍然归属于作为委托人的实际债权人。《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或受托人有权主张优先受偿。对于获得受偿后的安排,该司法解释未予以进一步规定。《民法典》第927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据此,债权人或受托人均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惟在受托人实现优先受偿权之后,尚需要转交给委托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登记制度不健全、登记部门不准予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自然人名下原因,导致债权人与登记上的抵押权人不一致,只是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形式上不一致,实质上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仍为同一,并不产生抵押权与债权实质上分离,故债权人仍然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


  循此解释路径,《担保制度解释》中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归属与行使规则尚可得明确,但其中仍然欠缺代持人的解任和更换规则,或将进一步造成实务争议。由于担保物权委托持有采委托关系结构,依照《民法典》第933条之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将对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稳定性造成影响。如果债权人或受托人单方解除委托,后续的担保物权处理将面临法律上的障碍:债权人可能仍然无法实现担保物权的自我持有,又难以通过其他方式变更代持主体。对此,《法国民法典》第2488—11条规定了担保代理人的更换规则,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指定临时担保代理人或新的担保代理人,并移转持有的担保权利。存疑的是,该规则是否会损害担保的从属性。在既有的司法实践中,否认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效力的重要理由即认为其突破了担保的从属性,甚至基于债权和抵押权不能分离的理由进而要求债权人必须与抵押权人为同一人,否则不具有抵押权的效力。


  仔细考量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法律结构,前述担心实则并无必要。在担保物权受托持有人不变的情形下,纵然债权可能发生流转,担保物权作为从权利也随之流转,此时的担保物权的流动并非独立流通,仍然恪守其从属性机制。这与德国法上的流通抵押权和证券化不动产担保物权显然不同。流动式不动产担保物权以担保物的流通为中心,被担保的主债权作为附属物而流通;土地债务则可以完全独立于主债权而流通。在担保物权的委托持有机制中,虽然形式上呈现出了一定分离,但由于委托持有的内外部法律关系结构,担保物权人和实际权利人并未出现实质分离,也未突破担保的从属性。由此,反观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制度中的主观要件、持有权利客体等构成要件,亦不应基于担保从属性而施加过多限制。


  (二)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利益衡量


  从所涉及的各方利益来看,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机制并未恶化担保人地位,未对其他主体利益构成不当影响。在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机制中,涉及的主体包括担保人、债权人、受托持有人以及与前述主体之外的其他人。对于担保人而言,较之于非委托持有情形,其所提供的担保财产、担保金额、担保责任、担保强度等事项并无不同,唯有向其主张权利的主体或存在差异。易言之,无论谁来行使权利,担保人的负担都是特定的。比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10条允许登记的主体为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代理人。之所以肯认担保权代理,系因为这种做法既可以保护事实上债权人的隐私,又便利于身份可能因时而变或者存在多个债权人情形下做出银团贷款之类的安排。只要授权代理人代债权人行事,这种做法不会对担保人产生消极影响,担保人通常可以从交易中或从第三方获得实际债权人的相关信息。


  对于债权人和受托持有人而言,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机制不但不会恶化其地位,还另有增益。如前所述,我国担保实践中之所以产生复杂的委托持有情形,多被归因于登记机关原因和交易模式原因。在“无担保,不交易”的融资实践中,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机制使得原本无法进行的交易得以实现,对于债权人而言意义明显。对于受托持有人而言,其在商事担保交易中可以获得相应的商事报酬,亦无不利。对于前述主体之外的其他人而言,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有相反利益:如果否认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效力,担保人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即相对增加。但是,这种比较并不具有合理性。如果法律上不承认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制度,理性人的交易安排是拒绝进行交易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自行持有担保物权,前者不利于商事交易的进行,后者并不会与担保物权代持状态下的担保人责任财产有所差异。由此可见,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机制能促进和提升担保效率。


  正是由于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机制的前述效用,比较法上对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机制多持开放性立场。担保物权的他人持有机制在域外法上亦不鲜见。英美法系上的担保权受托人制度(Security Trustee),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的担保代理人制度、日本法上的担保权信托等制度虽然存在法律性质上之差异,但均发挥着同类功能。2017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第2488—6条规定,任何担保或担保权都可由担保代理人实施、登记、管理和实现,担保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债权人的利益行事;受托人在其目的范围内获得财产和权利构成独立的信托财产。日本2006年制定的《信托法》第3条规定了设立信托时可“设定担保或为其他处分于特定人”,即承认担保权可与被担保债权分离,独立成为初始信托财产,这种信托被称为“担保权信托(security trust)”。韩国信托法于2011年修正时,在第2条信托的定义中承认了“委托人可向受托人移转……设定的担保权”。前述立法例上担保物权之持有模式均系信托持有,可以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实现受托担保物权与受托人责任财产的区隔分离。在我国担保法坚守从属性原则的模式下,委托持有模式仍然可以基于从属性与被担保债权相锚定,亦可满足交易需求。虽然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并不同于担保物权的信托式代持,但其背后之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可资参酌。






