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大道理】自留山使用权的性质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某原为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大路村第五居民组村民。1980年3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为户主给其家庭划分自留山10亩。之后,原告将户籍迁入集安市榆林镇榆林村二组,其母亲去世,其他家庭成员亦陆续将户籍迁出,并将自留山林木卖与他人。2020年12月21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因原告全家已迁走,决定将其自留山收回。2021年,因修建集桓高速公路,上述自留山被征占4.11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被占自留山的土地补偿款14123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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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心语:

关于自留山的性质,系为保证农民取暖烧柴等生活所需,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户为单位划分给其成员使用的,并非用通过家庭联产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其土地使用权的设立目的及取得方式均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其性质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国家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的禁止性规定对其并不适用,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继续享有,应以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现原告家庭在世成员均已将户籍迁出,已失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的方式将其自留山收回,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国家政策,属于村民自治的行为,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案涉自留山的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集安市人民法院  周加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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