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为深入贯彻落实新一届党组提出的“3421”工作方针,安铁法院行政审判庭主动作为,延伸行政审判职能,开办依法行政新媒体专栏,定期推出典型案例、普法文章,对热点、难点法律问题答疑解惑,引导人民群众合理表达诉求,帮助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以期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
保障校园食品安全
保护学生身心健康
事关国家和民族的未来
不仅一手要严管
严控校园食品经营许可准入关
同时一手要严惩
严厉处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坚持以“零容忍”态度
筑牢食品安全线
护好校园盘中餐
今日
安铁法院以一起本院审理的真实案例
来进行普法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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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3月,邹某将其租赁的安康某城区的一处房屋改建为幼儿园,并开始招收学生。2018年6月,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幼儿园内设两间厨房开办食堂,为其招收的学生提供一日三餐,并按照每人每学期收取教学费、伙食费等,但该幼儿园尚未依法登记成立,亦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以邹某未经食品经营许可即违法从事餐饮服务为由,对涉案场所厨房实施查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邹某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万元上缴国库。邹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处罚决定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第三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原告邹某出资开办的幼儿园,因该幼儿园尚未依法登记成立,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邹某作为该幼儿园的出资人和实际经营管理者,依法应对该幼儿园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本案中,原告邹某在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即在其开办的幼儿园内开设厨房为学生提供餐饮服务,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处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直接关系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点领域,而校园食品安全事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事关国家和民族未来,牵动着千家万户,更是食品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需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来守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即我国对食品生产从业者的资格、资质均有严格要求,将食品生产经营纳入行政许可范畴,这充分体现了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因此,无证经营看似事小,实则事关重大,特别是服务对象是在校学生时,从事食品餐饮的经营者,更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邹某某在明知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违法为幼儿园内的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对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威胁,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本案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市场监管部门对邹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效维护了食品安全管理的秩序,彰显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小编在此提醒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定要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合法经营,切实守住食品安全的底线。同时,市场监管部门也应进一步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管力度,让违法经营者无处遁形,尤其对涉及校园、少年儿童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落实“最严厉的打击”,严格筑牢校园食品安全防线,全力守护好“舌尖上的校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来源:安康铁路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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