三、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双重要件限制之检讨


  《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第3项作为该条的兜底条款,其范畴界定决定了该条的适用范围。虽然司法解释系基于常见的交易类型而定,但随着交易实践的发展,必然会出现更多、更复杂的商事交易模型。特别是,在当前司法解释提供了担保物权代持制度供给的前提下,我国融资实践究竟可作何场合之运用,殊值得关注。对此,本部分将集中检讨担保人“知道”的主体信息、委托关系内容的范围和程度要求,以明晰该两重要件之适用边界。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制度的规范基础在于《民法典》第925条(原《合同法》第402条)所规定的隐名代理制度。在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模式下,名义担保物权人也是名义上的债权人,但其系为了委托人利益与担保人订立合同。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亦系根据原《合同法》第402条规定,肯认债权人对担保人行使担保物权。由此,《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与《民法典》第925条又呈现出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一)担保人“知道”主体信息的程度


  依照《担保制度解释》,要求担保人知道的内容系“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进一步检讨,担保人需要至少知道债权人和他人等主体信息:一则,其中“他人”即登记担保权人,由于担保物权设立和登记过程之存在,该事项通常属于其知情范围;二则,其中债权人为实际债权人而非名义债权人,担保人是否需要知道具体的每个实际债权人,有待探讨。在登记过程中,由于担保物权和被担保债权之从属性关系,登记部门通常要求名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主债权合同等文书。为满足登记要求,名义债权人和债务人往往会虚构一份主债权合同,担保人知道名义债权人的相关信息,但未必知道实际债权人的具体信息。此时,是否满足“知道”的要求,理论上所论不一。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925条所规定的“知道”,要求第三人知道具体的被代理人,以区别于行纪。另有观点认为,此时所要求的知道仅限于代理关系之存在,至于具体的被代理人,不在要求之列。亦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在一般情形下须知道被代理人的姓名,但特殊情形仅须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此特殊情形需要满足两项条件:一是受托人明示其代理人身份,二是受托人在合理期限内披露具体的被代理人。对此,分述如下。


  担保人对于担保权人身份的知情,通常不存在障碍。担保物权之设立,需要完成签订担保合同和进行权利公示两项行为。在不动产登记、动产和权利登记中,由于其登记制度差异,担保人所知情之事项并不相同。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6条,我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系采共同申请制:由担保人和担保权人等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故而,在该过程中,担保人既需要在担保合同上签章,又须参加到担保物权的登记过程,其对设定担保的事项应该是知情的,否则担保物权无法设立。此时,担保人的知情范围也及于抵押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等文书中所载明的事项,具体包括债权人、债权金额、债权期限、担保措施等。对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由于其功能不在于创设新的权利,而是为了向与担保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提供信息和确定竞存权利之顺位,其建立在声明登记制基础之上,采单方申请主义的自主登记系统。依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5条,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住所地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状况等概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依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0条,登记事项包括质权人、出质人、应收账款描述、登记期限等信息。除了主体信息之外,其他信息并不在《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第3款之射程范围,担保人知道与否对担保物权委托持有之效力并无影响。当然,与共同申请制不同,在单方申请制之下担保权人可自主完成担保登记,可能存在滥用权利损害担保人利益的行为。此时,即使法律上赋予担保人获得登记通知的权利,但实践中其仍然可能无法获得相关信息,甚至无法获知担保权人之信息。此时,应当由担保权人证明担保人之知情,否则并不符合前述知情之要求。


