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写借款期限 担保期间为不还利息之日起算

民间借贷过程中,有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那么担保人保证期间的六个月应当从何时起算?近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件中债务人死亡,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法院认为借条上虽没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目的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债务人不再偿还利息后,出借人向债务人催要借款本息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

【案情】

2014年8月22日,曲阳县李某向苏某借款3万元,并由张某担保,借条中未载明利率和期限,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李某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不再偿还本息。出借人向李某、张某催要,一直未还。2017年底,李某染病亡故,于是苏某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

2018年6月28日,曲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合理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某作为保证人,苏某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根据原告陈述,借款人李某偿还三个月利息后,不再偿还本息,根据借款目的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李某不再偿还利息后,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本息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应当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张某系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保证期到2015年5月22日。原告无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张某主张权利,故判决张某保证责任免除,驳回苏某诉讼请求。

苏某不服,向保定中院上诉。

【二审】

苏某上诉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明确借款期限,债务人死亡债务未消灭,债权人可以随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2018年9月12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否认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苏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所判并无不妥。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

通过此案给广大出借人提个醒,为确保出借的钱款安全,一定要及时向法院起诉,切莫因时间过长导致败诉。

(陈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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