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该约定是否有效?另一方能否依据该约定免责?
近日,岳普湖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麦某向岳普湖县某银行贷款17万元, 丈夫阿某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贷款发放后,麦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尚欠贷款本金84755.21元、逾期利息6026.23元,本息合计90781.44元未还。2019年4月份,阿某与麦某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贷款由妻子麦某负责返还。现岳普湖县某银行将麦某、阿某起诉至岳普湖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麦某、阿某共同偿还。
法院判决被告麦某、阿某共同偿还原告岳普湖县某银行贷款本息90781.44元。
法官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岳普湖县某银行提供了被告麦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麦某向原告岳普湖县某银行贷款的事实,故被告麦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阿某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阿某与麦某虽然已经离婚,但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在岳普湖县某银行与被告麦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阿某作为丈夫对贷款提供了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认定丈夫阿某知晓本案贷款事实,本案贷款是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阿某和麦某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了贷款由麦某负责偿还,但是未经债权人岳普湖县某银行同意,该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仅在阿某和麦某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岳普湖县某银行。
因此,阿某对本案债务,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阿某偿还了本案债务,可以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向麦某追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讯员 迪丽努尔·阿卜杜吾普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