  担保人对实际债权人身份之知情,实践中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部分情形下,在担保物权委托持有设立之时,此时债权或者尚未设立,担保人显然无法得知债权人之具体身份。比如,在信托贷款合同、网络贷款等合同签订之前,可能需要提前落实担保措施,在完成担保物权登记之后再发行信托产品或者招募债权人等投资者。此时,担保人仅能得知登记债权人信息,难以了解后续的实际债权人之具体信息。《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之规定是否应当解释为要求担保人明知实际债权人之具体身份,对制度适用的影响极大。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之所以要求担保人知道实际债权人之信息,其目的无非有二:其一,与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机制相适应,佐证其明知系委托持有关系,而非为受托人担保;其二,当实际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时,其可以知晓权利主张主体之正当与否。然则,前述目的一之实现仅要求担保人抽象地知道存在不同于登记债权人的实际债权人即可,并不必然需要掌握具体的实际债权人信息。比如,在附担保公司债券发行之前,需要完成担保措施的手续,此时担保人虽然明知受托人并非债权人,但也并不能掌握后续债券持有人的身份。至于前述目的二,在创设担保之时对债权人信息之缺乏,可以通过后续的通知、权利行使等多种方式予以填补,亦不应要求担保人在创设担保之时即知道债权人的具体信息。比如,2017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2488—8条规定,当担保代理人为担保债务的债权人利益行为时,应该明确表明其代理身份,以使第三人知情。可见,即使担保人事后获知债权人身份,也并不影响担保权之行使。


  总之,就担保人知道的主体信息而言,《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中的知情要求应当仅限于担保人知道有抽象的债权人(委托人)存在即可,并不应要求其知道具体的实际债权人名称或姓名。


  (二)担保人“知道”委托关系的程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将第4条第3项表述为“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未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的其他情形。”该种表述并未要求担保人知道委托关系之存在,只要知道登记担保物权人和债权人身份分离即可,至于其因何基础法律关系所致则在所不问。正式通过的《担保制度解释》则表述为“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循其文义,除了前述主体信息之外,还涉及二者之间的委托关系,即担保人所应知道的委托关系内容与程度有待解释。


  反观《民法典》第925条对代理关系的知悉要求,其文义上并不明确。前引有学者认为,第三人除了应当知道具体的被代理人之外,还应当知道委托授权的内容和期限,以确保受托人没有超出委托授权范围。究其原因,系因为对代理关系的知悉与否是区分间接代理和行纪行为的重要标准。不同的观点则认为,《民法典》第925条仅要求第三人知道代理事实,授权的内容和权限也不在所应“知道”的事项之列。另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应明确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具体的被代理人姓名或名称,但并不要求第三人知道代理的具体内容和权限。前述观点在其逻辑框架内均有其合理性,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制度的解释工作还应当关注其特殊性。


  在知情对象上,不同于《民法典》第925条要求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要求担保人知道的是委托关系。事实上,对原《合同法》第402条所规定第三人知道的关系对象,亦有学者认为,第三人知道的实为委托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受托人仅以自己名字对外行为,无须借助代理权。由于代理持有担保物权事项单一,其复杂程度与《民法典》第925条不同:委托关系作为后续代持担保物权之基础关系,尚需要代持人作为名义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和办理担保登记等手续,此时代理关系与委托关系一脉相承。易言之,在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制度中,区分委托关系或代理关系并不具有实质意义。


  在知情程度上,担保人是否需要达到知道委托关系具体内容的程度呢?在该问题上,《民法典》第925条尚存诸多争议。从交易实践的角度观之,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之存在多系由受托人提供信息,此时要求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具体内容不切实际。在间接代理中,之所以要求第三人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系为了保护第三人之利益,以避免过分干涉合同的相对性。故而,在解释上以达致第三人利益保护之必要即足矣,而需要过分提高第三人知道之标准。从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关系类型上而言,委托关系可能是既有的委托关系,也可能是后续成就的委托关系,比如在债券发行时,担保人可能仅概括知悉存在抽象的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模式,委托持有关系之成就尚待后续债券发行行为,甚至随着债券交易,后续的委托持有关系还面临动态变化。如果投资者系非主体型的基金,那么还存在复合型多层次委托关系。从交易实践中来看,担保人难以获知委托关系之全貌,也无获知委托关系全部内容之必要,否则将降低担保交易的效率。


  总之,《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对担保人所知道的委托关系的程度要求,应限于知道存在委托持有担保物权的抽象事实即可,并不应包括委托关系的其他具体内容。进一步而言,抽象的委托关系事实应当是开放性的,能够容括将来设立的委托关系、复合委托关系等。


