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保障应放在突出位置 对正当防卫的认定见证法治担当

琚理 素描

近日,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在对“涞源反杀案”严格依法审查后,认定涉事女生父母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决定不起诉。无独有偶,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对“赵宇案”的处理作出纠正,认定赵宇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继“于欢案”“昆山反杀案”之后,这些消息让正当防卫再度成为舆论热词。

无论是法学理论界、法律实务界,还是新闻媒体、社会公众,都对正当防卫的概念和认定展开了广泛讨论,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在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中,专门就正当防卫的认定进行了案例说明。一定意义上,这种态势说明我国关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已有重大变化,实属法治的胜利。

整个法律评价体系中,最严苛的否定性评价就是将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人将承担失去自由甚至失去生命的代价。为了充分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刑法的适用采用最严格的证据标准,并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作为排除犯罪认定的理由。然而,评价体系的严谨性并不能确保每一次评价结果的公正性,这在正当防卫的认定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如何是必要的限度?如何又是无限的防卫权?很多案件之所以引发争议,就是因为具体法律适用机械地以损失对比为标准,但凡防卫结果超过侵害结果就一律不认定为正当防卫。

这样的评价结果必然难以公正,既与社会朴素的正义观相违,也不符合法治的价值标准。人权保障乃法治的核心价值,这被写入宪法之中。而人的生命权被认为是最基本的人权,先于法定权利。当我们面临不法侵害时,除了有权请求公安机关的维护之外,自然应当拥有自卫的权利,而处理正当防卫问题,基于“侵害行为”的相互性,实际上是考量如何做到真正的人权保障。在“赵宇案”“涞源反杀案”等先期认定中,损害后果的大小一般成为认定是否犯罪的标准,这种防卫行为结果对保障人权的真正意义没有得到充分考量。

试想一下,当犯罪嫌疑人存在主观侵害目的,对受害者实施了严重的暴力行为,遭到反抗后仍叫嚣,面对如此情形,显然不能说侵害得到了阻止。这就好比景阳冈上,老虎吃武松时被击倒,如果武松不继续打虎,那么自己依然会被吃掉。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所说的那样,一个人总得拥有冒生命危险去保护自己生命的权利。

过去一段时间,我们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大多较为慎重,甚至偏于保守,原因既在于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还在于我们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认定错误的过度担心。在笔者看来,这种担心一方面来自于责任意识,一方面来自于对法律价值的把握不精准。比如在上述案件的一审中,往往只考量当事人死亡的结果,而未对整个行为进行考量,这在根本上说是对刑法价值与目的的认识不够充分,无疑对司法实践与法治建设都会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如今这些典型案例的出现,反映出司法者在实践中逐渐将法治的真正价值——人权保障放在突出位置,将刑法所设置的正当防卫条款作为体现法治精神的重要因素,通过个案向全社会传导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从这个角度看,这些案件的意义并不止于厘清真相、作出判决,而在于为全社会提供了又一堂法治公开课。从中,我们读出了法治的勇气与担当:不放过一个坏人,不冤枉一位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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