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9日,陈某入职某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2016年2月27日后,陈某未到岗工作。陈某在职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每月以现金方式向陈某发放社保补贴500元,入职时陈某与公司签订协议,陈某表示领取社保补贴后不再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保。
2016年4年26日,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补缴社保。仲裁裁决公司为陈某补缴社保,后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社保补贴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判决公司为陈某补缴社保,陈某返还公司社保补贴,该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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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社会实践中,因历史、政策、个人等多方面的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以社保补贴协议的方式代替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形还大量存在。用人单位在支付社保补贴后能否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这涉及社保补贴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集中国家和社会的力量,保障劳动者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法律不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约定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社保补贴的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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