  (三)担保人“知道”的时点与推定


  除了前述担保人“知道”的事项之外,还存在“知道”的时点问题和可否推定“应当知道”问题。首先,就担保人“知道”的时点而言,《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并未规定时间要求。但是,《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第三人“知道”的时点为“订立合同时”,那么该时间要件是否同时适用于《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呢?解释上认为,《民法典》第925条对“知道”的时间要求仅包括“订立合同时知道”和“订立合同前知道”,如果是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事后才知道,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依此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合同或者寻求违约救济时知道的话,合同仍然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不成立间接代理。值得注意的是,《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对担保人知道的时间并未施加限制,这意味着担保人对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知情,可以是初始概括知情,也可以是后续知情,可以是主动知情,也可以是被动知情。究其原因,系因为担保合同系单务合同,与《民法典》合同编部分建构在双务合同的抽象模式之上存在实质差异。由于担保物权系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其责任内容与强度仍然从属于主债权关系,无论担保人知道时间先后,并不会恶化担保人地位。故而,此时应当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而不应援引《民法典》第925条之知情时间要求。


  其次,《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知道”是否包括“应当知道”?《民法典》第925条和《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均未纳入“应当知道”的情形,那么该条文中的“知道”是否应当包括“应当知道”?从历史沿革和形式逻辑上来看,《民法典》第925条中的知道似不应包括“应当知道”。早在1999年《合同法》制定之时,其第402条继受自《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2条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2.2条,虽然后者规定了“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当时立法机关并未吸纳“应当知道”的情形。在原《合同法》以及《民法典》的条文中,立法者明确区分了“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情形,比如《民法典》第137条、第152条、第167条、第171条、第174条等均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形。《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文义上并未纳入“应当知道”。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的知道不包括“应当知道”,究其原因,系因为应当知道属于推定,在隐名代理中,法律不应当加重第三人的注意义务。这种知道应当是清楚的,故而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从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是该制度中的关键之所在。亦有学者认为,第三人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对此,实际上取决于第三人是否负担调查受托人为他人缔约的注意义务。在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行为时,第三人足以信赖受托人为自己缔约,法律上不应赋予第三人前述注意义务,故第三人知道不包括应当知道。具体到担保物权委托持有中,推定知道规则是否会加重担保人的履约风险和注意义务呢?在《民法典》第925条之下,其通常适用于双务合同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地位之后,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三人和委托人均面临违约风险,或将导致第三人之交易风险,故不应当作此推定。在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机制下,担保人仅负担单务的担保义务,赋予担保人以应当知道的注意义务,亦不会恶化其地位。因此,《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中所规定的“知道”应扩及至“应当知道”。


  (四)《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和《民法典》第925条的适用关系


  虽然《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建立在《民法典》第925条的基础之上,但并不能直接将《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全部适用于担保物权委托代持制度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原《合同法》第402条但书前的规定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对于所涉及的买卖、借贷、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不应当简单适用。特别是,《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明确剔除了担保知道的时点要件,明确了担保人知道的对象内容,与《民法典》第925条显为不同。总之,在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双重要件适用过程中,亦应当尊重交易架构的特殊性,避免滑向一般规定。


  《民法典》第925条但书还规定,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具体而言,系指受托人与第三人明确约定合同不涉及他人、根据合同交易规则能够得出不涉及他人、交易习惯表明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等情形,比如行纪合同。在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机制中,由于明确要求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要求,该但书的规定不具有适用空间。






四、可委托持有的担保权利类型


  循《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之文义,该条仅适用于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自然不适用于动产质权、留置权等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但是,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制度之正当性基础,实际上并非在于以何种手段予以公示,而是在于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关系之肯认。特别是,在我国《民法典》引入功能主义担保制度之后,担保范畴得以极大扩张,可委托持有的担保物权类型是否需要限定于登记公示的担保物权范畴,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有重大影响,不可不察。域外立法例上,2017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四编扩大了担保代理人制度的适用范围,其第2488条明确规定任何担保或担保权均可以由担保代理人实施、登记、管理和实现。比较而言,我国《担保制度解释》所规定委托持有范围仍然有限,其他担保权利同样存在适用需求和参照可能。


