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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意外死亡,父母与妻女如何分配死亡赔偿金?

日期: 来源:中国普法收集编辑:中国普法

  男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不幸去世,保险公司共赔偿60万元死亡赔偿金,该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性质、应如何分配?

  案情简介

  孙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孙某甲、一子孙某乙。孙某乙系顾某之夫,双方于2019年生育一女孙小乙。2021年10月,孙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12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孙某、梁某、孙小乙、顾某支付孙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共计60万元。现上述赔偿金已付至法院账户。因各方当事人对此笔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孙某遂诉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请求平均分割涉案款项。梁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

  顾某、孙小乙辩称,不同意平均分割上述款项,孙某乙是顾某与孙小乙的主要生活来源和依靠,其三人共同生活多年,感情深厚,孙小乙尚且年幼,还需要大笔的教育费用和生活支出,故在分配比例上应适当对其进行照顾,并予以多分。综合上述因素,顾某要求由其母女分得上述死亡赔偿金中的80%。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性质,该笔赔偿金应如何分配?

  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孙某乙近亲属因其死亡导致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孙某乙的近亲属对该笔死亡赔偿金共同享有所有权。因为孙某乙投保保险合同中并未指定受益人,故上述补偿金虽不属于其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处理。在孙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根据与其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能力及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进行合理分配。

  本案中,孙某、梁某系孙某乙之父母,虽已年老,但尚可依靠女儿赡养,且孙某每月可领取最低生活保障1200元、另每月可领取国家发放的养老金,孙某和梁某每月每人尚能从村集体分红中领取400元,与孙某乙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小,故孙某、梁某分得的孙某乙死亡赔偿金不宜过高。而孙某乙之女孙小乙年龄尚幼,顾某之母系重度残疾,而顾某未再婚,需要独自对其女进行抚养,其女在今后的成长教育中尤需较多的资金支持,考虑到顾某、孙小乙母女二人对孙某乙有着更为紧密的经济依赖程度,故在分割上述死亡赔偿金时可以适当多分。因此,法院酌定对孙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由孙某、梁某各分得其中的20%,即其二人每人分得12万元,顾某、孙小乙各分得其中的30%即18万元较为适宜。

  最终,槐荫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60万元中,原告孙某、被告梁某每人各分得12万元,被告顾某、孙小乙每人各分得18万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近年来,亲属间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纠纷越来越多。例如交通事故、工伤等原因造成人员死亡的,赔偿责任人会对死者的近亲属进行相应的赔偿。在赔偿款中,关于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等都有明确的用途和归属,但我国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比较容易引起纠纷。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而不是对死者的赔偿。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按照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为: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需要说明的是,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

  本案中,孙某目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每月可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及养老金。其与梁某每月尚可从某村委会领取村民补贴。顾某女儿年幼,且其母为重度残疾人,需要赡养与照顾。综合本案情况,法院判决最终对顾某、孙小乙予以适当多分是正确的,亦符合案件实际。

  综上所述,在处理涉及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时,需要充分考虑到各种相关因素和法律条款的规定,以确保最终的处理结果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又能体现公平合理的精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撰稿:岑玉洁、曹翘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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