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错适用刑法与刑诉法审查刑事证据

高松林

刑事证据审查是办理刑事案件的重中之重,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就是刑事证据的审查过程。

传统观点认为,刑事证据审查主要是运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方法、标准以及相关的刑事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和实体刑法没有太多关联。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证据的审查,也往往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加以考量,存在重视实体刑法不足甚至是忽视实体刑法的问题。然而,司法实践中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并且必须将实体刑法和作为程序的刑事诉讼法紧密结合,正如有学者提出:“真实案例,或者说,具体法律争端的解决,从来都是实体与程序的交错适用。”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关键环节,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也不例外,也需要将刑法与刑诉法、证据法等法律规范交错适用,思维和目光不断往返顾盼于实体与程序、定罪与量刑、惩罚与再社会化等视域。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循刑事一体化至少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错适用的方法理念。由此,笔者认为,刑事证据审查应从三个方面坚持刑法与刑诉法交错适用。

以实体刑法为指向审视在案证据

实体刑法是审查刑事证据的指南针和施工图,是我们所说按图索骥中的“图”,脱离实体刑法指引,刑事证据审查就会迷失方向,变成只注重对单个证据的形式审查而忽略其实质指向。在对具体案件证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审查者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地对证据进行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判断,这样的审查对诉讼程序意义不大,甚至是毫无意义。因为,审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判定在案证据能否构建起符合实体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的犯罪事实证据体系,而不是单单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判断,刑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判断必须以证明实体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目标指向,否则“关联性”的判断将成为空中楼阁——关联性主要是证据与实体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联性,而不仅仅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审查者在对具体证据进行审查之前,会在头脑中形成一种关于案件定性的“模糊的先见”,对案件进行实体刑法角度的审视和判定,然后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去寻找足以证明所确定罪名的相关证据,并对相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审查相关证据过程中以客观、关联、合法的证据为支撑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说,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实体刑法提供的是一种目标指向和法律标准,对整个案件进程具有决定性的指导功能,指引并制约着刑事诉讼的侦查取证、证明、审判等整个诉讼程序,特别是决定着侦查的范围和案件处理方式。如,面对财物被抢的案件,审查者首先会形成一个抢夺罪或抢劫罪的“模糊的先见”,然后去寻找证明暴力的程度如何、暴力是对人还是对物的证据,如果暴力不危及人身而纯粹是对物的暴力,审查者则会初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在此基础上,再去寻找证明财物价值是否达到抢夺罪追诉标准的证据、行为人年龄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的证据。如果没有实体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指引,对证据的审查必将是盲目的,必将是形式性的就证据审查证据,失去了在实体刑法指导下对证据关联性进行审查的方向和基石,这样的证据审查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毫无意义的。

以证据和程序为基石建构实体要件判断

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的终极目的是“实体形成”,即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符合哪个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实体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如何对其进行量刑等作出实体上的判定。实体刑法有关定罪量刑的确认,需要证据和程序的支撑,这是不言自明的: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依法取证、无罪推定、配合制约等诉讼原则,与刑事证据方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词原则等相结合,为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和遵循。通过对这些原则的坚持和贯彻,能够最大限度保障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客观、合法,使得依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真实客观,能够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能够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第一项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第二项体现了对程序合法性和单个证据客观性的要求,第三项通过排除合理怀疑来对前两项进行进一步的检验。可以说,前两项强调证据的“建构性”与“可信性”,第三项则强调对前两项证据和证据体系的“排疑”,具有“解构”的性质。正向的“建构”和反向的“解构”有机统一,能够有效解决将实体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证明到何种程度的问题,使得对实体刑法规定罪名的证明精确化、规范化。如,对故意杀人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要通过审查是否有人死亡、是自杀还是他杀、他杀的证据有什么,犯罪嫌疑人是谁,证明具体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的证据是否依法取得、是否有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这些证据的组合是否达到了刑诉法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等等。通过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和对“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判断,来建构实体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其他犯罪的审查亦然。

以双向验证为方法定罪量刑

实体刑法是犯罪法律要件及其法律后果的实体法规范,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则是对行为人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和启动刑罚权的程序规范。尽管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有别,但实体刑法唯有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够得以实践,离开了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实体刑法作用的发挥将失去依托;而获致一个实体刑法上的正确裁判,正是刑事诉讼的任务,是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目标所在。因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极目标,是对行为人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刑轻重等进行判定。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实体刑法指导审查证据的方向,使审查者根据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判断哪些证据有用、哪些证据无用,哪些是关键证据、哪些是次要证据等。当然,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也非完全被动,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对实体刑法上定罪量刑的形成也具有反向的制约作用。一方面,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需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不得恣意变通执行甚至是各行其是;另一方面,实体刑法指导下的证据审查是存在合理或者不合理的“前见”的,而不合理的“前见”可能使审查者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产生误解,进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充分运用侦查、起诉、审判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程序,通过不同主体间的沟通交流和博弈,能够最大限度消除不合理的“前见”,形成“重叠共识”,及时修正对定罪量刑的判断,使得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使得判决结果能够得到公众认同,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对盗窃罪证据的审查,实体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构成要件决定了其和抢劫罪的审查重点不同,盗窃罪实体定性的初步确定,指明了下一步的证据审查是围绕盗窃行为、盗窃财物价值、盗窃故意、刑事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等证据,而对这些证据的审查当然要受到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证据规则的制约;同时,在审查证据过程中,如果发现采取的手段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或者是行为人获取财物的主观故意是毁坏而非占有,那么就可能将“模糊先见”的盗窃罪修正为诈骗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这在理论上是存在的,在实践当中也存在着为数不少的随着证据审查不断深入而改变“模糊先见”定性的案件。理论上和实务中,都需要将实体刑法的定性和作为程序的刑事诉讼进行双向验证。

综上,刑事证据审查,需要在刑事实体法的框架内,以实体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遵从刑诉法对证据本身和证明标准的要求,认真全面地审查在案证据,将实体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错适用,避免偏重实体或程序一方或者将两者截然分开而导致实体不公或程序不公。可以说,刑事证据的审查过程,是以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指导,在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框架内去辨明案件,并就其实体性质逐步形成判定的过程。

(作者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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