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5月施行 小区车位租售应优先满足业主

  日前,笔者从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获悉,《沈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9年3月30日,在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将于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并且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地。

  住宅区划内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条例》中规定,居民住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剩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配建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不得只售不租,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并采取多种形式租赁,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要求承租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以租赁形式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居民住宅区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并且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泊位属于业主共有。

  居民住宅区确因内部以及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影响交通通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施划。

  鼓励企事业单位等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停车场

  《条例》指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停车场。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用地政策优惠、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经营不诚信、不规范 最高罚款二万元

  按照《条例》,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配建、增建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取得证照后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注销登记后,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性停车场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妨害查处部门查处无照经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明示相关信息或者未按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不出具停车收费票据的,由税务部门予以处罚;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未将停车信息对接到全市统一的停车智能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幅度,对违法者处以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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