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典”|机动车无正当理由在高速公路停驶或缓慢行驶致后车追尾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日18时33分,郭某军驾驶黑DDH399号小型面包车,沿G2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74公里+20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孙某波驾驶的甘M3M903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碰撞,造成郭某军及黑DDH399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张某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波驾驶的甘M3M90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王某洋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甘M3M90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状态表述不一致,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认定无法计算两车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甘M3M903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处于停止或缓慢运动状态。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没有找到目击证人,事发路段无交通监控设施,各当事人亦未提供有效的录音录像。最终,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

·裁判结果·

孙某波在高速公路上突然停驶或者缓慢行驶的驾驶行为,违反了高速公路上不低于车道最低限速行驶的规定,严重妨碍了后方车辆安全行驶,且该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郭某军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提高注意义务,其未观察到孙某波驾驶车辆的行驶状态且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

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没有找到目击证人、未能调取交通监控设施及有效的录音录像,而出具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郭某军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高度关注前方车辆行驶情况,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上述事故发生过程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分析,故认定郭某军、张某英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孙某波承担50%赔偿责任,郭某军自担50%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某军、张某英的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

·法官提醒·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上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多,随之而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事故发生后,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仅对事故现场进行描述,无法认定责任。这时就需要当事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分配原则,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同时,高速公路给人们提供了快捷的出行方式,但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在行车道停驶或者缓慢行驶等严重妨碍了后方车辆安全行驶的行为,否则造成交通事故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心健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简介

杨名峰,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一级法官。


来源: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责编:李金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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