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4月,张女士与家人、朋友一起到A公司管理的某旅游度假区游玩。张女士在未提前告知水上运动管理人员其已怀孕的情况下,乘坐皮划艇游玩。游玩过程中,景区工作人员驾驶的快艇将张女士乘坐的皮划艇撞翻,张女士及船上人员全部翻入湖中,致使张女士的腿部、胳膊等多处受伤,下体出血。后张女士被A公司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张女士的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后侧、双膝关节后侧受伤,另经彩超诊断及查血等,初步诊断为先兆性流产。后张女士遵医嘱进行保胎,但下体仍然出血。2017年5月8日,张女士到医院进行检查,B超检查显示活胎,宫腔积液,阴道流血,诊断为先兆性流产。5月9日,张女士基于出生风险的考虑,最终选择终止妊娠。后张女士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余元。
分歧
对于本案中侵权行为与终止妊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张女士终止妊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虽然A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快艇将张女士乘坐的皮划艇撞翻,致使张女士先兆性流产,但5月8日医院的B超检查结果显示仍为活胎,是张女士自行选择了终止妊娠。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侵权行为与终止妊娠之间有因果关系。A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快艇将张女士乘坐的皮划艇撞翻,致使张女士多处受伤,经诊断为先兆性流产。后B超检查结果虽显示为活胎,但基于出生风险的考虑,张女士最终选择终止妊娠。因此,A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张女士终止妊娠之间有因果关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损害赔偿的诉请要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若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反之,即使不存在该行为,损害也会发生,则该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与刑法上认定因果关系不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在于确认某一特定的损害后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以便确定应由谁来承担责任,从一定的损害后果为基点截取因果链条,向前去追寻引起这一损害后果的特定原因。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时,不但要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判断是否成立因果关系,还要全面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确定本案侵权责任赔偿的关键要以张女士终止妊娠这一损害后果为基点向前追寻引起该损害后果的特定原因。A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快艇将张女士乘坐的皮划艇撞翻,致使张女士多处受伤、下体出血,经诊断为先兆性流产,A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张女士受伤是否必然导致终止妊娠,根据张女士提交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张女士检查中胎儿虽为活体,但因受伤下体不断出血等现象,基于出生风险的考虑,张女士最终选择终止妊娠。张女士选择终止妊娠,并非独立的介入因素,不是阻断A公司侵权行为的事由。故A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张女士终止妊娠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因”所起的作用,可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及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后者是侵权责任成立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小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必须以前者为基础。当侵权责任案件当事人诉请至法院请求责任赔偿时,首先认定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成立后,再依据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认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对于确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A公司作为景区和水上运动的管理者,负有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但其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张女士在游玩过程中受伤。因此,A公司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张女士终止妊娠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张女士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情况和游玩项目存在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其在明知怀有身孕的情况下,应谨慎和理性地选择游玩项目以确保自身及胎儿的安全,但其并未尽到小心谨慎的自我保护义务。因此,张女士对自身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A公司的赔偿责任。
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胎儿在分娩前是张女士身体的一部分,A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张女士终止妊娠,侵犯了张女士的身体权,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益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遭受重大损害,对其心灵的创伤更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因此,对张女士要求A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张女士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
(作者单位: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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