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提供线索和合理申请,法院应要求对方交关键证据!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案涉借款打至借款人实际控制的公司账户名下,并且为保障该笔资金用于指定用途,将借款人在该公司股份转交出借人代持(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出借人将款项转至该公司后又利用自己在该公司因股权代持所形成优势地位将该笔款项转回自己及其关系人名下,又向法院起诉借款人还款。诉讼期间,借款人申请法院调取该公司银行流水以证明该款项已被出借人收回,法院未予准许的,应认定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案情摘要:

1、2014年1月29日,泛华公司、林翠妍向洪仲海出具一份《承诺函》:林翠妍、泛华公司向洪仲海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

2、该《承诺函》中还约定:该借款直接用于成立新公司即元华投资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购买以上房产。为保证借款资金安全,元华投资公司90%股权暂由洪仲海代持(后依约将股权变更登记在洪仲海名下)。

3、另查明,元华投资公司成立后,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均由洪仲海保管,银行账户由洪仲海控制。在此期间,洪仲海利用其股权代持的优势地位将该笔借款私自转回其个人名下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另一公司账户。

4、借款到期后,洪仲海诉至法院要求泛华公司、林翠妍承担还款责任。

5、再查明,本案二审期间,林翠妍申请法院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账户往来明细,法院未于准许。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法院认为:

在本案二审期间,林翠妍申请法院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账户往来明细,二审法院以元华投资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其有义务亦有能力向二审法院提供其财务凭证为由未予准许。在一般情况下,因林翠妍系元华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有能力获得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该申请符合一般情形下的处理原则。但二审法院未能注意到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的特殊之处,洪仲海出借的款项并非如通常情形下交由债务人泛华公司和林翠妍支配和使用,而是交付至元华投资公司并由债权人洪仲海实际掌管,林翠妍虽为元华投资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由洪仲海所控制的事实决定了林翠妍客观上难以自行收集该证据原件。而且,在林翠妍已经将该证据线索提交法院,书面说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件的原因且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该证据是否真实已然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不予准许该调查取证申请的做法,不仅在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因此,原审法院未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银行流水以查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消灭等法律事实,审理程序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28号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实务分析:

关于诉讼举证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形:1、"谁主张、谁举证";2、举证责任倒置;3、当事人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视为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一般情形下法院居中审判,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形下,以第一种情形为原则。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因法院原因实务中运用较少。本案涉及当事人隐瞒关键事实,被告仅能提供线索,但苦于没有证据导致蒙受冤屈。在庭审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法院未予支持,逐级申辩到最高院终于得到救济。而且最高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对于相对方主张的案件事实虽没有直接证据反驳,但提出了合理怀疑且提供了调查取证线索,足以认定该证据被当事刻意隐瞒的,法院应当接受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而且,本案最高院针对刻意隐瞒事实的当事人基于了司法处罚,充分彰显了最高院鼓励诚信诉讼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本案例为司法实务中如何处理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处理标准,本文援引案例值得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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