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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无罪案例:行为人既不是直接生产作业人员,亦非生产作业的管理人员,故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日期: 来源:无罪网收集编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与养殖场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在从事垒锅台、垒烟囱、安装翻板等作业过程中,被害人并无服从养殖场管理规定的义务,行为人作为养殖场的负责人,虽对被害人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监督权利,但无积极的作为义务与实质上的管理权力。被害人垒锅台、安装电翻锅的行为是相对独立于养殖生产作业的行为,行为人既不是“垒锅台、垒烟囱、安装翻板”的直接作业人员,亦非该作业的管理人员,故行为人并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

(2016)辽07刑再4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齐某某系锦州市松山新区仁发养殖场的负责人,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1月25日上午8时,被告人齐某某雇佣不具备专业资质从业人员沈学刚到养殖场安装电翻锅,当晚9时被告人齐某某到养殖场发现沈学刚的头部被电翻锅的翻板夹住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沈学刚符合头面及颈部受压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经区安监局、区公安分局、区监察局、区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系齐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只要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必须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沈学刚、杨忠信与仁发养殖场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在从事垒锅台、垒烟囱、安装翻板等作业过程中,沈学刚、杨忠信并无服从养殖场管理规定的义务,齐某某虽对杨忠信、沈学刚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监督权利,但齐某某对沈学刚、杨忠信的工作亦无积极的作为义务与实质上的管理权力。沈学刚垒锅台、安装电翻锅的行为是相对独立于齐某某狐狸、貉子养殖生产作业的行为,齐某某既不是“垒锅台、垒烟囱、安装翻板”的直接作业人员,亦非该作业的管理人员,故齐某某并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其次,从本罪的客观方面分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同生产、作业紧密相连;行为人必须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且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所指的“生产、作业”有其独有的限制和特征。从刑法的意义上讲,“生产、作业”系基于社会分工的结果,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及一定的危险性,生产作业过程,只包括生产、作业的活动进入实质运行的阶段,而活动准备阶段、休假、休息时间或者生产作业停顿阶段,都不属于生产、作业过程。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档案信息,仁发养殖场经营范围为“兰狐、貉子养殖”,所属行业为“牲畜饲养”,垒锅台、安装电翻锅只是为饲养狐狸、貉子准备食物,杨忠信与受害人沈学刚垒锅台、安装电翻锅的作业与狐狸、貉子饲养作业虽具有关联性,但与狐狸、貉子饲养作业的持续性、反复性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不属于兰狐、貉子饲养的实质运行阶段的生产作业。另外,要准确把握“生产、作业”在时空上的限定,即行为人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或者生产、作业处于停止状态,行为人在休息时间所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均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杨忠信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两个最后干的活是垒烟囱…”。齐某某也多次陈述“他应该干的活都干完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沈学刚的正常作业尚未结束,也不足以证明沈学刚的作业包括电翻锅的试运行。故无法认定导致沈学刚死亡的相关行为属于本罪当中的作业行为。


第二,从过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分析。本院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必须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何正确地认定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处罚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根据杨忠信、齐某某向侦查机关的陈述及齐某某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确定沈学刚与杨忠信为齐某某养殖场做了挖坑、垒锅台、垒烟囱的工作,杨忠信将电翻锅吊到锅台上,沈学刚也将其中一个电翻锅的翻板安装完毕。在垒锅台、安装铲板等工作由沈学刚、杨忠信独立完成的情形下,齐某某并无相关风险的预见义务;在沈学刚、杨忠信完成工作并已领取报酬,且被允许回家的情况下,齐某某对电翻锅会启动致人死亡更无预见能力;且“11.25事故调查组”所做的事故调查报告亦认为沈学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在无风险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情形下,齐某某与其养殖场的电翻锅安装行为与沈学刚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显见、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齐某某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与该罪的客观方面不符,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05号刑事裁定及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齐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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