  (一)登记型的担保物权


  登记型的担保物权可分为登记型的典型担保物权和登记型的非典型担保物权。登记型的典型担保物权包括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利质押等。其一,不动产抵押权。具体包括《民法典》第395条所规定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其二,动产抵押权,包括《民法典》第395条所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和航空器等。其三,就权利质押而言,其公示方式不一,可分为登记设立和交付设立两种方式。其中,登记设立权利质权包括《民法典》第443条规定的基金份额和股权、《民法典》第444条规定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民法典》第445条规定的应收账款、《民法典》第441条规定的无权利凭证的债券等。交付设立的权利质权包括《民法典》第441条规定的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有权利凭证的实物债券、仓单、提单、存款单等。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扩大了担保合同的适用范围,在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肯认了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权利,为担保权利的规范互用提供了契机。《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规定了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第69条规定了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由此,采登记方式的前述非典型担保物权,也存在委托持有之适用空间。与债权人直接持有非典型担保相比,此时多出登记担保物权人作为代持主体;与典型担保物权的委托持有相比,此时代持人从登记上非直接体现为担保物权人,惟此差异。


  (二)非登记型担保物权的代持可能


  循《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文义,动产质押、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押等显然超出了该条的射程范围。那么,这种较为保守的代持权利客体限制是否有其合理性?从交易需求来看,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所提供的担保措施往往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登记型的担保物权,也可能包括非登记型的担保物权,甚至于保证、银行保函等人的担保方式。对于同一宗交易中的不同担保权利的代持,不宜区分对待其效力。在英美法系的担保权受托人制度中,受托人持有的担保财产包括多种形式,可包括财产抵押、债券、银行账务质押等各种类型的担保措施,被视为债权人利益的积极保护者。譬如,在加拿大法上,担保权人和担保权的持有人在持有的担保权类型上并无差异。前引法国法上担保代理的担保权范围亦无限制。


  事实上,承认占有型的担保物权委托持有者在理论上也不存在障碍。首先,对占有型担保物权的代持仍然属于显性担保,仍然通过代持人的占有方式满足了公示要求。其次,代持人占有担保物并不违反交付设立质权的规则。此时,虽然并非债权人本人的自主占有,而体现为代持人的占有,但亦不违反《民法典》中的占有规定。在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机制中,受托人不仅是担保物权的代持人,也是债权的代持人,此时债权和担保物权仍然未分割存续。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中,明确承认债权人的代理人或受托人持有质押,包括可转让票据和可转让单证。这种通过代理人进行持有的方式,可以提高占有型担保物权的效率。


  除了占有型的担保物权之外,理论上尚存在控制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权利。其主要适用于无形财产和无凭证式金融财产作为担保物权标的物的情形。《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规定的金融财产是指包括股权、债券、金融市场工具、票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权利类型,以及现金支付请求权。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控制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财产客体,包括投资财产、储蓄账户、信用证权利或电子担保债权凭证等财产类型。《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中,控制被设定为对无形资产的占有方式,担保权人根据合同对资产拥有处分权,即视为对该资产有控制权。对于此类控制作为公示方式的财产权利,亦有代持之正当基础。


  (三)人的担保的代持可能


  此外,交易实践中同样有人的担保之代持需求。《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规定,物的担保纠纷可以适用《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第696条第1款、第697条第2款、第699条、第700条、第701条、第702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那么,在担保权利代持问题上,人的担保能否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的规定呢?人的担保制度中,既包括保证合同、银行保函等典型担保工具,也包括安慰函、损害赔偿合同等非典型担保工具。笔者认为,人的担保措施的代持也具有正当性基础,于实践需求层面已如前述,在实质上属于担保之债的债权代持,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从其外部效力而言,既不会损害担保人利益,也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肯认人的担保之代持在制度体系上亦有必要性。在担保物权代持模式之下,如果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未能完成不动产登记,此时担保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否?对于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之效力,实务中存在无责任说、缔约责任说、担保责任说、违约责任说等不同立场。根据《九民纪要》第60条,此时抵押人承担的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并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应承担的责任。此时,虽然未经登记,抵押人仍然需要在合同法的框架之下考量其未能登记之具体原因,向债权人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合同法上的责任。更有学者主张,在私法自治理念下,不动产抵押未经登记并非确定无效,将其转换成符合当事人意思和利益的其他有效法律行为才是更为合适之举。在既有的未登记不动产抵押法律关系基础之上,又存在当事人意欲设立的抵押权委托持有关系,此时规范上不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施加差异化对待。易言之,对于未登记的担保物权代持,担保人仍然需要对债权人负担前述法律义务。此时,受托人所代持的已然并非担保物权,而是具有担保功能之债权。由此,基于法律制度之体系性考量,受托人可代持的担保权利范围显然不应限制于担保物权,而应当涵盖各类担保措施。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3年第2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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