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宋朝的司法制度比其他王朝的更文明?

以前我们介绍过古代的一项司法理念:“罪疑惟轻”。即疑罪从轻判决。回看可点这里

宋朝人用“失入有罚,失出不坐”的制度将“罪疑惟轻”的古训落到实处。“失入有罚,失出不坐”代表了一种制度安排的权衡:在宋朝的立法者看来,法官面对一起疑案,作出从轻、从无的判决,可能会导致罪人没有得到应得的制裁,但这是需要容忍的代价。只有容忍这一代价,才能够将“罪疑惟轻”的司法原则落到实处。我相信,宋朝之所以会出现“今世疑狱,虽杀人之罪,而不敢遽加以刑”的司法现象,不仅是因为先贤殷殷告诫后人“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更是因为国家提供了“失入有罚,失出不坐”的制度激励。

理想的司法状态,自然是“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不枉无辜,不纵罪恶。然而,由于证据湮灭、侦查技术不足、人之理性有限等原因,很多时候,法官不得不面对无法确知真相的疑案,面临两难的裁决困境:如果判有罪,可能会失于枉;如果判无罪,可能会失于纵。这就需要权衡与取舍。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

其实,几乎每一个朝代都会标榜“罪疑惟轻”,但似乎只有宋朝以“失入有罚,失出不坐”的激励机制将这一古老的司法理念落实为一项可以执行的制度。

宋代之前,汉代一度以“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为司法导向,“失出人罪”的官吏被严惩,“失入人罪”的官吏却不用负责任,结果,狱吏跟棺材铺的老板一样,巴不得处死的人多一些,再多一些。

唐朝按正式立法,“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显然“失入”的责任大于“失出”,但实际的司法问责却与《唐律疏议》的规定相反:“律文‘失入减三等,失出减五等’。今则反是,失入则无辜,失出便获大罪。所以吏各自爱,竞执深文。” 汉唐盛世尚是如此,南北朝与五代等乱世就更不用说了。

宋代之后,虽然《大明律》与《大清律》都沿袭《唐律疏议》的条款:“若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但明清时期的错案问责有一个奇怪的规定:凡“官司出入人罪”,追究责任时,“以吏典(胥吏)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科罪” 。这么递减下来,长官因“失入人罪”而受到的责罚可减六等,法律责任远轻于唐宋。明清时,州县为“一人政府”模式,佐贰官、首领官沦为闲曹,长官独揽大权,责任却排在最末,权责居然如此不对等,真是不可思议。

而且,明清当局对“失入人罪”的责任追究,往往是“失出”重于“失入”。生活在明中期的丘濬观察到:“后世失入者坐以公罪,而失出者往往问以为赃,是以,为刑官者宁失入而不敢失出,盖一犯赃罪则终身除名,犯公罪者可以湔除而无后患故也。” 丘濬所说的“后世”,是相对宋代而言,自然是指他身处的明代。

在朱元璋时代,更是出现公正断狱者获罪、罗织罪名者获功的咄咄怪事。明初叶伯巨上书言事,称“当今之事太过者有三”,其一便是“用刑太繁”:“用刑之际,多出圣衷,致使治狱之吏务从深刻,以趋求上意。深刻者多获功,平允者多获罪,或至以赃罪多寡为殿最。欲求治狱之平允,岂易得哉?” 结果叶伯巨下刑部狱,瘐死。真是讽刺。

清代顺治—康熙朝大臣魏裔介也说:“律文所载,失入者甚于失出,失出者减五等,失入者减三等,凡以惩酷吏也。今失出者获罪,固宜;而失入者反邀执法之虚名,是以官吏务为严刻。”魏裔介所说的“今”,即清初。差不多同时代的刑部尚书龚芝麓亦发现:“从来失出之罪,原轻于失入。今承问各官引律未协,拟罪稍轻,即行参处,于是问官但顾自己之功名,不顾他人之性命,宁从重拟。” 可与魏裔介之言相参证。

康熙皇帝曾经殷切告诫各省长官:“总之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凡为督抚者,俱当体此语以行事。” 然而,实际上,“失出”既受重责,“罪疑惟轻”也就只能是一句无人当真的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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